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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行爲之法律適用

——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的法律適用爲視角

摘  要

《民法典》的頒佈,實現了民事法律制度的有機整合,以調整身份關係爲對象的身份法律制度的迴歸,亦實現了我國民事法律制度在立法價值理念、基本法律原則及具體法律制度體系化構建的統一,但是隨之而來的問題在於,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如何準確適用法律並且實現具體法律制度內在的體系邏輯,則成爲了後民法典時代最爲重要且最爲迫切的問題。本文則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的法律適用爲視角,來初探民法典各條文之間的體系邏輯,並結合身份行爲之優先性適用規則,來初步劃分身份行爲制度的適用邊界。

關鍵詞:民法典;身份行爲;法律適用

一、身份行爲制度

身份行爲是民事法律行爲制度在身份關係制度中的具體表達,身份行爲同樣也是以意思表示爲要素,其法律效力體現在身份關係的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消滅身份關係,因此,可以看出,身份行爲主要調整身份關係。值得注意的是,身份行爲具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在於,其調整的領域主要侷限於具有身份關係的主體之間的行爲表達;另一方面,根據中川善之助博士系統提出了“身份行爲論”,該理論認爲:(1)財產行爲中的意思是合理的計算的選擇的意思,身份行爲的意思是非合理的性情的決定的意思。(2)財產行爲的效果意思是追求合理的內容,身份行爲的效果意思則相當不具合理性,莫如說是在習俗和感情支配下的非合理意思。從上述理論也能夠看出,身份行爲制度更像是一種非理性的決定,夾雜着更多的情感因素於其中。[1]

具體來看,即是表達了在後民法典時代,一以貫之的法律行爲制度是實現民事部門法之間統合的重要工具,而身份行爲制度是法律行爲制度在身份關係之中的具體表達,但是由於其主要着力於調整身份關係主體之間關於身份關係設立、變更、消滅的法律效果,因此,可能往往在法律適用時,應當更加側重於表達其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情感等非理性因素需要被納入到考慮的範圍中,同時,需要考量身份關係主體之間非理性的利益安排需要進行一定的矯正,從而實現實質正義。從而能夠看出,身份行爲制度在進行法律適用、法律解釋時,除需要探究當事人主體真實的意思表示之外,可能更多需要去關心當事人主體在作出具體的意思表示時的背景、心理狀態等內心因素,必要時,可能需要通過法律制度的安排來實現當事人主體之間法律效果的實質正義。

二、身份行爲制度中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

如上所述,身份行爲制度在適用時,有其特殊性。從《民法典》的立法表達來看,遵循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具體體現在,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涉及到民事關係中有關婚姻、收養、監護等以身份關係作爲基礎建構的法律關係時,應當優先適用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的具體法律規定。因此,從立法的角度來看,首先,是承認身份行爲的特殊性;

其次,從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的角度來看,《民法典》在總則部分第二節“意思表示”第一百四十二條[2]中區分了“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突出了在有無相對人的情況下,法律所實現的在追求法律事實真實的過程中不同的法律需求,即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應當重點關注雙方形成合意時的詞句,即文義解釋系該類解釋規則的重心,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則應當重點關注行爲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拘泥於文義解釋。但是,在具體到身份意思的解釋規則上,並未更加細化的作出區分,也沒有在身份關係的具體制度中,對於身份行爲中的意思表示解釋規則作出特殊性的規定,筆者認爲,可能存在如下原因:

(一)誠如上言,身份行爲往往更多體現了當事人之間非理性的安排,可能受到雙方情感等因素的影響較大,因此,很難探究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

(二)從具體適用的角度來看,如果設置複雜的制度規則,則可能極大增加司法機關的負擔,特別是,在探究身份關係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的過程中耗費極大的精力;

(三)由於以身份關係建構的身份行爲在表達其效果意思時,可能往往帶有不確定性,因此,隨之而來的是可能帶來法律效果的不確定性,會增加法律適用的風險;

(四)從體系性的要求看來,“系粗不宜細”的立法方式,能夠發揮在身份關係法律適用過程中的靈活性,同時也實現了民法典各制度間的體系性統一。

綜上,筆者認爲,身份行爲制度中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首先,還是應當以民事法律行爲制度中意思表示制度的解釋規則爲基礎進行適用,同時,在具體到個案中,通過司法者對於身份關係主體之間情感狀況、事件背景的調查來探尋身份關係主體之間意思表示的真意,另外,輔以特殊的制度性保護(弱者利益保護等)來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

三、親屬法律制度適用規則的變化——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的法律適用爲視角

身份法應當歸位於民法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於該種觀點的認識已經形成了統一。

從實然法的層面來看,我國《民法典》也最終實現了身份法律制度迴歸民法的願望。筆者亦認爲,無論是從調整的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看,還是從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則來看,都應當納入到統一的法律體系中予以考量。

具體來看,從調整的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看,均是調整的是私人之間所發生的以主體私人利益或獨立自我利益爲內容的“私的關係”。[3]

從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則來看,其均是以實現權利體系的安排作爲制度的基本價值理念,同時均通過確立了“平等”、“誠實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則來確認和保障公民私權。[4]

因此,親屬法律制度的迴歸一是能夠更好地實現“私法制度”中以“保護和實現民事主體權利”的根本目標,真正實現民事制度“公民權利宣言書”的全面性。[5]另外,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體系化的立法能夠實現法律制度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使得司法實踐中的“同案同判”成爲可能。

但是,統合後的各民事法律制度之間的銜接適用問題成爲了後民法典時代最爲重要,同時也是最爲棘手的問題。因爲儘管民事法律制度是以調整“私的關係”作爲基礎來實現制度的有機整合的,但是各民事法律制度之間依然會在價值選擇及權利保護方面存在較爲不同的價值傾向,舉例來說,比如合同法律關係制度,更加強調交易的公平、效率的保障,特別是涉及到商事交易中的合同法律關係,更加註重強調民事主體在參與交易過程中所體現了意思表示的真意,從而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給予民事主體意思表示的自由,從而最大限度的滿足交易自由的需求。但是,在身份法律關係制度中,因爲其與生俱來的倫理屬性決定了其在民法體系中的相對獨立性。[6]具體在法律適用時,會體現在在尊重身份關係主體意思表示的基礎上,更加強調對於身份關係倫理性的保護,特別是關涉到公序良俗、人倫道德、弱者利益保護時,可能會對於身份關係主體的意思表示進行矯正,甚至是在某些時候,給予否定性的評價。因此,如何在後民法典時代,實現各民事法律制度之間的銜接則是關切民法典功能發揮及實現民法制度價值的最大問題。

筆者試以合同法律制度中最爲重要的合同法律制度的適用範圍規則爲例,進行闡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是對於合同的概念及適用的規定,具體爲“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其中第二款的適用規則較此前《合同法》的適用規則相比存在根本變化,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合同法的規定中明確表達了關涉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該規則中並未表達,在上述關涉身份關係的協議在相關法律,如《婚姻家庭法》、《繼承法》等無特別規定時,應當如何適用法律規則的問題,客觀的情況是,從立法角度來看,《婚姻家庭法》、《繼承法》在涉及身份關係的協議時,特別是身份關係協議中涉及到財產關係調整時,是沒有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定的,因此,自然在法律適用時,是存在法律適用的空白的。根據此前通說的觀點來看,關於身份關係的協議是不能夠當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則的,這就成爲了此前,在涉及身份關係法律適用時的重大問題,一方面,無具體的法律適用規則,導致法律適用的空白;另一方面,在民事司法“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的規則下,則只能通過法律解釋等方式來填補法律適用的空白,但是在無統一裁判尺度的情況下,存在相當數量的同案不同判的狀況發生,[7]損害了民事法律制度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對於司法公信力造成影響。

但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則改變了以往的法律適用規則,並且確立了“在身份協議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參照合同編的相關規則”的具體適用規則。筆者認爲,具備如下的益處:

(一)從法律體系的建構角度來看,體系化是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最爲重要的立法邏輯,無論從立法理念、法律價值到具體法律制度都應當實現其內在的統一,如上所述,身份法律制度應當迴歸於民事法律制度,因此,從法律體系的建構來看,應當充分發揮共性規則的價值,如在民事法律行爲制度的統合下,使得以意思表示爲核心建構的各項制度的統一適用規則成爲了可能,並且也應當保持內在體系的連貫性;

(二)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填補了此前法律適用的空白,爲身份法律行爲的規則適用提供了適用的具體規則指引,某種程度上能夠有利於實現法律制度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

(三)從具體制度銜接的角度來看,強化了民法典立法對於各編規則的整合性,特別是有利於實現身份立法與財產立法的銜接,具體來看,能夠較好實現合同編、婚姻家庭編(包含了收養法律制度)、繼承編的規則適用問題,對於降低各編規則之間的法律適用的衝突問題有着較爲重要的作用;

(四)有利於處理司法實踐中某些難於解決的實踐性問題。筆者認爲,該項規則對於諸如在司法實踐中,“分居協議”、“財產歸屬協議”、“忠誠協議”、“撫(贍)養協議的履行”等具體問題存在較爲積極的作用。可以通過合同編中的一般規則,結合總則編中民事法律行爲制度的規則來處理上述身份協議的效力、履行、違約等問題。

四、《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的法律適用規則

具體的法律適用,應當力求劃定規則的適用界限,大陸法上,則主要是體現在通過尋找請求權基礎來劃定不同法律規則之間的適用範圍,從而精準適用法律。

本文中,筆者主要探究《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條第二款的適用範圍,通過劃定適用的範圍,來劃定不同法律規則之間適用的界限,從而探求本條規則在法律適用時的一般規則。

首先,從條文的文意表達來看,本條規則第二款採用了列舉加概括的表達方式,從條文的具體表達來看,本條規則第二款的前半句與《合同法》第二條的立法表述相差無幾,區別在於,本條規則更加明確了特別規則的適用範圍,即在涉及到身份關係協議時,應當首先適用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這裏的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應當作廣義理解,即除統一於《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之外,應當包括身份關係的特別立法,如《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但,最爲重要的是本條規則的後半句的表述,即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本編的規定。從文意來看,這裏強調的重點並非身份協議在沒有規定時一概適用於本編的規定,而是必須先從法律關係的根本性質上作一個事實判斷,即只有從法律關係的性質上適用於本編的規定,才能夠參照適用;

其次,關於“身份協議性質”的認定規則,筆者認爲,可以將身份關係分爲身份人身關係和身份財產關係[8],具體到行爲制度規則中,則區分爲身份人身關係的法律行爲和身份財產關係的法律行爲,身份人身關係的法律行爲旨在創設或確認身份關係[9]主體之間的親屬關係;身份財產關係的法律行爲旨在以身份關係作爲基礎的民事主體之間,直接體現爲一定的經濟內容或以一定的財產爲媒介所形成的社會關係。通過上述區分,可以得出,在確認身份協議性質時,則主要探究所涉身份行爲的目的是在創設或確認身份關係本身,還是關涉身份關係主體之間財產或經濟的安排,以區分身份協議的性質。

再次,關於本條規則適用的範圍。筆者認爲,通過上述區分,可以劃定大致的適用範圍爲:

(一)通過身份關係法律調整的法律關係:結婚、離婚、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共同債務約定、收養協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第三人給付財產的約定等;

(二)參照適用合同編的法律關係:忠誠協議、分居協議、離婚後財產協議、身份協議中違約規則的適用等。

筆者作出的上述區分,主要是以身份協議的目的作爲根本的區分要素所進行的。

最後,筆者擬通過上述適用的範圍來嘗試歸納本條規則法律適用的路徑:

(一)首先,判斷調整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身份法律關係;

(二)其次,判斷所調整的身份法律關係是屬於身份人身關係還是身份財產關係;

(三)再次,若屬於身份人身關係,應當首先適用身份關係的特別立法,如無,則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爲的一般規則(注意:並非適用合同編規則);

(四)最後,若屬於身份財產關係,應當首先適用身份關係的特別立法(如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共同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第三人給付財產的約定等),若無,則應當適用合同編的一般規則,若無,則再行適用民事法律行爲的一般規則。

具體適用的路徑可概括爲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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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論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高票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預示着我國已經進入了全新的民法典時代,民法典作爲“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是民事權利的宣言書,是新中國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它對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保障人民羣衆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處於後民法典時代,在各民事部門法迴歸民法制度後,制度間的體系化問題,則顯得至關重要,一方面,民法典的頒行在於徹底貫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念、價值,另一方面,民法典的頒行有利於成文法國家實現民事法律制度的穩定性功能。

體系化立法的優點在於通過形式邏輯實現法律制度之間的內在統一,但是難點在於法律適用時,各項具體制度之間的銜接問題。因此,在民事法律基本制度已齊備的當下,對於探究具體民事法律規則適用的問題則日顯重大。

長期以往,身份關係法律制度與財產法律制度的統合問題在以往司法實踐中愈見關注,在後民法典時代,特別是經濟生活日益豐富的當下,社會財富迅速增長的當下,事關家庭、社會的和諧,甚至是關乎人倫、生存的根本價值。

參考文獻:

[1]馬俊駒:《親屬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戴東雄、戴炎輝:《中國親屬法》,臺灣順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版

[3]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版。

[4]夏吟蘭、薛寧蘭:《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立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

腳註:

[1]男女因結婚而創設的夫妻關係爲特殊的身份關係,使夫妻互相負有同居、忠實、供養義務,並有日常家事互相代理的權限。夫妻的共同關係,不完全等同於物權法上的共同共有及債法上的合夥關係,用普通物權法或債法的有關規定來調整以身份關係爲基礎的夫妻財產關係尚嫌不足。(見於:戴東雄、戴炎輝:《中國親屬法》,臺灣順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70頁。)同樣,史尚寬先生在在其親屬法論中,也專章言明瞭涉及親屬關係的法律行爲的不同之處。(見於: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8~10頁)。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爲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爲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爲人的真實意思。”

[3]夏吟蘭、薛寧蘭:《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立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7頁。

[4]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頁。

[5]實現了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的整合。而人身權利作爲人之爲人的根本權利保障。

[6]夏吟蘭、薛寧蘭:《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立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8頁。

[7]如此前,對於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夫妻財產的約定效力問題司法實踐中均有較大分歧。

[8]馬俊駒:《親屬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頁。

[9]確認親屬關係在於身份關係具有“事實先在性”的特點(見於:馬俊駒:《親屬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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