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FTC訴Facebook案辨析:如何判定平臺封禁違法

劉曉春/文  社交平臺Facebook近年來在多國引發反壟斷執法和司法的關注,而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FTC”)和紐約州等48州針對Facebook提起的兩起反壟斷訴訟尤其引人矚目,主要針對Facebook的兩類行爲,一是其收購Instagram和WhatsApp的行爲,二是其針對特定競爭對手拒絕開放數據接口。

今年6月28日,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法官裁定駁回這兩起訴訟,對於上述兩類行爲分別給出了不同的論證理由。其中對於第二類行爲的反壟斷法上的認定分析,由於涉及平臺和數據“封禁”“屏蔽”這些國內廣受關注和討論的熱點問題,尤其引起熱議。

8月19日,FTC補充了證據和起訴材料後,重新向法院提起訴請,主要針對Facebook的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提供了更加具體的證據和論證,並且圍繞Facebook的經營者集中存在反競爭行爲這一點展開論述,特別論及在收購過程中採用的“買不到就打壓”(“buy or bury”)策略違反了反壟斷法,訴訟請求之一是對Facebook進行業務分拆。

關於Facebook利用API端口開放,要求合作方不從事競爭業務的行爲,FTC沒有再次單獨作爲一個訴由,而是整合在關於Facebook收購行爲的整體論證之中。因此,關於Facebook數據“封禁”行爲單獨的違法性問題,法院很可能沒有機會在上次裁定的基礎上作出新的認定。

本文在梳理上述6月底作出的法院裁決針對“封禁”行爲的分析和認定基礎上,結合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則和國內的相關現象,探討對於平臺封禁行爲進行違法性判斷的方法和角度,以期提供可供參考的思路和視角。

法院駁回FTC訴訟請求的主要理由

6月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的兩份裁決,在結論上的確駁回了FTC和各州的訴訟請求,但是論證過程卻是多角度展開的,有事實層面的,也有法律層面。以FTC起訴的案件爲例,對於駁回Facebook拒絕開放數據接口的行爲,法官的理由是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的。

首先,法官認爲,FTC沒有能夠在起訴狀中證明,Facebook在特定相關市場上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在這一部分,法官毫不客氣地指出,FTC連自己所主張的個人社交(Personal Social Networking, PSN)服務市場是什麼,都沒有能夠證明清楚。例如,在傳統的以產品銷量、收入等作爲衡量的參數在網絡市場上無法使用之後,到底哪些功能、服務屬於個人社交服務而哪些不是,FTC並沒有能夠解釋清楚。

在此基礎上,FTC主張Facebook在該市場上佔據60%的市場份額從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對於法官來說,就顯得更加缺乏事實基礎了。由此,法官認爲FTC沒有能夠將適用反壟斷法(具體而言是美國謝爾曼法第二條)的第一個構成要件證明成立,從而成爲訴訟請求被駁回的最重要理由。

可見,這是法官在事實問題上對於FTC沒有能夠完成舉證責任的責難。不過在這一問題上,法官認爲FTC可以通過補足證據重新提交訴狀,因此,法官沒有據此駁回整個案件,而只是駁回了訴訟請求,並給予了FTC在30日內重新提交訴狀的機會。

其次,關於Facebook拒絕向競爭對手開放數據接口的行爲,法官也給出了清晰的討論框架。

一方面,Facebook在2018年前制定並實施了關於提供和拒絕提供數據交換的一系列政策,其中明確規定,對於那些在功能上有可能對於Facebook自營業務構成競爭威脅的APP經營者,Facebook將不再提供數據交換端口的兼容,即通常所說的實施數據“封禁”行爲。

對此,FTC認爲Facebook此舉將會對競爭構成實質性的損害,對試圖使用Facebook平臺的APP開發者形成震懾效應,爲了獲得Facebook的數據接口服務而避免開發與Facebook競爭的功能。

而給出本案裁決的法官則認爲,從制定政策的層面上,即使證明了Facebook具有相關市場上的支配地位,也不應要求Facebook負有面對競爭者提供數據端口兼容的一般性義務,亦即,不能認爲,Facebook基於競爭理由而制定的數據交換差別待遇的一般性政策本身是違法的,Facebook制訂的平臺有條件不兼容政策,沒有違反謝爾曼法第二條。

另一方面,法官的論證也沒有就此結束,法官進一步認爲,Facebook所制定的一般性政策不違法,並不代表着Facebook的特定不兼容行爲也一定不違法。對於Facebook做出的具體不兼容行爲,還要進行進一步考量,如能符合相應法律構成要件,亦有可能構成獨立的違法行爲。

但是,此時法官又引入了本案特定的事實考量,指出FTC所指控的Facebook特定數據封禁行爲的發生時間是在2013年,在案件進行之時已經停止。

根據相關法律規則,FTC提起訴訟針對的行爲,應是FTC認爲正在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行爲,儘管FTC在本案中主張,Facebook極有可能在將來恢復進行數據封禁的行爲,法官認爲FTC並沒有給出足夠的證據證明這一行爲即將發生,而僅爲FTC自己的猜測,因此不足以符合法律的此項要求。

基於此項事實層面的原因,法官認爲,沒有必要對於FTC所主張的Facebook業已停止的具體數據封禁行爲進行具體考察,從而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總結來看,促使法官駁回針對Facebook數據封禁行爲指控的理由,包括事實層面和法律層面。

在事實層面,法官認爲,FTC首先沒有能夠證明個人社交服務市場的含義,以及Facebook的市場支配地位。其次,FTC所指控的涉案具體行爲業已停止多年,亦無提交證據顯示Facebook對這些行爲將“捲土重來”,因此沒有符合FTC提起訴訟的基礎法律要件。

在法律層面,法官一方面認爲,不能認定FTC不向競爭者提供數據兼容的一般性政策本身構成違法行爲,另一方面,法官認爲,對於FTC進行數據封禁的具體行爲,如果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依然有可能被認定爲獨立的壟斷行爲,具有違法性。

平臺數據封禁行爲違法性的判斷標準

雖然FTC在本案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但法官還是給出了分析平臺數據封禁行爲違法性的三個層次,即Aspen滑雪場案件標準。這一分析框架提供了美國判例法的視角,可以作爲我們思考平臺封禁行爲違法性的一個參照系。

法官認爲,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儘管不負擔一般性的不得拒絕交易的義務,但是在符合下述三個條件的情況下,拒絕交易行爲會具有違法性。

首先,該種交易在壟斷者和競爭對手之間,曾經自願發生過,並可推定對壟斷者是有利可圖的,但壟斷者後來拒絕與該競爭對手進行交易;其次,該拒絕交易行爲中,壟斷者拒絕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是壟斷者同時在向市場上其他同等條件的客戶進行提供的;最後,也是最爲重要的一點,壟斷者終止原先進行交易行爲的目的,應是爲了實現反競爭的目的而犧牲自身的短期利益。

此時,壟斷者寧願損失自身短期利益,也要排除競爭對手的行爲,就具有了“掠奪性”屬性,被認定爲具有違法性。

確立上述規則的Aspen滑雪場案件的事實是,被告擁有卡羅拉多州Aspen地區的四個滑雪場中的三個,而被告與僅剩的競爭對手即第四個滑雪場的經營者(亦爲本案原告)曾經共同推出過一種聯票,可在四個滑雪場通用,這一聯票對雙方皆有利可圖,也深受消費者歡迎。

後來,被告停止與原告合作這一聯票服務。原告想盡辦法想要重啓聯票,最後提出以零售價購買被告的門票,但是被告在自己的滑雪場依然拒絕接受這些門票。被告的這一行爲,爲了對弱小的競爭對手施加長期的不利競爭影響,寧可放棄短期來看對自己有利可圖的交易,被法院認定爲違反了謝爾曼法第二條。

在Facebook被指控的數據封禁行爲中,Facebook的平臺政策,經歷了從早期提供數據交換服務,到斷開部分競爭對手的數據交換,再到2018年底全面恢復數據交換的過程。

Facebook基於平臺生態發展和增強用戶體驗等商業訴求,開發開放平臺的商業模式,針對各種APP經營者提供API爲主的數據兼容服務,爲其自身、合作商家、消費者都帶來了可觀的利潤和收益。

儘管在本案中,出於各種事實層面的特殊情況,暫時無法看到Facebook數據封禁行爲接受上述三個層次違法性判斷標準的檢驗,但是如法官在裁決中所言,具體而特定的數據封禁行爲,在個案中是存在被認定爲獨立違法行爲的可能性的。

分析平臺封禁行爲違法性的思路

那麼,結合Facebook案件提供的裁決理由和美國判例法上的裁判規則,如何看待平臺封禁行爲的違法性呢?接下來從三個方面展開,試圖爲回答這個問題提供參考思路。

首先,平臺兼容義務和平臺規則的關係。

Facebook裁決公佈後,最受關注的一個理由,就是法官認爲,即使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也不具有向競爭對手提供服務的一般性兼容義務。

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一論斷是法官針對Facebook制定並公佈的數據交換一般性平臺規則的判斷。在Facebook的平臺規則裏,明言了可能以存在競爭性功能爲由進行數據“屏蔽”的一般規則,法官認爲這一規則並不違法。

而Facebook這一“坦誠”的平臺規則,也在2018年底因爲面臨公衆審查而終止,FTC提起訴訟也是擔心公衆審查通過之後,Facebook會重啓這一規則。

如果把事實進行一些改動,假設某一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制定了開放平臺的策略,並在平臺規則中列明瞭提供服務的相應標準,其中並沒有列明以防止競爭爲由的不兼容條款,那麼這樣的開放平臺是否因其平臺規則,而產生了面向競爭對手的兼容義務呢?這一兼容義務有可能來自於誠實信用原則,也可能來自於平臺規則自我約束的效力。

其次,平臺封禁行爲違法性認定的重點要素。

從美國判例法確立的Aspen滑雪場標準可以看出,壟斷者拒絕交易行爲的判斷重點,在於其行爲的“掠奪性”和“排除競爭”之明顯特徵。其中對於曾經發生過交易而後終止這一要件的要求,實際上是爲了佐證這一交易本身對壟斷者是有利的。

壟斷者寧可“自傷八百”也要“損敵一千”的拒絕行爲,與掠奪性定價行爲類似,都具有十分明顯或者說“唯一”的排除或削弱競爭對手的目的。

在這個意義上,平臺封禁行爲的理由和效果分析,就成爲判斷違法性的重點。如果平臺封禁行爲不存在其他合法理由,唯一的或者壓倒性的理由就是排除或者削弱競爭對手,並帶來競爭損害,就可以認定爲具有反壟斷法上的違法性。

至於屏蔽行爲是否一定損害到壟斷者的短期利益,儘管這是美國判例法上的要求,但在筆者看來,這只是爲了強調排除、削弱競爭對手目的之顯著性,並不一定有必要借鑑到我國的認定實踐中。

最後,平臺封禁行爲違法性認定的不同法律路徑。

近期,包括美國、歐盟在內的多個國家和地區都在積極推動關於平臺中立、開放、兼容義務的相關立法,針對平臺封禁行爲的法律評價和規制,依然可以在反壟斷法現有的規則框架下,以個案的形式展開,但亦有可能隨着立法的發展,通過其他法律規則的實施來解決。

因此,Facebook案件的裁決雖然爲我們提供了平臺封禁行爲違法性認定的一個視角,但這一視角遠非全景。從平臺封禁行爲的事實層面來看,Facebook已經在2018年底停止了封禁政策和行爲,這也是法官駁回FTC訴訟請求的重要事實基礎,目前來看,基於各種外在壓力,在國際上平臺封禁實踐已不多見。

從我國現有的實踐和爭議看,平臺封禁行爲存在複雜的表現形式,除涉及Facebook案件中的數據接口封禁之外,還存在內容分享接口封禁、鏈接無法直接跳轉等多種屏蔽行爲表現形式。

在平臺封禁的範圍上,不同於Facebook案件中對直接競爭對手施加的封禁,國內的封禁範圍擴展至電商購物、音樂分享、短視頻分享等用戶多維度、多形式的內容分享場景,更增加了對封禁行爲進行細化討論的必要性和法律規制的複雜性。

在規制路徑上,可以從反壟斷法角度進行考察,也可以從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特定行業的產業政策等等多元視角進行法律分析。

特定情形下的平臺兼容義務,可能存在多元的法律基礎,有可能來源於平臺自身關於開放的承諾,來源於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來源於互聯網產業互聯互通的底層價值,也可能來源於平臺在特定行業的基礎地位和強大影響力。

在構建中國關於平臺經濟治理規則體系的過程中,一方面需要借鑑他山之石,另一方面也迫切需要發展出基於中國自身實踐的理論和制度構建。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互聯網法治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責任編輯:劉萬里 S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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