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外發布第四十四批指導性案例。該批指導性案例以金融犯罪爲主題。其中,張業強等人非法集資案是一起涉私募基金的新型犯罪案件,對正確區分合法私募與非法集資具有指導意義。

非法公開募集資金超76億元,集資參與人本金損失超28億元

2012年7月至2018年間,張業強、白中傑相繼成立國盈系公司,其實際控制的國盈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興聯合投資有限公司、國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先後取得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資格。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間,張業強、白中傑將其投資並實際控制的公司經營項目作爲發行私募基金的投資標的,並在南京等多地設立分公司,採取電話聯絡、微信推廣、發放宣傳冊、召開推介會等方式公開虛假宣傳,誇大項目公司經營規模和投資價值,騙取投資人信任,允許不適格投資者以“拼單”“代持”等方式購買私募基金,與投資人訂立私募基金份額回購合同,承諾給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報。鹿梅自2016年8月起負責國盈系公司“資金池”及其投資項目公司之間的資金調度、劃撥以及私募基金本金、收益的兌付。

張業強、白中傑控制國盈系公司通過上述方式先後發行銷售133只私募基金,非法公開募集資金人民幣76.81億餘元。張業強、白中傑指定部分公司賬戶作爲國盈系公司“資金池”賬戶,將絕大部分募集資金從項目公司劃轉至“資金池”賬戶進行統一控制、支配。上述集資款中,以募新還舊方式兌付已發行私募基金本金及收益49.76億餘元。張業強所投資的項目公司絕大部分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國盈系公司主要依靠募新還舊維持運轉。案發時,集資參與人本金損失共計28.53億餘元。

嫌疑人辯稱發售的大部分私募基金按規定備案,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2018年12月14日,江蘇省南京市公安局以張業強、白中傑、鹿梅涉嫌集資詐騙罪向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偵查階段,張業強等人辯稱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移送起訴後進一步辯稱國盈系公司在中基協進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發行銷售的133只私募基金中有119只私募基金按規定進行了備案,是對項目公司投資前景的認可,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回購協議是出於降低單個項目風險的考量,未將募集款全部投入項目公司是基於公司計劃進行內部調配,使用後期募集款歸還前期私募基金本息僅是違規操作。

針對張業強等人的辯解,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對在案證據審查後認爲,證明張業強等人銷售私募基金違反有關規定,公開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尚有不足,要求公安機關圍繞國盈系公司在募集、投資、管理、退出各環節實際運作情況進行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根據補充偵查提綱收集並移送了相關證據。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爲,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張業強、白中傑、鹿梅通過銷售私募基金方式,以非法佔有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於2019年6月28日以三被告人犯集資詐騙罪提起公訴,2020年1月10日又補充起訴了部分集資詐騙犯罪事實。

2021年8月11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犯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張業強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被告人白中傑有期徒刑十五年,沒收財產一千五百萬元;判處被告人鹿梅有期徒刑十二年,沒收財產一千萬元。張業強、白中傑、鹿梅提出上訴,同年12月29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外,國盈系公司在南京、蘇州、廣州設立的分公司負責人組織業務人員以銷售私募基金爲由,向社會不特定公衆公開宣傳,以獲取定期收益、承諾擔保回購爲誘餌,向社會公衆公開募集資金,根據案件證據不能證明相關人員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經南京、蘇州、廣州相關檢察機關依法起訴,相關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分別對28名分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部分人適用緩刑)不等,並處罰金一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

辦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資犯罪有何難點?

最高檢第四檢察廳負責人表示,私募基金是非公開募集資金的一種方式,與公募活動存在明顯區別。基於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風險特徵,《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對私募的對象、方式、收益分配規則等方面都作了明確規定。發行銷售私募基金必須依法依規進行,不得突破“私募”底線。

上述負責人指出,有人認爲只要備案了就沒有違法性,這也是私募投資人容易受誤導的地方。在張業強等人非法集資案中,以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爲名,違反私募基金管理規定,公開宣傳,向社會公衆吸收資金,承諾還本付息的,構成非法集資犯罪。辦案中,往往需要穿透涉案私募基金的僞裝瞭解募集資金的實際過程,判斷私募基金是否存在違法違規問題,不能僅從形式上看是否備案。

此外,非法集資人將部分集資款用於投資經營活動的,如何判斷其有無非法佔有目的?上述負責人指出,很多人在此問題上容易出現分歧,有的直接以此爲由否定非法集資人的非法佔有目的。有無非法佔有目的,需要綜合各方面情況進行判斷。張業強等人非法集資案審理表明,非法集資人雖然將部分集資款投入生產經營活動,但投資隨意,明知經營活動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現實可能性,仍然向社會公衆大規模吸收資金,還本付息主要通過募新還舊實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該負責人還強調,區分合法私募與非法集資的關鍵要點是,私募基金不得變相自融、不得向社會公開宣傳、不得承諾資金不受損失或者最低收益、不得向合格投資人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單隻私募基金投資者累計人數不得超過規定人數。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