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芳,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6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芳及其经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安某芳在江苏省溧阳市加入“天津某狮”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E级业务员,通过发展下线逐步晋升为该组织C级别领导职务。

2017年11月,在王某3、吴某4、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由刘某2(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安某芳、芦某龙、冯某、毛某(均另案处理)等30余名传销成员迁移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并组建“天津某狮”传销团队,刘某2担任马鞍山地区团队负责人,负责管理本市雨田村x栋6xx室、雨东村xx栋6xx室和机电新村x栋6xx室三个家庭,被告人安某芳担任雨田村x栋6xx室“家长”,冯某、芦某龙分别管理其余两个家庭,家庭成员需要遵守“家长”制定的生活制度,学习“天津某狮”传销理论知识,“家长”鼓动家庭成员以“介绍工作”、“婚恋交友”等名义邀约新人加入,在新成员交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一份虚拟产品后为其举行加入仪式。

“家长”负责收取每个家庭成员交纳的费用并统一上交给共同的上级领导刘某2,刘某2再将资金上交给上级领导吴某4。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刘某2共向吴某4上交35单产品,合计费用人民币98600元,其中被告人安某芳经手人民币2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安某芳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认为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安某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被告人安某芳在江苏省溧阳市加入“天津某狮”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E级业务员,通过发展下线逐步晋升为该组织C级别领导职务。

2017年11月,在王某3、吴某4、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由刘某2(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安某芳、芦某龙、冯某、毛某(均另案处理)等30余名传销成员迁移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并组建“天津某狮”传销团队,刘某2担任马鞍山地区团队负责人,负责管理本市雨田村x栋6xx室、雨东村xx栋6xx室和机电新村x栋6xx室三个家庭,被告人安某芳担任雨田村x栋6xx室“家长”,冯某、芦某龙分别管理其余两个家庭,家庭成员需要遵守“家长”制定的生活制度,学习“天津某狮”传销理论知识,“家长”鼓动家庭成员以“介绍工作”、“婚恋交友”等名义邀约新人加入,在新成员交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一份虚拟产品后为其举行加入仪式。

“家长”负责收取每个家庭成员交纳的费用并统一上交给共同的上级领导刘某2,刘某2再将资金上交给上级领导吴某4。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刘某2共向吴某4上交35单产品,合计费用人民币98600元,其中被告人安某芳经手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安某芳于2019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抓获归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其在知晓和掌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下,于2020年7月2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终止侦查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传销人员关系图、搜查笔录、租房合同、收条、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条、销售业绩表、申请表、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犯罪线索移送函、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人崔某、张某1、吴某1、彭某、李某1、黎某、管某、刘某1、裴某、汪某、李某2、吴某2、于某、张某2、李某3、杨某、高某、桂某、吴某3、陶某、马某、宋某、涂某、王某1、芦某龙、吴某4、王某2、王某3、冯某、毛某、刘某2、卞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安某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芳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安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实施意见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故对辩护人所提与此节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将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