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芳,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臨泉縣,現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9年5月31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6日,經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於同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6月24日經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芳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芳及其經馬鞍山市雨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安某芳在江蘇省溧陽市加入“天津某獅”傳銷組織,成爲該組織E級業務員,通過發展下線逐步晉升爲該組織C級別領導職務。

2017年11月,在王某3、吳某4、王某2(均另案處理)等人的組織下,由劉某2(另案處理)帶領被告人安某芳、蘆某龍、馮某、毛某(均另案處理)等30餘名傳銷成員遷移至馬鞍山市雨山區並組建“天津某獅”傳銷團隊,劉某2擔任馬鞍山地區團隊負責人,負責管理本市雨田村x棟6xx室、雨東村xx棟6xx室和機電新村x棟6xx室三個家庭,被告人安某芳擔任雨田村x棟6xx室“家長”,馮某、蘆某龍分別管理其餘兩個家庭,家庭成員需要遵守“家長”制定的生活制度,學習“天津某獅”傳銷理論知識,“家長”鼓動家庭成員以“介紹工作”、“婚戀交友”等名義邀約新人加入,在新成員交納人民幣2800元購買一份虛擬產品後爲其舉行加入儀式。

“家長”負責收取每個家庭成員交納的費用並統一上交給共同的上級領導劉某2,劉某2再將資金上交給上級領導吳某4。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間,劉某2共向吳某4上交35單產品,合計費用人民幣98600元,其中被告人安某芳經手人民幣28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以證實所指控的犯罪事實。

起訴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的規定,指控被告人安某芳的行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認爲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並具有坦白情節,鑑於其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安某芳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安某芳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並當庭表示認罪認罰。

辯護人認爲:被告人安某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且到案以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並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年初,被告人安某芳在江蘇省溧陽市加入“天津某獅”傳銷組織,成爲該組織E級業務員,通過發展下線逐步晉升爲該組織C級別領導職務。

2017年11月,在王某3、吳某4、王某2(均另案處理)等人的組織下,由劉某2(另案處理)帶領被告人安某芳、蘆某龍、馮某、毛某(均另案處理)等30餘名傳銷成員遷移至馬鞍山市雨山區並組建“天津某獅”傳銷團隊,劉某2擔任馬鞍山地區團隊負責人,負責管理本市雨田村x棟6xx室、雨東村xx棟6xx室和機電新村x棟6xx室三個家庭,被告人安某芳擔任雨田村x棟6xx室“家長”,馮某、蘆某龍分別管理其餘兩個家庭,家庭成員需要遵守“家長”制定的生活制度,學習“天津某獅”傳銷理論知識,“家長”鼓動家庭成員以“介紹工作”、“婚戀交友”等名義邀約新人加入,在新成員交納人民幣2800元購買一份虛擬產品後爲其舉行加入儀式。

“家長”負責收取每個家庭成員交納的費用並統一上交給共同的上級領導劉某2,劉某2再將資金上交給上級領導吳某4。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間,劉某2共向吳某4上交35單產品,合計費用人民幣98600元,其中被告人安某芳經手人民幣28000元。

被告人安某芳於2019年5月30日被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寧分局抓獲歸案,到案以後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

其在知曉和掌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情況下,於2020年7月2日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自願認罪、接受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安某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終止偵查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傳銷人員關係圖、搜查筆錄、租房合同、收條、發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現金存款憑條、銷售業績表、申請表、情況說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犯罪線索移送函、查詢證明、在逃人員登記表、戶籍信息、前科材料、情況說明等,證人崔某、張某1、吳某1、彭某、李某1、黎某、管某、劉某1、裴某、汪某、李某2、吳某2、於某、張某2、李某3、楊某、高某、桂某、吳某3、陶某、馬某、宋某、塗某、王某1、蘆某龍、吳某4、王某2、王某3、馮某、毛某、劉某2、卞某等的證言,被告人安某芳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安某芳夥同他人以推銷商品等經營活動爲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行爲,其行爲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安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其到案以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其能自願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關實施意見規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罰。

故對辯護人所提與此節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芳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二、將隨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幣56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爲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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