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刑事律師陳亮:今介紹以案釋法之117,網絡開設【賭】場獲刑案。網【絡】空間是屬於一種“場所”,因此,只要是在這個“場所”裏建立了【賭】博平臺,並進行運行、管理開展網絡【賭】博的,就應當認定爲開設【賭】場。

以案釋法之117,網絡開設【賭】場獲刑案

今介紹以案釋法之117,網絡開設【賭】場獲刑案。網【絡】空間是屬於一種“場所”,因此,只要是在這個“場所”裏建立了【賭】博平臺,並進行運行、管理開展網絡【賭】博的,就應當認定爲開設【賭】場。

一.案情簡介

林某先是用手機參與了一家網絡【賭】博網站的【賭】博活動,後成爲這家【賭】博網站的下級代理,參與招攬賭客、上下分換幣、賭利結算等事宜。在半年左右時間裏,林某先後組織多名賭客進網【賭】博,賭資合計約126萬元,並從中抽頭6.49萬元。

法庭經審理認爲,林某夥同他人以營利爲目的,利用網絡組織【賭】博活動,非法獲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其行爲構成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

二.案件的意義

本案的林某隻是個【賭】博網站的下級代理,爲何以開設【賭】場罪定罪?

1.【賭】博網站是傳統【賭】場向網【絡】空間的一種延伸,是一種【賭】場的新形勢,其不但具有傳統【賭】場的穩定性和持續性,【賭】博網站設定的一些規則,對【賭】博活動更有支配性,同時糾集參賭人員更爲容易、賭資交割更加便捷,因此對社會危害性也更爲嚴重。

2.相關司法解釋認爲,網【絡】空間是屬於一種“場所”,因此,只要是在這個“場所”裏建立了【賭】博平臺,並進行運行、管理開展網絡【賭】博的,就應當認定爲開設【賭】場。林某雖是一個下級代理,但他招攬人員參與【賭】博平臺上的【賭】博活動,並提供相應的管理服務,並從中抽頭,所以認定爲開設【賭】場罪

三.相關法律規定

1. 兩高《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開設【賭】場:

(1) 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3) 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4) 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情節嚴重:

(1) 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2) 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3) 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4) 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5) 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6) 爲【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7) 招攬未成年人蔘與網絡【賭】博的;

(8)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3. 刑法規定,犯開【賭】場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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