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見證券從業人員因借用賬號違規炒股被罰!

4月3日,新疆證監局發佈行政處罰決定書〔2022〕4號,對一名證券經紀人違規借用他人股票帳戶進行處罰。決定書顯示,該經紀人從2009年12月21日至2021年8月12日,長達十二年時間借用他人賬戶炒股,累計虧損超過200萬元。新疆證監局對其處以3萬元罰款。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證券從業者違規炒股屢禁不止,而這些違規的證券從業者也有賺有虧。一旦東窗事發,賺得越多的也被罰得越多。記者注意到,曾有一名先後就職南方證券、建銀投資的從業者炒股八年獲利7065.34萬元堪稱“股神”,但最後被證監會處以“沒一罰一”的行政處罰,合計金額高達1.41億元。

12年時間交易297只股票 虧損200萬

根據新疆證監局的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劉瑾,2009年10月26日至2018年6月15日就職於湘財證券庫爾勒人民東路證券營業部,先後任財務經理、客戶經理職務。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劉瑾就職於華融證券庫爾勒文化路證券營業部,爲證券經紀人。

譚某秀於2009年12月21日在湘財證券庫爾勒營業部開立股票賬戶,自上述賬戶開立之後,該賬戶中的股票買賣均由劉瑾實際操作。

新疆證監局指出,劉瑾在2009年12月21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間,交易滬市股票135只,累計買入金額1920.56萬元,賣出金額1799.90萬元,盈利-122.82萬元;交易深市股票162只,累計買入金額1815.36萬元,賣出金額1719.13萬元,盈利 -77.51萬元。以上交易滬深股票合計297只,盈利-200.34萬元(已扣除佣金稅費)。

新疆證監局指出,以上事實,有相關勞動合同、執業證書、證券公司出具證明材料、涉案人員詢問筆錄、證券賬戶委託記錄及銀行賬戶資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劉瑾的上述行爲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涉嫌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述的違法行爲。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擬作出如下處罰:對劉瑾處以3萬元罰款。

此前有證券從業者違規炒股被罰沒1.4億元

劉瑾12年借用他人賬戶炒股,不但虧損200萬,還被罰了3萬塊,可謂是“賠了夫人又折兵”。不過,劉瑾此舉並非個案。事實上,近年來證券從業者違規炒股屢禁不止,諸如劉瑾這類“炒了個寂寞”的人不在少數,但也有少數人一時賺了大錢,堪稱“股神”。只不過,一旦東窗事發,越是賺得多的人越被罰得慘。

2017年,證監會公佈了一份處罰決定書,揭露了一份證券從業者借用他人股票炒股的驚天大案。該處罰書顯示,林慶義於2001年5月9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間,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任職,爲證券從業人員。林慶義與姜某系朋友關係。2004年7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間,林慶義操作姜某賬戶進行證券交易,期間累計交易股票154只,買入金額爲50.79億元,賣出金額爲51.63億元,共獲利7065.34萬元。證監會按照老版《證券法》,最終做出了沒收違法所得7065.34萬元,並處以7065.34萬元罰款、合計罰沒1.41億元的處罰規定。

由於該案金額巨大,涉及時間跨度非常長,證監會最終將其列入了2017年度證監稽查20起典型違法案例之一。

2017年12月,上海證監局對太平洋證券騰衝光華東路證券營業部原總經理楊泰華進行處罰。上海證監局稱,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間,楊泰華實際控制並使用其母“尹某芝”賬戶進行證券交易,期間先後交易“鼎立股份”等股票,累計買入股票成交金額3.01億元,累計賣出股票成交金額3.17億元,期末仍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萬股,已賣出股票累計盈利1433.96萬元。上海證監局決定依法處理其非法持有的剩餘股票,沒收違法所得1433.96萬元,並處以4301.89萬元的三倍罰款。

上述兩項處罰均發生在新證券法實施之前。新證券法實施之後,證券從業者違規炒股仍然屢禁不止。2021年,廣東證監局披露的一則行政處罰書顯示,中投證券前員工羅某方在從業期間內,夥同前夫違規借用他人賬戶炒股,累計成交6.84億元,整體交易虧損,最終被罰35萬元。

2021年9月27日,湖南證監局發佈公告稱,方正證券吉首人民路證券營業部負責人、總經理徐某業,存在借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的行爲,湖南證監局對徐偉業採取監管談話的行政監管措施。而方正證券因未能嚴格規範工作人員執業行爲,未能及時發現並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等問題,湖南證監局對其採取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措施的決定。

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可被處以五十萬以下罰款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新證券法下,不但證券從業者違規借用他人賬戶炒股違法,出借人的行爲也違反了證券法。

《證券法》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

第一百九十五條則指出,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從實操層面來看,已有相關當事人因違規出借賬戶而蒙受損失。

2020年,《上海證券報》對一則涉及出借賬戶的案件判決進行了報道。

在該案中,莊某出本金3200萬元,李某作爲配資的出資方提供一定比例資金及5個股票賬戶供莊某炒股。此後,李某悄悄修改了這5個股票賬戶的密碼,並拒不歸還莊某本金,莊某遂訴至法院。

5名股票賬戶所有者辯稱,他們並非適格被告,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但法院認爲,依照新證券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上述5人明知自己證券賬戶出借給他人從事證券交易,對此存在過錯,同時他們均應知曉匯入其證券賬戶的保證金並非本人所有,其實際控制佔有原告莊某的相關財產,該過錯與被告李某依法無法向原告方返還部分的損失存在因果關係,故其對此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範圍以其證券賬戶收到保證金及該賬戶產生相應的利潤爲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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