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兩部門:從“工具人”轉變爲“卡商”的在校學生將被追究刑責 

爲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刻揭示犯罪危害,加強警示教育,努力爲在校學生營造更加良好的成長成才環境,202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聯合發佈在校學生涉“兩卡”(手機卡、銀行卡)犯罪典型案例。現就該批案例的制定背景、基本內容和主要要求解讀如下。

一、典型案例發佈的背景和意義

該批發布的在校學生涉“兩卡”犯罪典型案例共5個,涵蓋了當前“斷卡”行動中涉“兩卡”犯罪的主要作案方式和類型。從犯罪行爲看,既有非法出售銀行卡的案件,也有利用非銀行支付賬戶轉移贓款的案件,還有非法買賣手機卡的案件;從涉嫌罪名看,包括了“斷卡”行動中適用數量最多的3個罪名,即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詐騙罪;從訴訟結果看,既有對涉案學生起訴案件,又有不起訴案件;從涉案學生看,既有在校學生,也有剛畢業步入社會和高考後即將踏入大學校門的學生,以及休學學生。發佈該批案例主要有以下三個考慮:

一是針對涉“兩卡”犯罪持續高發,特別是利用在校學生買賣“兩卡”問題突出的情況,通過發佈典型案例,持續釋放從嚴打擊、堅決遏制的強烈信號,正告非法出租、出售、販賣“兩卡”團伙和人員,認清形勢,立即收手,接受法律的制裁;警示在校學生認清犯罪本質,明辨是非,防止落入犯罪陷阱。

二是針對當前涉“兩卡”犯罪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的疑難問題,通過典型案例指引,結合2021年6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理解適用,進一步明確法律界限,把握刑事政策。

三是針對辦理在校學生涉“兩卡”案件所反映的學生教育、管理問題,通過與教育部聯合發佈典型案例,指導各地檢察機關、教育部門協同共治,築牢電信網絡詐騙校園防線。“斷卡”行動中發現,一些在校學生由於社會閱歷不足、法治觀念淡薄,被蠱惑利用向不法人員提供個人“兩卡”,成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的“工具人”,危害不容小覷,教訓十分慘痛。“斷卡”行動以來,各地檢察機關、教育部門高度重視,堅持預防爲先、治理爲本,採取多種措施,合力營造校園清朗網絡空間,形成了不少有益經驗做法。此次發佈典型案例,專門設置教育治理部分,其中所反映的各地做法就是典型代表,供各地參考借鑑,加強工作指引,以更好地實現司法辦案“三個效果”統一,推動平安校園、清朗網絡空間建設。

二、典型案例的基本內容和對檢察辦案工作的啓示

(一)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當嚴則嚴該寬則寬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近期下發的《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要求,檢察機關根據犯罪情況和治安形勢變化,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嚴格依法適用逮捕羈押措施,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1.依法從嚴打擊,突出打擊重點。一是

重點打擊專門從事非法收購、販賣“兩卡”的“卡頭”“卡商”。

“卡頭”“卡商”長期從事“兩卡”收購,所涉及“兩卡”數量大、種類多、遍佈區域廣,有不少形成組織嚴密、分工精細的犯罪團伙。他們往往與詐騙、賭博、洗錢團伙相互勾結,批量供應“兩卡”,形成相對固定、快捷的供應渠道,爲網絡犯罪提供基礎物料,獲利大。這些“卡頭”“卡商”一直是執法司法機關打擊網絡關聯犯罪的重點,“斷卡”行動中對這類團伙也是保持高壓嚴打態勢。在案例2郭某凱、劉某學、耿某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中,郭某凱組織的販卡團伙長期在北京、石家莊等地收購手機卡,出售給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團伙使用,共計3700餘張,獲利人民幣5.7萬餘元,形成專業化的販卡團伙。檢察機關對其及團伙成員依法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

對於引誘、拉攏在校學生買賣“兩卡”的犯罪分子從重處罰。

犯罪分子利用個別在校學生社會經歷欠缺、法治意識淡薄、貪圖小利等特點,以社會兼職等名義拉攏,利誘其辦理、出售“兩卡”,誘使學生成爲“工具人”,逐步陷入違法犯罪的泥潭。這種行爲社會危害更大,應當依法從重懲處。在案例5郭某、張某詐騙不起訴案中,郭某、張某均爲某師範學校在校學生。詐騙團伙成員趙某某等四人以“網賺”“兼職”等名義低價向郭某、張某收購收款二維碼,拉攏其參與詐騙犯罪成爲“幫兇”,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檢察機關審查認爲,趙某某等四人在實施詐騙犯罪活動中,利用在校學生充當“工具人”,對在校學生的金錢觀、就業觀和價值觀造成不良影響,性質較爲惡劣,社會危害較大,故依法對趙某某等四人提起公訴,從重提出量刑建議,且不建議適用緩刑。

三是

對於從“工具人”轉變爲“卡商”的在校學生,應當綜合其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態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校學生從“工具人”轉變爲“卡商”,由被動參與轉變爲主動從事,特別是組織、發展其他在校學生出售“兩卡”,主觀惡性更強、客觀危害更大,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案例1塗某通、萬某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中,2人作案時均爲在校學生,不僅出售自己的銀行卡,爲了賺取非法利益,還在學校裏招攬多名同學開辦、出售銀行卡,用於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轉移涉案資金達200餘萬元。檢察機關對2人依法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

四是

對於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涉“兩卡”違法人員,依法移送相關部門給予信用懲戒。

《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第5條指出,健全檢察機關對決定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制度。對於非法出租、出售“兩卡”的行爲,既要依法適用刑事手段,也要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雙向銜接,着力推動構建刑事處罰、行政處罰、信用懲戒一體規制體系。近年來,相關行政部門陸續出臺針對違法使用“兩卡”信用懲戒規定,2020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等五部門發佈的《關於依法嚴厲打擊懲戒治理非法買賣電話卡銀行卡違法犯罪活動的通告》中也提出相關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涉“兩卡”案件中,對於涉案情節較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爲人,應主動與公安機關溝通,及時將其移送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給予懲戒。既讓違法者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受到警示教育;也向社會傳遞依法從嚴懲治涉“兩卡”違法犯罪的立場。案例2耿某雲出售自己手機卡的行爲,依照規定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督促公安機關向通信管理部門通報耿某雲涉案情況。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對耿某雲作出懲戒決定,2年內停止新入網業務,各基礎運營商只保留其1個手機號碼。

2.區分對象情節,依法從寬處理。一是準確把握逮捕條件。由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跨地域性,公安機關往往以本地被害人報案爲線索偵辦案件,所以不少涉“兩卡”案件犯罪嫌疑人是被公安機關從異地抓獲歸案。考慮到這些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在本地,很多也不具有其他非羈押條件,爲保證訴訟順利進行,實踐中多采取羈押強制措施。對此,檢察機關積極適應犯罪態勢變化,全面準確把握逮捕條件尤其是社會危險性條件。對所在學校和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涉案學生,主動加強與所在學校聯繫,結合認罪認罰工作開展,綜合評估其犯罪行爲、社會危害、一貫表現、認罪態度等因素,充分考慮所在學校、社區管理教育能力,從能夠保障辦案、有利於學生完成學業的角度出發,對於採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依法不批准逮捕。案例5郭某、張某所在學校在外省,檢察機關主動聯繫其所在學校,開展社會危險性評估。鑑於郭某、張某系在校大學生,參與詐騙犯罪數額不大,獲利較少,有自首情節,綜合其犯罪情節、悔罪態度,以及在校表現、校方幫教等因素,依法以無社會危險性不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對其取保候審。檢察機關還建議辦案機關與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居住社區及所在學校建立聯繫,採用遠程視頻、微信、電話等方式加強日常溝通,瞭解二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思想狀況和行爲表現,加強教育挽救,促使涉案學生真誠悔過,遵守取保候審規定,防止出現監管“真空”,確保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是嚴格把握起訴條件。對於在校學生涉“兩卡”犯罪的,在審查起訴中,檢察機關應堅持懲治與挽救相結合,加強與教育部門、相關學校的溝通聯繫,充分了解其學習情況、在校表現、涉“兩卡”犯罪原因,是否具有幫教條件,結合其犯罪事實,綜合評判起訴必要性。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好的,檢察機關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並會同教育部門和相關學校加強教育管理,幫助學生迷途知返、走上正途。在案例4許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不起訴案中,許某高考後爲尋找暑期兼職,經朋友介紹辦理出售7張銀行卡,得款200元人民幣。許某作案時剛滿18週歲,且即將步入大學校園,經朋友教唆出售自己銀行卡,系初犯、偶犯,且獲利數額較小。上述7張銀行卡被他人用於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被害人轉入資金共計人民幣22萬餘元,按照2019年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剛剛達到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充分考慮上述因素,到許某所在學校瞭解到其在校期間表現良好,無其他前科劣跡,綜合案件情況,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是合理提出量刑建議。對於依法提起公訴的在校學生,但具有從犯、認罪認罰、退贓退賠等從寬情節的,結合考慮後續幫教條件,可以依法提出輕緩的量刑建議。在案例3吳某豪等9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吳某豪等9人向詐騙團伙各出售一套銀行卡資料(含身份證複印件、銀行卡號、手機號),用於註冊微信商戶號,生成收款二維碼,並按照要求通過手機銀行轉入指定賬戶,涉案數額較大,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在辦案過程中,檢察機關主動與涉案學生所在的外省學校加強聯繫,共同開展協同幫教等工作,通過了解學生在校表現情況、安排心理輔導老師談心談話等方式,對涉案學生的行爲危害、悔罪表現、能否繼續接受教育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同時,校方還因地制宜制定了罪錯學生後續在校學習監督管理預案。最終,檢察機關對吳某豪等9人依法提出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二)依法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

一是嚴格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斷卡”行動中,對於出租、出售銀行卡和手機卡的行爲,由於兩種行爲的社會危害性不同,需要嚴格準確把握入罪標準。具體而言,對於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收購、販賣他人手機卡的“卡頭”“卡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僅出租、出售自己手機卡的,一般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例2郭某凱所在販卡團伙長期在北京、石家莊等地收購手機卡。劉某學不僅向郭某凱出售自己手機卡,還加入該團伙成爲“收卡人”。耿某雲向郭某凱團伙出售自己的手機卡9張,獲利人民幣450元。該案中,郭某凱、劉某學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仍然收購、販賣手機卡,按照《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行爲符合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而耿某雲僅出售自己的手機卡9張,並未加入該販卡團伙,也沒有其他收卡、販卡行爲,不應以該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對耿某雲不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對耿某雲終止偵查,進行訓誡。

《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充分吸收“斷卡”行動中的經驗做法,在第七條對此專門予以規定,爲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具有下列行爲,可以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爲:第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第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之所以作此區分,主要基於司法實踐中銀行卡和電話卡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所不同。兩者雖然都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的常用工具,但銀行卡多被直接用於轉移詐騙資金,此時詐騙行爲往往已經既遂,直接危及被害人財產安全,與詐騙犯罪的關聯度更爲緊密,社會危害性更大。而使用非法交易的手機卡,多是用於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短信或是通過即時通訊軟件聊天“引流”等,往往是詐騙的預備或者實行行爲,是否詐騙成功還有一定的不確定性,相較於信用卡,對合法財產侵害的緊迫程度相對較弱。此外,目前我國基礎通訊運營商主要有三家(即移動、電信、聯通),每個人能開辦的電話卡爲每家運營商5張,合計最多15張。而能開辦信用卡的金融機構數量衆多,個人能開辦的信用卡數量較多。相較於信用卡,對手機卡更易於從源頭加強行政管控。《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作此規定,既符合刑法謙抑性要求,也給行政執法、信用懲戒預留必要空間。

二是準確把握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斷卡”行動中,對於非法出租、出售“兩卡”的行爲,需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依法準確適用罪名。需強調的是,在適用邏輯上,應牢牢把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作爲網絡犯罪兜底罪名設置這一定位。對於涉“兩卡”犯罪行爲,如果涉嫌構成詐騙罪共犯、或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應積極引導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全面審查在案證據材料,依法準確認定,不能將本應按重罪認定的行爲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降格處理,影響從嚴打擊效果。

以銀行卡爲例,對於非法出租、出售銀行卡人員,如果事先與詐騙分子通謀,參加詐騙犯罪團伙,提供自己的銀行卡並實施轉賬的,可考慮認定爲詐騙罪共犯。案例5郭某、張某明知郭某立等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不僅提供自己微信收款二維碼供詐騙分子收取詐騙資金,而且按照詐騙分子授意,將微信暱稱和頭像改爲與詐騙平臺同名,充當詐騙平臺“財務人員”騙取被害人信任,提供微信、支付寶收款二維碼接收、轉移詐騙資金,參與到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中,有相對明確的分工,具有詐騙的共同故意和行爲,構成詐騙罪共犯。如果行爲人與詐騙分子事先沒有通謀,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僅提供自己或他人的銀行卡,而且還實施了套現、轉賬、取款等行爲的,可以考慮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3吳某豪等人不僅出售本人成套銀行卡資料給詐騙團伙用於註冊微信商戶號,生成收款二維碼,還按照詐騙分子的指示,通過手機銀行將轉入本人賬戶內的詐騙資金轉移到指定賬戶內,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如果行爲人僅僅是出租、出售銀行卡,既沒有與詐騙分子通謀,也沒有實施其他轉賬、取款等行爲,可以考慮認定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當然,是否認定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應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主觀明知”和“情節嚴重”要求。案例4許某將自己7張銀行卡出售給“卡商”程某,程某告知該卡系用於爲他人網上轉移贓款,許某爲了賺錢,未採取補救措施,7張銀行卡被他人用於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轉入詐騙資金22萬餘元,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三)加強綜合治理,做好司法辦案“後半篇文章”

在辦理涉在校學生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檢察機關應貫徹“懲處爲要、預防爲先、治理爲本”的理念,既要辦好案,準確做好“前半篇文章”;又要加強以案釋法,積極參與校園及周邊綜合治理,主動做好“後半篇文章”。

一是將教育、感化、挽救理念貫穿司法辦案始終。在辦理在校學生涉“兩卡”犯罪案件中,既要依法對其違法犯罪行爲進行處理,加強批評教育,使其受到法律應有的處罰,認識到自身行爲的嚴重危害後果;又要考慮其今後正常的學習、就業和生活,主動加強和學生家長、教育部門、學校、社區溝通聯繫,研究制定相應幫教計劃,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結合其實際表現,給予一定的幫助扶持,促使其悔過自新。案例3對於涉案吳某豪等在校學生,檢察機關查閱相關法律法規,在明確“對涉案學生並非一律而是可以開除學籍”的基礎上,主動加強與所在學校和教育部門溝通,對涉案學生行爲危害、悔罪表現、能否繼續接受教育等情況進行評估。所在學校充分考量,根據涉案學生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一貫表現等情況,在報請教育部門同意後,對其中7名學生保留學籍。同時,加強思想工作和批評教育,制定專門的在校學習監督管理預案,加強教育管理,取得了良好效果。截至案例發佈時,已有3名涉案中專生順利升爲大專生。

二是堅持預防爲先,加強以案釋法,深入開展校園法治宣傳和思想教育。通過辦理在校學生涉“兩卡”案件,暴露出當前一些學生思想意識上存在的突出問題,如,網絡法治觀念相對淡薄,對於披着“技術外衣”、帶着“網絡色彩”的利誘,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成爲犯罪“工具人”。又如,奮鬥觀、價值觀、消費觀偏離扭曲,一些學生滿足、沉溺於出售“兩卡”、幫助轉移資金帶來的物質回報,甚至將此作爲“職業”坐等收益,長此以往,導致思想滑坡、觀念扭曲。此次發佈的5個典型案例,各地檢察機關會同教育部門、學校,網上網下相結合,通過組織“開學第一課”、模擬法庭、發放反詐手冊等方式,深入開展校園網絡法治教育,搭建檢校協作平臺。特別是對於涉案學生在省外的,辦案檢察機關會同學校所在地檢察機關加強與校方跨省聯繫,加強案例警示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是堅持齊抓共管綜合治理,共同構築反詐校園防線。檢察機關應加強和教育部門溝通協作,結合發案情況,深入開展對校園周邊、校園內非法組織收購“兩卡”情況的綜合治理,做好重點羣體教育管理。案例5針對案件反映出的在校大學生提供收款二維碼參與詐騙犯罪的問題,檢察機關向相關學校發出《風險提示函》,提醒加強兼職就業風險防範教育,提高學生辨別防範能力。案例2針對劉某學系休學學生,參與“兩卡”犯罪誤入歧途的實際情況,檢察機關專門提示校方加強休學學生管理,形成預防網絡犯罪檢校合力。校方高度重視,根據檢察建議內容,立即下發通知,要求各系部、任課教師、輔導員強化對學生(包括因休學、實習等原因暫時不在學校的學生)的監督管理,及時瞭解、掌握學生動態;結合案例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警示教育。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是加強《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和典型案例的學習培訓,準確適用法律,把握刑事政策,確保案件辦理質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制發的《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要求的積極舉措,爲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犯罪提供了重要法律武器,此次發佈的典型案例是對其精神和具體要求的闡述。各地檢察機關要高度重視,依法用好《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和典型案例,持續保持對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犯罪從嚴懲治的勢頭,深入推進“斷卡”行動,實現全鏈條打擊和一體化治理。加強與公安機關、法院溝通,統一辦案思想和標準,及時研究發現的問題,加強對重要情況、重要工作的請示彙報,形成工作合力,確保辦案質效。

二是加強以案釋法,結合開學季和網絡安全宣傳週,主動會同當地教育部門開展反詐宣傳進校園活動。各級檢察機關應積極落實“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加強與教育部門、學校聯繫,把反電信網絡詐騙和防止成爲辦卡“工具人”作爲當前校園法治教育的重要內容,在開學季通過法治進校園、檢察長擔任法治副校長等途徑,聯合開展法治宣傳。

三是加強源頭管控,針對校園教育、管理中薄弱環節,協同推進綜合治理。各地檢察機關應結合發案情況,會同教育部門深入開展對校園周邊、校園內非法組織收購“兩卡”情況的綜合治理。應重視在就業指導中加強法治教育,及時揭露就業兼職“陷阱”和違法就業平臺,引導學生增強辨別能力和防範意識。對於辦案中發現的學校日常教育管理的漏洞,應通過制發檢察建議、風險提示函,會商研究等方式,及時督促整改提升,共同築牢防範電信網絡詐騙的校園防線。

(本文作者分別爲:劉太宗,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副廳長、一級高級檢察官;趙瑋,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主辦檢察官、三級高級檢察官;劉濤,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檢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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