公訴機關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上海某醫藥有限責任公司醫藥銷售人員,戶籍地重慶市沙坪壩區,住重慶市渝中區。

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於202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重慶市沙坪壩區看守所。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沙檢刑訴(2020)9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銷售僞劣產品罪,於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蘇宏利、彭子游、檢察官助理馬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王會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月27日,全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爆發後,被告人江某爲銷售口罩牟利,以每個0.8元至1元不等的價格從楊某(另案處理)處定購大批量防護口罩。

2020年1月28日14時許,江某從楊某處接貨後,在明知其購入的口罩系無生產廠家、生產日期、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包裝簡陋且質量較差的情況下,仍以每個1.3元的價格對外銷售上述口罩18.5萬個,銷售金額24.05萬元,非法獲利5.75萬元。

2020年1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江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罪行,歸案後退出違法所得5.75萬元。

涉案口罩經抽樣送有資質的鑑定機構檢驗、檢測,過濾效率指標不符合相關國家、行業標準規定的防護要求。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江某的行爲構成銷售僞劣產品罪,具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並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二年,並處其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

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信息、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材抽樣筆錄、委託檢測申請表、檢測檢驗報告、銀行流水單、微信截圖、證人楊某、代某、陳某、潘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江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江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並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自1999年至今,先後在國內多家醫藥企業及銷售公司擔任醫藥銷售代表,從事醫藥用品銷售工作。

本院認爲,被告人江某爲獲取非法利益,銷售明知是質量不合格的僞劣產品,銷售金額24.05萬元,其行爲已構成銷售僞劣產品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江某在全國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銷售僞劣的防護產品,破壞了疫情防控期間的市場秩序,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開展,應予嚴懲。

鑑於江某犯罪以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認罪認罰並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請求對江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

被告人江某作爲醫藥行業銷售人員,長期從事醫用藥品、器械、防護產品銷售工作,在全國防控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關鍵時期,爲牟取個人非法利益,無視職業道德和職業規範,違背爲人民健康負責、誠信可靠的從業準則,實施了銷售僞劣防護產品的犯罪。

根據本案的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對被告人江某依法處以從業禁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七條 之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銷售僞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二十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對扣押在案的僞劣口罩及江某違法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沒收。

禁止被告人江某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五年內從事醫藥行業相關職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左慶凱

審判員湯娜

審判員米唐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章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爲。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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