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虛假”的股權轉讓協議會被法院認定爲無效,變爲民間借貸關係丨投教121

近年來,股權性融資協議因融資門檻較低、風險可控的特徵及優勢,得到了資本市場主體,特別是具備一定成長性但仍處於創業期的小微企業的青睞。但實踐中,股權性融資往往被異化爲單純的融資工具,表現爲融資人在固定期限內,以事先約定的固定價格從投資人處回購股權。

此類融資方式引發的糾紛中,雙方爭議焦點往往在於股權性融資協議是否構成名爲股權投資,實爲借貸,即“名股實債”。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發現,此前上海金融法院曾發佈了一則上述相關糾紛的典型案例。並在評析中指出,法院需要穿透合同的外在表象來探究當事人締約的真實意思。“《民法典》第146條規定,行爲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

“名股實債”原委

2018年3月29日,姚某與彤悅網絡技術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彤悅公司”)、彤悅公司法定代表人餘某簽署《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彤悅公司將其持有的四川藍源廣告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源傳媒”)的1.6萬股轉讓給姚某,轉讓價款爲40萬元。

三方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中約定,該協議生效後至股份過戶登記至姚某名下期間,標的股份所對應公司的損益由姚某享有或承擔。

但是,協議亦明確提到,姚某在需要根據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規範和公司章程需要由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事項時均應與彤悅公司採取一致行動;姚某同意就自己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時的股東表決權、提案權等委託彤悅公司行使。

該協議包含了“對賭條款”,彤悅公司、餘某承諾,藍源傳媒在2019年12月31日前被其他主體收購,姚某獲利退出,或藍源傳媒啓動IPO上市。否則,姚某有權要求彤悅公司、餘某回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並載明瞭回購價格的計算方式。

然而,協議簽署的同日,三方又簽署了一份《補充協議》,其中約定:彤悅公司、餘某承諾,姚某通過《股份轉讓協議》取得的標的股份,可以要求彤悅公司、餘某在2019年3月30日無條件回購全部或部分標的股份,股份回購價格爲35元/股;還約定:《補充協議》是《股份轉讓協議》的重要組成部分,與《股份轉讓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不一致處,以本補充協議爲主。

兩份協議簽署後的,姚某於2018年7月4日向彤悅公司支付轉讓價40萬元。

2019年3月27日,臨近《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回購日期之時,姚某發出《藍源傳媒股份回購及展期申請書》,要求彤悅公司按照雙方協議,以35元/股回購其持有的1.6萬股藍源傳媒股份,回購總價款56萬。

結果,姚某等來的並非是回購款,而是對方的回購方案。

2019年4月11日,彤悅公司向姚某發出的《關於股份回購之覆函》中提到,已經收到姚某的申請,並答覆同意按照協議35元/股價格回購持有的1.6萬股,回購金額總額爲56萬元(投資本金40萬,投資收益16萬),回購方案爲:“一、2019年4月30日前,向姚某支付投資本金20萬元;二、2019年5月31日前,向姚某支付投資本金20萬元;三、2019年6月30日前,向姚某支付投資收益16萬元。”

時間行至回購方案約定的最後一個月時,姚某僅收到彤悅公司歸還的2萬元。

隨後,姚某便將彤悅公司、餘某告上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彤悅公司還錢,並判令餘某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等。

一審判決被二審駁回

在上述案件中,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指出,該案爭議焦點爲,雙方系股權轉讓法律關係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對此,法院認爲,《股份轉讓協議》與《補充協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無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形,當屬有效,故應爲股權轉讓法律關係。

法院指出,在彤悅公司將標的股份過戶到姚某名下前,雙方構成代持關係,彤悅公司不享有對代持股任何收益權和處分權。

並且,《股份轉讓協議》還約定,協議生效後至股份過戶登記至姚某名下期間,標的股份所對應公司的損益由姚某享有或承擔。現姚某已支付轉讓款,取得標的股份,並承擔標的股份的損益。而彤悅公司、餘某辯稱回購條款是以保證本息固定回報的保底條款與約定不符。姚某要求彤悅公司回購全部標的股份,符合合同約定。

此外,法院認爲,餘某作爲擔保人在《補充協議上》簽字,但未約定擔保方式,故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最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支持了姚某的訴請,判定彤悅公司支付姚某股權轉讓款54萬元以及以54萬元爲基數,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LPR計算的利息;餘某對彤悅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餘某履行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彤悅公司追償。

一審判決後,彤悅公司、餘某不服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該案於2021年1月11日立案,2021年3月11日進行了審理。

上海金融法院二審查明,一審判決後的2020年11月12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對藍源傳媒作出處罰決定,原因爲藍源傳媒控股股東彤悅公司與62名投資者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因受讓人不是新三板合格投資者,構成股份代持違規。

審理中,雙方一致確認,姚某在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之前已持有4000股藍源傳媒股票,是新三板合格投資者。

上海金融法院指出,該案爭議焦點在於,姚某與彤悅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應當如何認定,如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相應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應如何計算?

此外還有一個爭議點爲,餘某是否爲案涉債務的連帶保證人?

針對上述兩個爭議點,上海金融法院進行了詳細的分析,最終駁回了一審法院關於股權轉讓法律關係認定和債務連帶保證人認定的判決結果。

二審覈心評判要素:固定本息回報條款

針對第一項爭議焦點,彤悅公司、餘某共同主張,其與姚某之間的法律關係並非投資股權關係,實爲民間借貸。

對此,上海金融法院認爲,應結合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對當事人的締約真意加以綜合判斷。

首先,就雙方內心意思而言,姚某系新三板合格投資人,雙方雖在表象上具有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但並未約定股權交割與變更登記的具體時間,而且在可以辦理變更登記的前提下,雙方仍然合意選擇了違規股權代持方式,可以認定雙方實際並不期望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發生。

其次,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的約定,姚某在重大事項上行使股東表決權應與彤悅公司一致,且在向股東會、董事會提出議案之前均應徵得彤悅公司的同意。亦可印證姚某雖然作爲藍源傳媒股東,但並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其真實意圖並非實際受讓標的公司股權。

最後,就合同履行期間與回購價格而言,《股份轉讓協議》的相關約定符合股權投資交易的外在特徵。但根據《補充協議》約定,姚某可要求彤悅公司、餘某無條件回購股份。結合兩份協議系同日簽訂的情形,可以認定《股份轉讓協議》中的附條件回購約定已被《補充協議》的無條件回購所替代。《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的轉讓價格爲25元/股,而《補充協議》約定的回購價爲35元/股,如《補充協議》得以履行,姚某可在1年的固定期間內在確保本金40萬元不受損失的前提下還能獲得16萬元的固定收益,該種情形符合借貸法律關係的基本特徵。

關於利息金額問題,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彤悅公司應支付股份回購價款56萬元,經本院覈算轉換成借款年利率應爲40%左右,已經超過民間借貸年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故本院依法調整年利率至24%。

第二項爭議焦點,餘某是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以合同文義爲基礎判斷當事人之間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

上海金融法院認爲,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債務履行的先後順位,但根據《股份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姚某同時要求彤悅公司、餘某履行回購義務,彤悅公司與餘某之間並不存在債務履行的先後順位,因此不符合保證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爲餘某對案涉債務構成債的加入。

綜上,二審改判:彤悅公司、餘某支付姚某借款40萬元及利息51013.7元,並支付以40萬元爲基數,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LPR計算的逾期利息,駁回姚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上海金融法院在評析中稱,該案的核心評判要素爲固定本息回報條款。

姚某與彤悅公司在《股份轉讓協議》對賭協議的內容中,姚某是否可以要求彤悅公司回購股權存在不確定性,符合股權投資行爲的一般特徵。但是,雙方又通過《補充協議》的方式,約定了彤悅公司將於固定日期、以固定的價格無條件回購股權,且《補充協議》是對《股份轉讓協議》對賭協議意思表示的根本性變更。

因此,姚某與彤悅公司關於固定期限、固定價格回購股票的約定符合1999年《合同法》第196條規定的借款合同的特徵,也是法院判斷借款合同法律關係纔是姚某與彤悅公司之間的效果意思,構成《民法總則(民法典)》146條規定的隱藏行爲的核心要素。

(作者:朱英子 編輯: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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