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宇,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电力公司职工,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

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宇在其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住房内多次容留谭某、董某吸食毒品。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宇在住房内容留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宇在住房内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宇在住房内容留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宇在住房内容留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次日,王某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现已查实李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宇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某宇具有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宇具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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