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某区体育局作为主办单位,某区篮球协会作为承办单位举办了一场社区篮球联赛。某比赛日,李某作为某街道下属某球队的队员参加了社区篮球联赛。比赛进行中,李某在争抢篮板球过程中摔倒受伤。当日,李某被送到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诊断为膝盖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联赛竞赛规程规定,比赛期间由某区篮球协会为参赛运动员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但实际履行中,某区篮球协会并没有为参赛人员投保前述保险。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区体育局、某区篮球协会、某街道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24.7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区篮球运动协会赔偿李某10万元。

某区篮球协会不服,上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李某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篮球比赛系典型的多人对抗性体育竞赛,该项运动的特点决定了其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篮球爱好者,对篮球运动的风险有充分认知,其自愿报名参与比赛并实际出场参赛,应视为其自愿接受比赛可能带来的人身损害风险。李某在争抢篮板球时受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李某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认定李某受伤是由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所致,对损害后果,李某应自负其责。此外,运动竞赛的主办人应采取可期待的安全措施,保障参赛人的人身安全,以最大程度降低运动本身的固有风险。该案中,某区篮球协会未履行为李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义务,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履行投保义务时李某可获赔的保险金额为限。

最终,法院参考某区篮球协会其他年度投保保险的理赔政策和标准、此次诉讼持续时间以及给李某工作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改判某区篮球协会赔偿李某损失2.5万元。

法官提示

近年来,群众性文体活动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事件和法律纠纷屡见报端。其中,活动相关各方的责任承担成为争议焦点。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该条确立了“自甘风险”原则,即行为人需依法承担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对其依法自愿参与、甘冒风险的活动应自担风险。该原则的核心要素在于明知和自愿,适用范围限定于“文体活动”领域。该案中的篮球比赛即属于典型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李某作为篮球爱好者在明知篮球比赛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自愿报名参赛,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自甘风险”行为,故应考虑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除此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两个例外的适用条件。

一是当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例外,从反面解释来看,侵权人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中,李某系因争抢篮板球受伤,争抢篮板属于篮球运动规则范围内的正常技术动作,该过程中李某难免和其他参赛人员产生身体接触甚至对抗。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他参赛人员对李某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他参赛人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因自甘风险而免责,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组织者责任。《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并不是完全将参加者置于危险的境地而不理,如果有相对方与自甘风险之行为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从事自甘风险之危险行为,为了保证人的生命健康,仍然要求冒险相对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案中,某区篮球协会作为竞赛承办方和组织管理人,负有职务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区篮球协会未给李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侵害了李某对竞赛章程约定的合理期待,致使其所受损害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某区篮球协会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其履行投保义务时李某可获赔的保险金额为限。

‍‍内容来源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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