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用“戀愛論”回應教師性侵案,學校更難遮羞| 新京報快評

涉事學校用“在校外約會並因感情發生關係”的說法回應教師性侵案,只能羞上加羞。

老師與13歲女生約會併發生關係 學校通報:涉事教師已被逮捕

文 | 史洪舉

這兩天,“寧波一中學老師性侵13歲女生”的新聞引發廣泛關注,引發關注的還有校方對此的回應。

據新京報報道,1月21日,受害女生的媽媽周女士反映,2019年自己13歲的女兒入讀寧波某外國語學校。此後女兒被學校老師李某誘騙,多次在學校辦公室發生關係。事情發生後,女兒肚子經常疼痛並查出來盆腔積液,曾透露出輕生念頭。

對此,寧波某外國語學校發佈聲明,已查證,在去年疫情隔離期間,原初中某女生多次與教師李某在校外約會並因感情發生關係,警方已於去年9月將李某逮捕,目前案件已在法院審理階段。

身爲人師,卻將魔爪伸向了自己13歲的學生,喪失了職業道德,也違反了法律法規。如今李某已被逮捕,等待他的,必定會是法律的制裁。除了案件本身,涉事學校“在校外約會並因感情發生關係”的回應也引發輿論質疑,不少人直言“刷新了我的三觀”。

無論是從情理還是法律角度講,涉事學校的這番回應都顯得左支右絀:跟未滿14歲幼女發生關係,本就已涉嫌強姦罪,更何況,當事人還是個教師,這能用“戀愛論”去輕描淡寫?

作爲成年人的教師,如果利用其身份、職責等形成的優勢地位,與尚處懵懂期的未成年學生建立“感情”“戀情”,本就有違職業倫理。

從情理上說,教師出了這樣的問題,涉事學校在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安撫受害學生與家長之外,更應該痛定思痛、汲取教訓,加強管理,避免此類事件再次發生。而“在校外約會並因感情發生關係”的說明,明顯有推脫責任之嫌。用“校外約會”、“產生感情”來解釋教師性侵案,也是對受害女生的二次傷害。

從法律上說,涉事學校用“發生感情”來爲教師性侵洗白的說法,更是法律重點防範的問題。

當性侵案件發生在幼女與具有教育、監護、管護關係的當事人之間時,有些侵害人常以雙方之間存在“愛情”“感情”來作爲藉口,以推脫罪責。殊不知,這樣的藉口既卑劣,也難以掩蓋其侵害幼女的犯罪事實。

根據刑法理論,未滿14週歲的幼女往往對性行爲性質和後果缺乏正確認識,故法律推定她們沒有正確表達發生性行爲的能力。在此情況下,即便幼女“同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也應認定爲強姦,並且要從重處罰。

更別說,教師是特殊職責人員。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有針對性地堵住了漏洞,讓那些利用優勢地位假借“談戀愛”之名姦淫未成年少女的行爲受到了懲戒。特殊職責人員與幼女發生關係,更要嚴懲。

在此語境中,作爲這一法律規定的重點關照對象,涉事學校非但沒有充分領會個中的法律精神,用嚴密的規章制度約束老師,還反其道而行,用“在校外約會並因感情發生關係”的說法爲工作失職失責遮羞,只能是羞上加羞。

“談感情”不是教師性侵未滿14歲學生的遮羞布,涉事學校回應的“翻車”,值得更多人引爲警醒。相關法律已經對此類事件做了縝密規定,學校應將其作爲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法律參照,加強對教師普法;同時,在前端加強對教師行爲的監管,發現有不當行爲的,要及時提醒教育、批評改正,有違法違規嫌疑的,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告,而非在事後還用談戀愛的說辭來推脫責任。

責任編輯:武曉東 SN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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