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監管要求銀行保險機構承擔聲譽風險管理的主體責任 力圖解決聲譽風險管理與業務經營發展“兩張皮” 

銀保監會近日印發《銀行保險機構聲譽風險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明確規定“銀行保險機構承擔聲譽風險管理的主體責任”,並對機構各層級、各部門的工作責任也進行了明確,力圖解決聲譽風險管理與業務經營發展“兩張皮”的問題。

此外,《辦法》還將主體責任進一步落實落細,從全流程管理和常態化建設兩個維度提出監管要求,強調各機構要認真做好事前評估、事中應對、事後總結的七環節閉環管理工作,同時應開展着眼長遠的七方面日常基礎工作,建立長效管理機制。

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持續強化監管,指導各銀行保險機構做好《辦法》的貫徹落實,切實防範聲譽風險。”

首次明確聲譽風險管理四項重要原則 根據《辦法》,聲譽風險,是指由銀行保險機構行爲、從業人員行爲或外部事件等,導致利益相關方、社會公衆、媒體等對銀行保險機構形成負面評價,從而損害其品牌價值,不利其正常經營,甚至影響到市場穩定和社會穩定的風險。

聲譽事件是指引發銀行保險機構聲譽明顯受損的相關行爲或活動。

《辦法》首次明確了聲譽風險管理“前瞻性、匹配性、全覆蓋、有效性”四項重要原則。

一是前瞻性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應堅持預防爲主的聲譽風險管理理念,加強研究,防控源頭,定期對聲譽風險管理情況及潛在風險進行審視,提升聲譽風險管理預見性。

二是匹配性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應進行多層次、差異化的聲譽風險管理,與自身規模、經營狀況、風險狀況及系統重要性相匹配,並結合外部環境和內部管理變化適時調整。

三是全覆蓋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應以公司治理爲着力點,將聲譽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覆蓋各業務條線、所有分支機構和子公司,覆蓋各部門、崗位、人員和產品,覆蓋決策、執行和監督全部管理環節,同時應防範第三方合作機構可能引發的對本機構不利的聲譽風險,充分考量其他內外部風險的相關性和傳染性。

四是有效性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應以防控風險、有效處置、修復形象爲聲譽風險管理最終標準,建立科學合理、及時高效的風險防範及應對處置機制,確保能夠快速響應、協同應對、高效處置聲譽事件,及時修復機構受損聲譽和社會形象。

適用對象增加了信託公司、保險集團 原銀監會、原保監會分別於2009年和2014年出臺了專項聲譽風險管理指引。《辦法》保留了原兩部指引的適用對象,即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同時,考慮到聲譽風險態勢和行業重要性,還增加了信託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作爲直接適用對象。

此外,還明確銀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辦法》執行,引導各種類型的金融行業機構共同提高聲譽風險管理水平。

《辦法》明確規定“銀行保險機構承擔聲譽風險管理的主體責任”,還將主體責任進一步落實落細,從全流程管理和常態化建設兩個維度提出監管要求,強調各機構要認真做好事前評估、事中應對、事後總結的七環節閉環管理工作,同時應開展着眼長遠的七方面日常基礎工作,建立長效管理機制。

同時明確了監管機構可採取監督管理談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機構紀律處分等監管措施,並可根據情節嚴重程度,依據現行有關法律條款進行處罰,實現了聲譽風險監管與上位法的緊密銜接,提升了聲譽風險監管的權威性、嚴肅性和可操作性。

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辦法》要求銀行保險機構主動接受社會輿論監督,及時準確公開信息,將有利於減少信息不對稱,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此外,《辦法》要求銀行保險機構建立與投訴、舉報、調解、訴訟等聯動的聲譽風險防範機制,及時回應和解決消費者合理訴求,這將有利於促進機構進一步重視消費者訴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商業銀行聲譽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09〕82號)和《保險公司聲譽風險管理指引》(保監發〔2014〕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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