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央行:研究探索風險處置中的股權減記機制

21世紀經濟報道楊志錦 上海報道  中國人民銀行9月3日發佈《中國金融穩定報告(2021)》(以下簡稱報告),報告對高風險金融機構的處置進行了專題探討。報告指出,處置高風險金融機構的實踐表明,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違規控制金融機構、規避監管、掏空金融機構,是金融風險的重要來源。

報告提出,需不斷提高監管效能,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建議研究探索風險處置中的股權減記,壓實股東承擔風險處置成本的責任。

在實踐中,問題股東或動機不純的實際控制人往往通過隱瞞實際控制結構、虛構財務數據和資本金來源等方式粉飾股東資質,使得現有監管手段難以及時有效識別,進而獲得金融機構准入資格。個別金融機構發起人和投資者甚至通過俘獲監管人員的方式獲得控制權。

報告披露,從1998年開始,某資本系陸續通過增資擴股和受讓股權等方式不斷提高其在包商銀行的股權佔比,截至2019年5月末,已有35戶相關企業共持有42.23億股,佔全部股份的89.27%。

在控股包商銀行期間,前述資本系通過虛構業務,以應收款項投資、對公貸款、理財產品等多種交易形式,共佔用包商銀行資金逾1500億元,佔包商銀行資產總規模近30%。

“問題股東違規控制金融機構的目的就是將其變爲不受限制‘提款機’。”報告稱。

談及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置障礙時,報告提出,一是金融監管有效性有待進一步提升。監管部門對金融機構股東資質的監管主要限於直接股東,對股東資質的穿透審查力度不足,間接股東層面的股權質押、變更和增資等活動亟待規範。此外,監管部門的監管手段和技術不足,對於通過多個甚至數十個看似不關聯的載體公司共同控制金融機構的隱蔽股東和實際控制人,難以實現穿透監管。

二是金融管理部門缺乏必要的處置權力。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作爲金融機構所有者,是化解風險的第一責任人,處置過程中應當由股東首先承擔處置成本、彌補損失。

從國際良好實踐來看,一般賦予處置當局減記被處置金融機構股權或其他資本工具的權力。但我國現行法律暫未賦予金融管理部門減記股東股權的處置權力,除非進入破產程序,否則股東股權無法強制調整。行政處置階段,金融管理部門雖可責令股東轉讓股權,但強制力不足。

三是司法實踐探索有待進一步加強。問題實際控制人通過“隱蔽+分散”的控制架構,隱形控制多家金融機構,對監管和司法構成嚴重挑戰。個別案例中,“隱蔽+分散”的控制架構可能包含數千家載體公司和衆多代持人,載體公司間股權關係隔離、代持人與實際控制人的關聯關係隱蔽、內部的資產負債隔離。

“從法律關係來看,各載體公司法人人格獨立,難以從股權上鎖定核心企業,難以要求有資產企業爲負債企業償債,從而隱匿資產、逃廢債務,增加處置成本。對於具有上述特點的隱形控制體系,理論上可基於《公司法》第二十條,否認關聯企業的法人。”報告稱。

報告建議,一是嚴格股東准入和持續監管,進一步加強股東資質的穿透審查,逐步實現對隱形股權關係的穿透式監管。

二是研究探索風險處置中的股權減記。

報告表示,金融穩定理事會發布的《金融機構有效處置機制核心要素》是金融機構風險處置方面國際最佳實踐的總結,明確要求賦予處置當局督促金融機構自救的權力,包括按照清償順序減記被處置金融機構股權或其他資本工具。

報告建議,建議參考國際準則,以修訂《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爲契機,明確處置當局減記或覈銷問題金融機構股權的處置權力,壓實股東承擔風險處置成本的責任。

三是進一步推動實質合併破產的司法實踐。從維護公平清償原則、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建議在《企業破產法》修訂中增加合併破產啓動標準等相關表述,以便指導形成明確的司法政策,有序推進司法實踐。特別是考慮到金融機構股權的特殊性,在處理涉金融機構相關實質合併破產案件時,要加強金融管理部門與司法部門的協作,共同依法推進相關工作。

(作者:楊志錦 編輯:李伊琳)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