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3日至25日,原告姜某受泰州某公司之邀參加在內蒙古召開的用戶懇談會。期間,泰州某公司組織參會人員旅遊,並與被告簽訂了《江蘇省國內旅遊合同》,由被告安排旅遊的行程及食宿等事宜。具體遊玩項目包括參觀、遊覽當地著名景點及參加“品嚐奶製品、自費騎馬、觀看蒙古男兒技藝表演”等草原活動。26日上午,姜某在自費騎馬參觀景點的回程途中,從馬背墜落地面受傷。經診斷,原告的右踝骨開放性骨折。2007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被告違約爲由,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合計人民幣近22萬元。

審理中,揚州東方醫院司法鑑定所作出傷殘評定書,認定原告右脛腓骨骨折治療後,遺留右踝關節部分功能喪失,屬九級傷殘。

被告辯稱,原告選擇的是合同之訴,合同之訴的歸責原則是違約。導致原告受傷的騎馬活動是自費項目,該自費活動設定了原告與當地馬場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在此過程中並無違約行爲,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法院審理後認爲,在旅遊合同中,泰州某公司與被告在旅遊合同中約定:“旅遊者有權得到對旅遊過程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情況的事先說明或者明確警示。”騎馬作爲被告安排的旅遊活動之一,具有一定的危險性,雖然是自費項目,但並不能免除被告的安全警示義務,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工作人員作過相應警示。故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因受傷造成的損失。

法律專家的行動建議

無論是否將相關活動的項目明確列入旅遊合同中作爲責任條款,只要是在整個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期間或者旅行路線內,旅客因爲參與某項活動而受到人身傷害的,旅行社都負有安全告知或者警示的注意義務。旅行社因未盡告知或者警示義務而導致旅客受到傷害的,即使不是旅遊合同約定的項目,也應在一定程度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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