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贓罪名是中國古代留下的一份法律文化遺產,監臨主守盜、受財枉法贓、受財不枉法贓,主要打擊的是監臨主守一級的官員犯貪瀆罪,而坐贓則針對的是監臨主守之外的一般官吏或與官府有親緣關係的人,依仗官府權勢,敲詐勒索,說事過錢,介紹賄賂,不僅打擊受賄者,也要制裁行賄者。“坐贓罪”,在古代中國的刑事立法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今天我們進行法治建設,不應完全拋棄中華法律文化的傳統,因爲那裏畢竟還有許多菁華值得我們繼承。

坐贓,是中國古代特有的刑事罪名之一,現代“刑法典”無此罪名。坐贓作爲獨立的罪名出現較早,是指官吏或一般人利用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本不當得之利,秦漢時期一般都寫作“坐臧”。古“臧”與“贓”通,《睡虎地秦墓竹簡》寫作“坐臧”,《法律答問》:“甲乙雅不相知,甲往盜丙,乙亦往盜丙,與甲言,即各盜,其臧直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謀,當並臧以論;不謀,各坐臧。”甲乙二人素不相識,各自去丙處盜竊。在該處相遇,並有交談。二人所盜贓物各值四百錢。離開後同時被捉獲。二人若事前有預謀,則當以“並贓論”,即各以盜竊八百錢記贓。若沒有預謀,則各自坐贓,即按盜竊四百錢記贓。這裏的“坐贓”是指因盜竊而以贓獲罪的意思。與後世《唐律》中“坐贓”的意思有所不同。

漢代“坐贓”之罪名入律令,《張家山漢墓竹簡》之《二年律令·盜律》:“受賕以枉法,及行賕者,皆坐其臧(贓)爲盜。罪重於盜者,以重者論之。”註釋曰:“賕,《說文》:‘以財物枉法相謝也。’段注:‘枉法者,違法也。法當有罪而以財求免,是曰賕,受之者亦曰賕。’受賕即受賄。”對行賄、受賄者皆以坐贓論罪。又《錢律》:“故毀銷行錢以爲銅、它物者,坐臧(贓)爲盜。”這裏都是將受賄、行賄及毀銷法定貨幣的行爲,比照“盜”論罪。漢文帝時曾頒令,凡“吏坐贓者皆禁錮不得爲吏”。兩漢之時,官吏因坐贓而治罪者不乏其人,如東安帝永初四年(110年),“後中郎將任尚坐臧千萬,檻車徵,棄市。”但鄭玄在注《周禮·秋官·朝士》“凡民同貨財者,令以國法行之。犯令者,刑罰之”時說:“謂同貨財者,富人蓄積多時收斂之,乏時以國服之法出之。雖有騰躍,其贏不得過此。以力出者與取者,過此者罰之。若今時加貴取息坐臧。”凡民間從事商貿活動,“加貴取息”,獲取超出法定利潤的暴利,則按“坐贓”處治。這裏對坐贓的理解接近於唐代的觀點。因此程樹德按曰:“《唐雜律》,諸市司評物價不平者,計所貴賤,坐贓論。”

曹魏立法,對漢律重新進行整合,其中認爲“《盜律》有受所監受財枉法,《雜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錢,科有使者驗賂,其事相類,故分爲《請賕律》”,針對官員貪污受賄立專法。“《盜律》有還臧畀主,《金布律》有罰贖入責以呈黃金爲價,科有平庸坐贓事,《償贓律》”。所謂“平庸坐贓”是指計算贓物的價值,不僅限於財物,而且還要將所費人工估算在內。西晉修律,仍保留了《請賕律》,張斐解律曰“貨財之利謂之贓”,並說“呵人取財似受賕”,但不見有坐贓之罪名。南朝史料不見“坐贓”罪名者,可能是因爲不枉法受財未入律,至此改律,始同正盜贓。

北魏又出現“坐贓”之罪,律:“枉法十匹,義贓二百匹大辟。”(太和)八年(484年),“始班祿制,更定義贓一匹,枉法無多少皆死。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糾守宰之不法,坐贓死者四十餘人。”

唐初立法,對官吏貪污受賄罪作了較詳細的規定。其最突出的特點是正式確立了“六贓”的概念。《唐律疏議·名例律·以贓入罪條》疏議曰:“在律‘正贓’唯有六色: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爲罪。”在此,將涉及錢財的犯罪行爲,統稱爲“贓罪”,歸爲六類,稱爲“六贓”。六贓爲一切贓罪量刑的標準,凡涉及錢物的犯罪,皆歸附於六贓論罪。六贓的規定,使唐以前紛繁雜呈的各色與錢財有關的犯罪以及混亂不一的罪名頓時廓清。這是唐代有關贓罪在刑事立法技術上的一大進步。六贓中除強盜贓、竊盜贓爲一般性侵犯財物的犯罪外,其餘如枉法贓、不枉法贓、受所監臨贓、坐贓都是專爲官吏犯贓罪所設的罪名。

坐贓,指官吏或一般人利用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本不當得之利。據《唐律疏議·雜律·坐贓致罪條》疏議曰:“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罪由此贓,故名‘坐贓致罪’。”該條規定:“諸坐贓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罪止徒三年。與者,減五等。”坐贓適用的範圍較大,如爲求曲法之事,託人說情,稱爲“請求”,無論官民,爲人請求皆爲犯法,官員允諾與之同罪,實施者將受到“杖一百”的刑事懲罰。若受人錢物而爲人請求,非監臨之官,則“坐贓論加二等”;“監臨勢要,準枉法論”;“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行賄者,則以坐贓論。受人之財和與人之財都是犯罪,此贓稱爲“彼此俱罪之贓”,如行賄受賄、購買贓物及違禁品等,此贓依法當“沒官”,即收歸國庫。

坐贓本無死刑,依律最高刑不過是“徒三年”。但官員坐贓致罪若涉案金額過大,也許還涉及其他犯罪,也有被判死刑者。如玄宗時“左感意爲廓州刺史,開元二年(714年)坐贓,杖殺”。天寶年間,“劉巨鱗爲南海太守,充嶺南五府經略採訪處置等使,坐贓,下獄死。”

《唐律》是中國古代社會刑法的典範,其基本精神是對貪污受賄罪實行“零容忍”。如《職制律》“有所請求”條規定:“諸有所請求者,笞五十;主司許者,與同罪。已施行,各杖一百。”就是找有關部門請託曲法辦事,請託人即構成犯罪;主管官員無論是否收受財物,即便是分文未受,只要同意雖未施行也與請託人同罪,若施行者,加重處罰。起刑點沒有最低限額,這可以說是零容忍。

坐贓還廣泛適用於民間的財產糾紛,如要求他人賠償損失超過實際價值的部分,即以坐贓論;擅自花費、使用他人寄存的錢物,也以坐贓論減一等;債權人不經官方,強取債務人財物,超過原欠債額者,也以坐贓論等。非官吏得贓,多以欺詐、誆騙等手段,不存在枉法、不枉法的問題,故皆歸於坐贓類。坐贓主要打擊的是監臨主司之外的一般官吏。利用手中僅有的權力,或利用與監臨主司職務上的關係,或其他親友關係,貪污受賄,緣情賣法。有了這一條,則各類貪污受賄者及非法贏利者在法律上就無所逃脫了。但在實際司法活動中到底能起多大作用,則不得而知了。

依照《唐律》坐贓罪沒有死刑,最高不過徒三年。但宋初加大了對坐贓罪的打擊力度,如建隆二年(961年),“商河縣令李瑤坐贓杖死”。“大名府永濟主簿郭顗坐贓棄市”乾德三年(965年),“職方員外郎李嶽坐贓棄市”。四年,“光祿少卿郭玘坐贓棄市”。這些都是宋太祖親自判決處理的。在開寶元年(968年)的改元大赦令中特別規定了“十惡、殺人、官吏受贓者不原”。

《大明律》沿用唐律“六贓”罪名,於律文之後附圖,其中有《六贓圖》,規定:監守盜、常人盜、竊盜、枉法贓、不枉法贓、坐贓爲“六贓”。除“常人盜”“竊盜”外,其餘四贓分別爲監守盜、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坐贓,均與官吏犯罪有關。這也反證出當時官吏貪墨的現狀和皇帝提防臣下的苦心,其刑罰手段更是殘酷,成爲明代嚴懲貪官污吏的重要法律武器。

《大清律例》將諸圖置於篇前,《六贓圖》爲第一圖,內容與《大明律》基本相同,規定:監守盜、常人盜、坐贓、竊盜、枉法贓(分有祿人枉法與無祿人枉法)、不枉法贓(分有祿人不枉法與無祿人不枉法)。凡月俸一石以上者爲有祿人,月俸一石以下的小吏及未食官祿者爲無祿人。無祿人與有祿人犯同樣的罪,減一等處罰。

明清刑律對坐贓的理解與唐宋有所變化,《大清律例》規定:“坐贓非實贓,謂因贓致罪也。”坐贓不是因事受財,官吏個人沒有貪贓,而是事出有因地多收取財物:如境內有水旱災情,官吏不察不報,錢糧當免而不免,仍然徵收,則按其徵數計算,以坐贓論;又如官吏收糧時,若超額多收入庫,計其贓重以坐贓論。由此看來,坐贓是一種瀆職罪或失職行爲。坐贓處罰最輕,也是通算折半科罪,最高刑罰以五百兩計罪,杖一百、徒三年。行賄罪清律定有專條,叫“有事以財請求”罪,規定:“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行賄者以坐贓論。這裏的“坐贓”,非實贓,受賄者得財爲實贓,行賄者與財爲坐贓。坐贓則比實贓罪輕得多,最高以五百兩計,不過杖一百、徒三年。可見,清律對賄賂罪重懲受賄,而輕處行賄,並且還規定,如官吏“刁蹬逼迫”,出錢人不坐,應該說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是,在康熙三十七年(1698年)定例,“凡有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者(介紹賄賂)”“與受財人同科”。使行賄、介紹賄賂、受賄,完全同罪,顯然與律文的立法初衷相違背,失去平衡。

坐贓罪名是中國古代留下的很珍貴的法律文化遺產,監臨主守盜、受財枉法贓、受財不枉法贓,主要打擊的是監臨主守一級的官員犯貪瀆罪,而坐贓則針對的是監臨主守之外的一般官吏或與官府有親緣關係的人,依仗官府權勢,敲詐勒索,說事過錢,介紹賄賂,不僅打擊受賄者,也要制裁行賄者。這就堵住了官員貪腐的非常重要的一道門路。

清末修律時,大量引進西方的法律理論與法律原則,將傳統的中國法律都當作糟粕予以拋棄。中華民國時修訂刑法典,更是對傳統法律不屑一顧。但是,參與清末修律的大臣之一、刑部官員吉同鈞曾說:“大清之律非大清所創造也,中華數千年之國粹,經歷代聖君賢相參合法理,以輯爲成書。”當代法史學家楊鴻烈先生也曾論到:“中國法律雖說從現代法學眼光來看並不算完美,而其自身卻是很有條例統系,絕無混亂矛盾的規定,就現存的法典而言,唐代《永徽律》(即《唐律疏議》)爲《宋刑統》所根據,《大元通制》影響明太祖洪武三十年更定的《大明律》,又爲《大清律》所本,《唐律》和《大明律》如此的領袖兩種形式的法典,經我幾年重新爬梳整理之後,更覺得中國法律在全人類的文化裏實有它相當的——歷史上的位置。”“坐贓罪”,在中國行用了2000多年,在古代中國的刑事立法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今天我們進行法治建設,不應完全拋棄中華法律文化的傳統,因爲那裏畢竟還有許多菁華值得我們繼承。

(作者爲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史學研究院教授)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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