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紀經濟報道 記者諸未靜 上海報道

“AI換臉”正在走紅網絡,只需一張照片,經過深度合成算法處理就能秒變視頻主人公,不過 “換臉”也伴隨着法律風險和侵權糾紛。

近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了一起因“AI換臉”App利用深度合成算法侵害他人肖像權的案件,最終判決App開發者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共5000元。

案情:未經同意利用換臉技術僞造視頻

原告樓某某系國內古風漢服模特,經常發佈古風漢服照片和視頻。今年3月,其在某短視頻平臺發佈一段短視頻。在該視頻中,樓某某帶有清晰的面部古風妝容,並着漢服半身出鏡,視頻包括多段造型形象片段。

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是一款“AI換臉”App的運營主體。該App宣傳“僅需一張照片,立即變成視頻主角”“只需一張自拍,馬上改頭換面”。用戶通過支付68元至198元不等的會員費,即可使用全部“換臉”視頻模板。

原告樓某某發現,被告A公司運營的“AI換臉”APP中有樓某某拍攝的古風造型視頻模板。用戶可通過上傳個人照片,將視頻模板中的人臉替換成用戶上傳的人臉,除五官發生實質性變化之外,其餘內容都與原視頻保持一致。軟件生成換臉後的古風造型視頻,用戶可以將其保存並分享到其他平臺。

樓某某認爲,A公司的行爲侵害其肖像權,請求法院判令A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爲,民法典明確將“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作爲侵害肖像權的一種典型形態予以規制。“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是指利用信息技術手段編造或者捏造他人肖像,以假亂真,以達到利用不存在的事物來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樓某某對案涉要素模板視頻及替換後視頻中所載對應形象的人物肖像均享有肖像權。對於換臉前的視頻,樓某某雖以古風妝容並着漢服出鏡,但從其面部形象、體貌特徵,普通人仍可對其主體身份進行輕易識別。該視頻被上傳至App作爲模板供他人使用時,視頻內容未做篡改,亦不發生主體形象不可識別的問題。對於換臉後的視頻,樓某某僅留存身體形象,但對比原視頻素材,普通人仍能通過未被修改的相應場景和細節識別出身體形象對應主體爲樓某某。

被告A公司未經樓某某同意,通過技術手段提取涉案古風肖像視頻,並擅自上傳至其運營的換臉App中供用戶選擇使用,該行爲本身已侵害樓某某肖像權。同時,涉案視頻模板已被用戶多次使用和收藏,可以認定A公司利用深度合成技術將其他用戶提供的人臉替換至涉案視頻中的身體形象之上,並生成了形象逼真、畫面流暢的僞造肖像視頻,可供用戶進行下載保存、發佈共享等不當使用。

綜上,被告A公司未經樓某某同意,利用深度合成技術使用其肖像製作了僞造視頻,依法應認定爲構成對樓某某肖像權的侵害。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目前判決已生效。

法官:深度合成技術的應用,破壞了肖像與主體的同一性

深度合成技術,是指利用以深度學習、虛擬現實爲代表的生成合成類算法制作文本、圖像、音頻、視頻、虛擬場景等信息的技術,包括人臉生成、人臉替換、人臉操控等圖像、視頻內容中人臉等生物特徵進行生成或者編輯的技術。 

“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主要是指利用人工智能合成內容技術深度僞造他人肖像的行爲,即通過人工智能技術,以數字化方式創建或者修改圖片、影像等內容,將某人的肖像換成他人的肖像,並在此基礎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難以甄別的圖像、視頻等。結合一般肖像權侵權的構成要件可知,以人工智能合成內容技術深度僞造形態侵害他人肖像權的具體構成要件應爲:自然人對特定肖像享有肖像權;行爲人未經同意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對權利人的肖像進行篡改、僞造和自動生成等,產生逼真且難以甄別效果。

首先,在認定深度合成技術是否侵犯了某人肖像權時,無論其在深度合成技術中被使用的是面部形象還是身體形象,是局部形象還是整體形象,均應以可被識別性標準作爲認定該形象是否爲特定主體肖像的核心標準,當某一身體形象能夠被識別爲特定自然人所屬時,便符合了肖像的可被識別標準;其次,對已公開特別是爲公衆所熟知的影像,從社會一般普通人的視角,能夠通過視頻中屬於原有視頻素材的未被修改的相應的場景和細節識別出身體形象的所有人,該身體形象因符合可被識別標準而能夠被認定爲特定主體的肖像,身體形象的所有人對“深度僞造”視頻中的身體形象享有肖像權;最後,對此前未公開且不爲社會公衆所知的影像,只要權利人窮盡所有識別手段,能夠證明自己系該身體形象的所有人,即使一般人未將該形象與形象所有人建立聯繫,仍應肯定其對該形象享有肖像權利。

深度合成技術的應用,破壞了肖像與主體的同一性。一方面,面部形象的主人有權拒絕將其面部轉移至他人身體形象中;另一方面,身體形象的主人亦應有權利拒絕其身體形象被冠以他人之面目,這均是由肖像權的絕對性、專屬性、排他性等權利特徵所決定的。與此同時,“換臉”等深度合成技術需要獲取大量人臉圖像中的特徵數據信息,包括五官、表情等內容,而人臉信息屬於個人信息保護法予以特殊保護的生物識別信息。法律對於人臉識別信息等緊密依附於身體、直接體現個人身體特徵和行爲特徵,對人身具有直接指向性的敏感個人信息予以特別保護。據此,深度合成服務提供者提供人臉等生物識別信息編輯功能的,必須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採取嚴格保護措施,並取得被編輯的個人信息主體的單獨授權。

需要指出的是,技術中立並不意味着價值中立,特別是開發、應用者的價值中立,更不等於深度合成的參與者不應當受到來自法律的規制、道德倫理的約束。算法的獨特性質,如不透明性、歧視性和歸責困難的特徵確需法律對其進行特殊規制。概而言之,應當在場景化思維下着重把握算法設計、算法應用和救濟三個階段。在算法設計時,建立評估備案制度,並將技術倫理和道德倫理嵌入算法開發、設計,使算法開發、設計時就兼備人情與法理。在算法應用時,提高算法的透明度,刺破算法籠罩的神祕面紗,並充分保護個人信息、數據權益。在救濟階段,應構建、強化算法問責機制,使算法問責過程兼具救濟與懲戒。

(作者:諸未靜 編輯:蔡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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