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代書遺囑或錄音遺囑、口頭遺囑時,需要通過見證人來增強民主法律上的效力,見證人制度設計的初衷就是通過無利害關係人的證明對以上所立遺囑進行佐證,使其於自立遺囑具有同等的完整意義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8條 第一款 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

“下列人員不能作爲遺囑見證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由於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與他們有利害關係的人與繼承死者遺產有密切關係,因此他們不能作爲遺囑代書人或見證人,依據見證人制度設定的目的,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不能作爲遺囑見證人,其與遺囑所具有的天然利害關係剝奪了其作爲見證人的資格,下面由小編舉個案例來講解一下:

某村村民孫某中年喪妻,留有兩個兒子,爲了養育兩個兒子,孫某傾盡所有,艱難的把兄弟兩人拉扯大,並將長子供上大學,但長子大學畢業後就在省城找了一份工作,隨後成家,由於長時間在城市中生活,使其忘卻了生他、養他的父母,忘卻了父親爲他付出的一切;而次子由於家貧,從小輟學,在家與父親以放羊、種地爲生,並將父親養老送終,孫某在彌留之際,在次子在場的情況下,委託村支書立下遺囑,將自己的全部財產留給次子。

在孫某去世一年多後,遠在城市的長子聽聞父親已經去世並將全部遺產都留給了弟弟,心裏非常不是滋味,在仔細斟酌了父親委託他人所立的遺囑之後,一紙訴狀將其弟弟告上法庭,以其弟弟不具有見證人資格爲由,要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後經當地法院審理後判決:“該遺囑無效”。

案情分析:

孫某在臨終之際通過村支書將自己的全部財產留給次子,這種行爲屬於代書遺囑;代立遺囑時,有村支書和孫某次子在場,表面上看,符合《繼承法》代立遺囑時有兩個以上見證人的規定,但作爲大學生的孫某長子,卻抓住其父所立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將其弟弟訴至法院,要求認定該遺囑無效,從感情出發,大家對孫某長子的所作所爲表示鄙視和不恥,但法律層面上來講,不可否認孫某所立遺囑的見證人之一就是其次子,這顯然不符合《繼承法》有關見證人資格的規定,因此,法院判決該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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