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今日女報照顧患精神疾病的弟弟多年,如今年過七旬的張小紅特別苦惱——明明弟弟也有妻兒,爲何監護責任要落到自己身上?

近日,在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張小紅和侄兒張旭對簿公堂。多年前,張小紅的弟弟、張旭的父親張大強因患精神疾病而無法獨立參與社會活動。而這些年,一直照顧張大強的張小紅被默認爲責任監護人。如今,張小紅的身體每況愈下,她希望侄兒能承擔起照顧父親的責任與義務。

誰纔是責任監護人

張小紅今年70多歲,家住岳陽市岳陽樓區。1986年,弟弟張大強出現了精神異常,總是時而發呆,時而無端生氣、罵人。張小紅與父親帶他去醫院就診,最終被確診爲“精神分裂症”。長期服藥的張大強病情逐漸得到了控制。

之後,張大強經人介紹,認識了妻子林美,兩人很快結婚,並生下了兒子張旭。婚後的日子好景不長,由於沒有完全按照醫囑服藥,張大強的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長期住院治療。

張大強生病後,張小紅與父親考慮到林美需要撫養張旭,生活壓力較大,於是,父親主動承擔了照顧張大強的責任。

此後20餘年時間,張大強與父親、姐姐同住。直至前幾年,父親去世,張小紅接力承擔起照顧弟弟的重任。

不過,照顧張大強的日子裏,張小紅也遇到了不少麻煩事——生活中,她不免要爲弟弟辦理一些手續,可在這一過程中,由於弟弟的身體原因,一度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意見,因此,她總被申辦單位要求提供能夠確認張大強民事行爲能力的憑證以及“張小紅是張大強監護人”等證明。

然而,到底誰纔是張大強的責任監護人?張小紅也不知道。隨着日子一天一天過去,張小紅年過七旬,身體也越來越差。這時,她便希望張大強的妻子林美和已成年的兒子張旭能承擔監護責任,將張大強接回家。

可與林美和張旭溝通後,張小紅的訴求遭到拒絕。無奈之下,張小紅向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希望法院能夠認定張大強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併爲其指定責任監護人。

三方互相推諉的背後另有蹊蹺

今年4月,承接張小紅的申請後,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員額法官衛洋先後找到了張小紅、林美和張旭,問詢他們的監護意願。而在這一過程中,衛洋也從林美和張旭的講述中瞭解到更多的情況。

原來,林美在婚前並不瞭解張大強的病情,兩人結婚後,林美承擔了大部分養家的責任。

而早在2009年,張大強意識清醒時,他們就簽下一份《離婚協議》,之後兩人一直分居生活——林美獨自撫養張旭,張大強被其父親照顧。

爲了給張旭一個完整的家庭,兩人並沒有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在簽下《離婚協議》後,因爲各方對張大強治療費用及生活開支存在爭議,2011年,他們所在的村委會對雙方進行了調解,經口頭協商,決定由張小紅承擔張大強在醫院的所有醫療費用,而林美和張旭負責張大強在醫院的生活開支。

可雙方矛盾愈發激烈。在張旭看來,自從爺爺去世後,姑姑張小紅一直霸佔着父親張大強繼承的遺產份額,沒有交給他們母子——這筆費用中,不僅包括張大強父親的遺產,還包括了張大強本人的各項補助。

張旭向衛洋反饋,這些年,他們母子按照約定如期給張大強支付生活費,醫院卻告知醫療費一直是欠繳的。所以他們合理懷疑,張小紅並沒有按照協商規定,承擔父親的醫療費。

瞭解多方意見後,岳陽樓區人民法院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張大強的民事行爲能力進行評定。經鑑定,張大強被認定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

綜合考慮後,法院指定責任監護人

張大強被法院認定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這意味着,張小紅的申請有事實依據。那麼,責任監護人又該如何判定?

衛洋告訴今日女報/鳳網記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三十一條規定:“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這也說明,林美是張大強的監護人第一順序。不過,考慮到他們早年已經簽訂《離婚協議》,雖沒有辦理離婚登記,但分居多年,可推定他們感情早已破裂。因此,林美並不是最利於張大強的監護人選擇。

而相比張小紅,張旭作爲張大強的兒子,是第二順序監護人。考慮到張旭正年輕,監護能力較強,能夠更好地照顧張大強。因此,法院指定張旭作爲張大強的責任監護人。

(爲保護隱私,除法官外,文中當事人均爲化名)

說法>>

監護人不可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胡妍(北京盈科【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民法典》中對公民民事行爲能力的定義是“民事主體以其行爲參與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因此,當成年人出現精神、智力疾病等(半)失智失能狀態,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情況,無法獨立參與社會活動,就需要有人輔助或代理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爲,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並確定法定監護人。如果被監護人的精神、智力恢復正常,其本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請,恢復自己的民事行爲能力。

像上述案件中,出現多名親人都不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情況,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監護能力、經濟能力、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在這過程中,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爲,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但除了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外,監護人不可以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在監護過程中,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同樣受法律保護。如果監護人在監護過程中,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將會承擔法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監護人被指定後,不能夠擅自變更。即使變動,依舊不會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但有一種特殊情況除外——《民法典》第三十條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因此,本案件中張旭提到的關於張小紅和張大強之間的遺產及其他財產的糾紛,需要由法院經過特別程序,宣告張大強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後,張旭才能作爲其監護人,代理張大強向張小紅進行維權,從而開展後續的訴訟或者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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