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交易型受賄的新表現及定性

中國紀檢監察報

作者: 杭鄭潔 

近年來,隨着房地產市場持續發展,出現了形形色色的“涉房”型受賄。相較而言,直接收受、低買高賣等“涉房”型受賄,因有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支撐,在認定上並無爭議。但是,實踐中還有大量司法解釋未規定的情形,這類案件有一個共性,行爲人既實施了看似合法的民事行爲,又利用了職權進行權錢交易,呈現出受賄行爲與市場行爲相交織的特點。本文通過分析近年來查處的房產交易型受賄案件,供大家參考。

一、先買後退型。如某領導幹部應某房地產商邀請購買其開發小區中的一套排屋,並繳納購房定金10萬元,但未簽訂買賣合同。三年後該領導幹部決定退房,房地產商通過中介將該排屋以高出原價90萬元的價格另售他人,並以“退房補償”爲名將80萬元送給該領導幹部。本案中,有市場交易的真實存在,且房價也一直在漲,房地產商給予領導幹部的“退房補償”並未高於該房屋溢價款,這對犯罪認定產生了一定干擾。但是,該行爲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一是有受賄的主觀故意。根據該領導幹部筆錄,其任某縣建設局局長時,房地產商爲討好而邀請其買房,而當其轉崗時,房地產商就要求退房。但在領導幹部擔任分管建設的副縣長後,房地產商便不再提及退房事宜,直至其自己想要退房。由此可以佐證,該領導幹部對房地產商因其職權而輸送利益的意圖心知肚明,主觀上有受賄故意。二是房屋溢價款與“退房補償”之間並無關聯。該領導幹部未辦理購房手續,故該排屋的權屬一直是房地產開發商的,排屋溢價款也應當屬於開發商。即便房地產商送其的80萬元從房屋溢價款中支出,但這只是行賄款來源問題,並不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

二、炒房獲利型。在該類型中,炒房是載體,是客觀存在的,而領導幹部是否積極參與是變量,據此,可將其分解爲兩種類型:

(一)坐享其成型。如某領導幹部與某房地產商口頭約定,在該房地產商開發的房產項目中“投資炒房”,但該領導幹部既未交納定金,也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待房價上漲後,房地產商爲掩人耳目,讓領導幹部交納“購房款”20萬元,三個月後退還,以此虛構領導幹部出資購房的假象,後房地產商以“炒房獲利”爲名送其52萬餘元。本案中,雙方只是以投資的假象來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所謂的“投資炒房”仍是一種受賄:該領導幹部並不清楚所訂房屋的基本情況,亦未辦理預定、轉讓手續,僅口頭知會房地產商保留房屋,並未真實參與投資炒房,而投資事宜的虛假性正是其職務行爲與其收受“炒房收益”之間對價關係的反向證據,進一步證實了兩者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故該行爲應當認定爲受賄犯罪。

(二)積極主動型。如某領導幹部向某房地產商預訂了一房屋,但未簽訂購房協議,也未支付購房款。後該領導幹部通過房屋中介將該房屋以高於原價4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第三人,第三人按照原價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合同並支付房款,再將48萬元支付給該領導幹部。本案中,該領導幹部利用的是“職務便利”,向請託人訂下房源,不簽訂任何購房協議,待房價明確上漲後直接轉手他人獲利,其並不承擔任何買受風險,是“穩賺不賠”的,這明顯違背了正常的市場經濟規律。實質上,請託人將本應屬於自己的房屋溢價款讓渡給該領導幹部,而這種讓渡,正是其權力的對價。

三、久拖不付型。如某領導幹部向某房地產商購買一房屋並簽訂了買賣合同。在支付完首付款後,該領導幹部提出尾款延期支付的要求,房地產商同意。七年後,該領導幹部支付了尾款,此時的房價已今非昔比,而其卻順理成章地佔用了房屋及溢價款。本案中,該領導幹部延期支付尾款長達七年,這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聯,該行爲不是普通的民事違約行爲,而是利用職務便利獲取非法利益的受賄犯罪。但該權錢交易中的“錢”是什麼?是房屋溢價款還是資金佔用成本?筆者認爲,認定爲房屋溢價款存在爭議,而採用“資金佔用成本說”更爲穩妥,理由如下:一是佔有溢價款的主觀故意並不明顯。該領導幹部有購房自住的打算,並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溢價款是其購買房屋的預期收益。二是房屋買賣風險確實存在。該房屋價格的漲跌幅度屬於市場規律起作用的範疇,並非請託人所能控制。也就是說,房屋溢價款並非來源於請託人,而是市場。三是資金成本損失更爲明確。依照房屋買賣慣例,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尾款的義務,房地產商可在法定期間內解除合同,但其並未行使合同解除權,使該合同一直有效;若房地產商將房屋出售給他人,必能如期收回尾款,不用承擔該尾款七年的資金成本,這本可以要求該領導幹部承擔,卻因職務關係而選擇自己承受。故將尾款的同期銀行利息損失作爲受賄數額更爲適宜。

四、私人定製型。如某領導幹部在審覈某小區規劃圖紙時,看中一套獨棟別墅,但又提出因房屋面積大金額高無法購買。房地產商得知後,修改了該別墅的規劃圖紙,通過挑空客廳、增大花園面積等方式減少建築面積,並通過了規劃審覈。後該領導幹部購買了該別墅。本案中,有人認爲,房地產商爲出售房屋,往往會有各種優惠讓利,比如買房送陽臺、送花園等,本案中的房地產商“挑空客廳、增大花園面積”也是一種優惠讓利,法律不能剝奪國家工作人員的優惠購物權利。我們認爲,本案中,房地產商是在領導幹部提出房價太高後,才通過“挑空客廳、增大花園面積”來減少建築面積,該行爲已經不是普通人所能企及的優惠讓利,而是專爲個人“量身定製”的好處。該領導幹部之所以能夠獲得這種好處,與其身份和權力有關,這也是一種利益輸送。而且,從前後規劃對應的房款差價上看,該領導幹部以低於市場價百萬餘元的價格購買該別墅,其優惠比例達30%左右,數額和比例均達到了較大標準,符合認定交易型受賄的“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要件,應當認定爲受賄犯罪。

(作者單位:浙江省湖州市紀委監委)

責任編輯:梁斌 SF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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