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彩禮糾紛案件。新京報記者瞭解到,該案中,男方在訂婚後給女方彩禮20萬元,雙方同居一年後分手。經審理,法院判決女方返還12萬元。

戀人分手,男方起訴女方返還彩禮

據悉,小偉與小莉經人介紹相識,於2020年3月確立戀愛關係,2021年5月舉行訂婚儀式。2021年4月,小偉家分兩次向小莉給付共計20萬元,雙方均認可該20萬元系小偉向小莉給付的彩禮。後雙方發生矛盾解除婚約,直至起訴時雙方也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小偉認爲,雙方尚未登記,彩禮應予返還。因協商未果,小偉訴至通州法院,請求判令小莉返還彩禮20萬元。

庭審中,小莉稱2021年6月起雙方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區某小區房屋,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直至2022年6月,小偉支付的彩禮已經在雙方共同生活中消耗完。小偉稱訂婚後,他往返於北京、上海、天津三地,在北京、上海工作時他主要住在酒店,雙方在婚前沒有穩定的住所,不認可小莉主張的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一年的事實。關於解除婚約的原因,小偉稱他與小莉溝通結婚事宜時,小莉多次以疫情爲由推託,並於2022年6月提出分手。小莉稱小偉於2022年6月提出分手,小莉多次嘗試挽回未果。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系婚約財產糾紛,即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一方請求對方返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中明確,第一項所謂“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具體返還的數額。

本案中,根據小莉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雙方存在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實,且不能認定雙方未能締結婚姻系完全由一方過錯導致。法院根據案情酌定小莉應返還其收到的彩禮金額的60%,即12萬元。小莉辯稱彩禮已經消耗完畢的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納。

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未登記結婚,原則上彩禮應返還

法官提示,近年來,多地彩禮的持續走高,不僅違背了彩禮的初衷,使彩禮給付方家庭揹負沉重的經濟負擔,也不利於社會文明新風尚的弘揚。在此背景下,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月1日起實施。

《規定》指出,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離婚時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彩禮數額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登記結婚”和“共同生活”,前者爲婚姻關係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後者爲婚姻關係事實上的實質內容,“共同生活”可以不依附於“登記結婚”而作爲獨立的彩禮給付目的依據,共同生活時間長短應作爲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及返還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原則上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也不應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實”。共同生活的事實一方面承載着給付彩禮一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會對女性身心健康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如果僅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要求接受彩禮一方全部返還,有違公平原則。

新京報記者 張靜姝 通訊員 宗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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