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景山法院審結了原告故宮博物院與被告某酒業公司、北京某商貿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二被告涉案行爲構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稱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判令二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合理支出380餘萬元和150餘萬元,共計530餘萬元,並登報聲明,爲原告消除影響。

案情簡介

原告故宮博物院訴稱,其曾於2010年與被告某酒業公司訂立監製合同,故宮博物院對某酒業公司生產的“故宮酒”系列進行監製,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後,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某酒業公司仍以“故宮博物院監製”名義進行生產銷售,並進行虛假宣傳。被告北京某商貿公司自2017年起與某酒業公司合作,先後在京東、天貓等開設專賣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並存在虛假宣傳行爲。二被告的行爲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00餘萬元,並登報公開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

被告某酒業公司辯稱,雙方不具有競爭關係,其生產、銷售行爲不構成侵權。被告北京某商貿公司辯稱,其與某酒業公司簽訂合同前,某酒業公司向北京某商貿公司出示了其與故宮博物院簽訂的《監製合同》等文件,北京某商貿公司盡到了審查注意義務,不構成侵權。

判決結果

石景山法院審理後認爲,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二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故宮博物院監製”字樣及在涉案網店中進行宣傳,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爲。

首先,關於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稱的行爲。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引人誤認爲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本案中,原告故宮博物院舉世聞名,其知名度及影響力毋庸置疑。被告某酒業公司在監製合同屆滿之後,未經原告授權或許可,仍在其生產的酒產品上標註“故宮博物院監製”字樣,必然會使公衆誤認爲該產品與原告故宮博物院存在密切聯繫,明顯屬於藉助原告知名度獲取不正當的競爭優勢和商業利益,同時也對原告聲譽及經營利益造成損害,構成不正當競爭。二被告合作時間始於2016年,在雙方長期合作且不斷擴大銷售渠道及銷售量的情況下,無證據證明北京某商貿公司向某酒業公司詢問過監製事宜或要求某酒業公司提供新的授權文件,其主觀上明顯存在過錯,故對其免除責任的相關抗辯不予採納。

其次,關於二被告虛假宣傳的行爲。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根據上述規定,虛假宣傳行爲表現形式包括傳播誤導性信息的情形。本案中,涉案網店在其商品詳情的“歷史大事件”中反覆提及故宮博物院並顯示故宮博物院2007年出具的授權書。經查,上述內容中一部分爲真,即故宮的歷史以及故宮博物院曾經向某酒業公司出具授權書;一部分爲假,即該網店銷售的產品爲“故宮博物院指定用酒”;還有一部分信息應當披露而未披露,即故宮博物院向某酒業公司出具授權書已經到期的事實。上述三部分信息綜合產生的效果必然會使社會公衆誤認爲上述產品一直經過原告故宮博物院的授權或指定,由此增加相關產品的銷售量,該行爲符合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的法律特徵。綜上,二被告涉案行爲均已構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稱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由於涉案網店均已不再經營,故不再支持原告關於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

目前該案二被告均提出上訴。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