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某區體育局作爲主辦單位,某區籃球協會作爲承辦單位舉辦了一場社區籃球聯賽。某比賽日,李某作爲某街道下屬某球隊的隊員參加了社區籃球聯賽。比賽進行中,李某在爭搶籃板球過程中摔倒受傷。當日,李某被送到醫院進行急診治療,診斷爲膝蓋交叉韌帶及半月板損傷,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聯賽競賽規程規定,比賽期間由某區籃球協會爲參賽運動員統一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公共責任保險。但實際履行中,某區籃球協會並沒有爲參賽人員投保前述保險。

李某訴至法院,請求某區體育局、某區籃球協會、某街道賠償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鑑定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共24.7萬餘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某區籃球運動協會賠償李某10萬元。

某區籃球協會不服,上訴。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該案的爭議焦點系李某遭受損害的責任承擔主體及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問題。關於責任承擔主體,籃球比賽系典型的多人對抗性體育競賽,該項運動的特點決定了其本身具有一定風險。李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及籃球愛好者,對籃球運動的風險有充分認知,其自願報名參與比賽並實際出場參賽,應視爲其自願接受比賽可能帶來的人身損害風險。李某在爭搶籃板球時受傷,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他參加者對李某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應認定李某受傷是由籃球運動的固有風險所致,對損害後果,李某應自負其責。此外,運動競賽的主辦人應採取可期待的安全措施,保障參賽人的人身安全,以最大程度降低運動本身的固有風險。該案中,某區籃球協會未履行爲李某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的約定義務,未完全適當地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應在過錯範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關於損害賠償數額,某區籃球協會應賠償的損失數額應以其履行投保義務時李某可獲賠的保險金額爲限。

最終,法院參考某區籃球協會其他年度投保保險的理賠政策和標準、此次訴訟持續時間以及給李某工作生活帶來的不利影響,改判某區籃球協會賠償李某損失2.5萬元。

法官提示

近年來,羣衆性文體活動日益增多,由此引發的人身損害事件和法律糾紛屢見報端。其中,活動相關各方的責任承擔成爲爭議焦點。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爲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該條確立了“自甘風險”原則,即行爲人需依法承擔與其年齡、智力、行爲能力相適應的責任,對其依法自願參與、甘冒風險的活動應自擔風險。該原則的核心要素在於明知和自願,適用範圍限定於“文體活動”領域。該案中的籃球比賽即屬於典型的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李某作爲籃球愛好者在明知籃球比賽存在風險的情況下,仍自願報名參賽,其行爲符合該條規定的“自甘風險”行爲,故應考慮由其自行承擔相應損害後果。

除此之外,民法典還規定了兩個例外的適用條件。

一是當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例外,從反面解釋來看,侵權人要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責任。該案中,李某系因爭搶籃板球受傷,爭搶籃板屬於籃球運動規則範圍內的正常技術動作,該過程中李某難免和其他參賽人員產生身體接觸甚至對抗。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參賽人員對李某受傷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其他參賽人員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二是安全保障義務人不因自甘風險而免責,即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活動組織者責任。《民法典》規定自甘風險,並不是完全將參加者置於危險的境地而不理,如果有相對方與自甘風險之行爲人存在某種基礎法律關係時,基於基礎法律關係使得行爲人從事自甘風險之危險行爲,爲了保證人的生命健康,仍然要求冒險相對人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該案中,某區籃球協會作爲競賽承辦方和組織管理人,負有職務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某區籃球協會未給李某購買意外傷害保險,侵害了李某對競賽章程約定的合理期待,致使其所受損害無法獲得保險賠償,某區籃球協會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權責一致”原則,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應以其履行投保義務時李某可獲賠的保險金額爲限。

‍‍內容來源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公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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