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浙江海鹽力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源科技或公司),住所:浙江省嘉興市海鹽縣。

沈萬中,男,19679月出生,時任力源科技董事長、總經理,住址:浙江省嘉善縣。

裴志國,男,19727月出生,時任力源科技副總經理,住址: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

金史羿,男,19706月出生,時任力源科技董事、項目部負責人,住址:浙江省海鹽縣。

沈學恩,女,197611月出生,時任力源科技副總經理、董事會祕書、財務總監,住址:浙江省嘉善縣。

林虹辰,女,19795月出生,時任力源科技董事、採購部負責人,住址:上海市寶山區。

曹洋,男,19787月出生,時任力源科技董事、副總經理,住址:上海市普陀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力源科技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爲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力源科技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2021年度,力源科技通過提前確認11個水處理項目進度的方式,涉嫌虛增營業收入和利潤總額,其中:2021年年度報告虛增營業收入103,838,981.52元、虛增利潤總額27,072,877.87元,分別佔當期披露金額的24.71%68.23%2021年半年度報告虛增營業收入15,415,929.19元、虛增利潤總額4,256,309.89元,分別佔當期披露金額的13.42%34.01%2021年三季度報告虛增營業收入21,681,415.93元、虛增利潤總額5,425,572.92元,分別佔當期披露金額的13.54%27.16%20221029日、202354,力源科技先後發佈《關於前期會計差錯更正及定期報告更正的公告》,對公司相關定期報告及財務數據予以更正。

上述違法事實,有財務憑證、相關業務資料、公司公告、相關人員詢問筆錄、情況說明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力源科技的上述行爲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述違法行爲。

沈萬中作爲力源科技時任董事長、總經理,組織公司多個部門相互配合實施虛增收入、利潤行爲,未能保證相關報告真實、準確、完整,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公司前述違法行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裴志國作爲力源科技時任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金史羿作爲力源科技時任董事、項目部負責人,籌劃、實施項目的提前確認,未能保證相關報告真實、準確、完整,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公司前述違法行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沈學恩作爲力源科技時任副總經理、財務總監、董事會祕書,配合提前確認相關項目的收入、成本,未能保證相關報告真實、準確、完整,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公司前述違法行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林虹辰作爲力源科技時任董事、採購部負責人,明知部分項目確認收入時尚未完成發貨,未能保證相關報告真實、準確、完整,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公司前述違法行爲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曹洋作爲力源科技時任董事、分管項目部的副總經理,未關注公司項目實際執行進度,未能保證相關報告真實、準確、完整,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公司前述違法行爲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局決定:

一、對浙江海鹽力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00萬元罰款;

二、對沈萬中給予警告,並處以300萬元罰款;

三、對裴志國、金史羿、沈學恩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100萬元罰款;

四、對林虹辰、曹洋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50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我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浙江監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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