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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次。爲了一名普通民警的工傷認定,市公安局起訴市人社局,並最終贏得訴訟,堅決保障了民警的合法權益。這次訴訟的勝利,不僅僅是當地警方的勝利,更爲全國各地的公安局,所有民警贏得了爭取工傷的主動權。

葫蘆島市公安局好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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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判決原文,來源於法路癡語公衆號,最終來源爲中國裁判文書網。

原告葫蘆島市公安局不服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李宇不予認定工傷具體行政行爲一案行政判決書

日期: 2014-11-05

法院: 興城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4)興行初字第00030號

原告葫蘆島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春吉,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趙威。

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支劍鋒,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聰,女。

委託代理人趙中堃,男。

第三人張秀輝,女。

委託代理人趙春武。

原告葫蘆島市公安局不服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李宇不予認定工傷具體行政行爲一案,於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後,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9月11日召開了審前會議並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葫蘆島市公安局委託代理人趙威,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託代理人王聰、趙忠堃,第三人張秀輝及其委託代理人趙春武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4年3月18日作出葫人社工傷字(2014)1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該決定書的主要內容爲:2014年3月6日被告受理李宇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覈實情況如下:

一、李宇系葫蘆島市公安局在編人員。

二、2014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李宇在帶領同事驅車前往調解鄰里糾紛案件途中發病,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送往葫蘆島市中心醫院進行搶救,診斷爲化膿性腦膜炎等。

三、2014年2月21日15時31分經葫蘆島市中心醫院因化膿性腦膜炎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治療無效死亡(市中心醫院病案號爲580910號住院病歷)。

經被告工傷認定領導小組集體研究,李宇於2014年2月17日崗位上突發疾病,並於2月21日搶救治療無效死亡,其突發疾病入院搶救到死亡時間已超過48小時。

(看到這裏,警務君必須插一句。如今,很多地方的公安局,本本主義非常嚴重。一看到超過48小時,自己首先就不認定爲工傷了。我們民警能多堅持幾個小時,那是好事。難道就是因爲我們的民警多堅持了幾個小時,就要剝奪他的合法權益嗎。這不是逼我們民警在受傷後求死嗎?)

因此,李宇因化膿性腦膜炎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亡)。

原告葫蘆島市公安局訴稱:第三人張秀輝丈夫李宇系葫蘆島市公安局楊家仗子分局毛屯派出所副所長,因兩會維穩的需要,李宇於2月14日上午、15日在單位值班,16日、17日帶病加班,連續工作,致普通感冒轉化爲化膿性腦炎,該事實應定爲因公徇職,因公病故,依法應得到嘉獎。

因此,被告作出的該不予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爲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越權執法,違法決定,應予以撤銷。

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作出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具體行政行爲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張秀輝無書面答辯提交,庭審中述稱:被告沒有職權作出該不予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爲。

被告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依據主要爲《工傷保險條例》,而該條例對人民警察不應適用,系適用法律錯誤。

在庭審中對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進行了全面審查。

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職權依據是葫蘆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葫政辦發(2010)96號“關於印發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內容是:醫療保險科(工傷保險科)負責市直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認定工作);被告所適用的法規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有關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所遵循的法定程序是《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八條  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  、第十八、第二十條  、第六十五條  (有關工傷認定受理程序的規定)。

本案爭執的焦點:被告作出該不予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具有法定職權,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並經庭審質證:1、申報材料明細表、葫蘆島市公安局關於爲李宇同志認定工亡的函、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公傷(亡)認定表、人員變化情況表、死亡醫學證明書、李宇身份證複印件、住院病歷;2、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葫人社工認受(2014)50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3、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葫人社工傷字(2014)1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執(二份);4、葫蘆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葫政辦發(2010)96號“關於印發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證明對象:依原告申請受理該工傷認定,並依據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爲。

原告意見:因上述材料除市政府文件外均系原告方提供,故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上述材料已經證明李宇系人民警察,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依照《軍人撫卹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市政府的文件不能爲被告設定該職權。

第三人質證意見同原告。

原告葫蘆島市公安局在提起訴訟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並經庭審質證:1、李宇身份證、警官證複印件、公務員登記表、獎勵證書(三份);2、值班值宿記錄、楊家仗子開發區人民醫院門診病志、葫蘆島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案及死亡醫學證明書;3、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葫人社工認受(2014)50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4、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葫人社工傷字(2014)1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5、葫蘆島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

證明對象:李宇系人民警察,在2014年2月14日至15日因連續加班導致發病被送往醫院後3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對李宇作出的是工傷認定,而不是公亡認定,屬違法受理,系適用法規錯誤,且已經葫蘆島市政府複議確認。

被告意見:原告方認定被告沒有職權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系前後矛盾,被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職權有市政府文件的明確規定,適用法規正確。

第三人意見:對原告證明李宇身份的證據無異議,但被告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第三人張秀輝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其與李宇結婚證、戶口本複印件證據材料,並經庭審質證。

證明對象:第三人與李宇系夫妻關係,是近親屬。

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對被告所出示的證據1,該證據材料系原告依申請向被告提交的有關證明李宇身份及死亡的證據材料,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故本院對該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被告所出示的證據2、3,系本案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爲,不能作爲證據使用,故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所出示的證據4,該證據材料系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具體行政行爲職權依據的證據材料,其並不是行政法意義上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且對該規範性文件審查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故本院對其不作確認。

對原告所出示的證據1、2,因該證據繫有關李宇系人民警察身份及有關發病至死亡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三性要求,故本院對上述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所出示的證據3、4,因該證據與被告所出示的證據2、3系同一證據,對該證據效力認定同對被告提供該證據效力認定;對原告所出示的證據5,因該證據繫有關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爲後已經行政複議確認的證據材料,且符合證據三性要求,故本院對被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後已經複議確認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對第三人提供的一份證據,因該份證據繫有關第三人張秀輝與李宇身份關係的證明材料,第三人張秀輝訴訟主體身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主體身份的要求,故本院對該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審理查明案件事如下:李宇生前系葫蘆島市公安局楊家仗子分局毛祁屯派出所民警。

2014年2月16日16時許,李宇因身體不適至楊家仗子開發區人民醫院治療,並初步診斷爲:發熱、頭痛待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壓病三級,極高危。

2014年2月17日9時許,李宇在帶領民警驅車前往調解鄰里糾紛途中出現肢體行爲異常,被送至葫蘆島市中心醫院治療,並被診斷爲:化膿性腦膜炎、高血壓2級等疾病。

同月21日16時許,因搶救無效死亡。

同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李宇認定工亡申請,同日被告以編號葫人社工認受(2014)50號工傷認定申請予以受理,並於同月18日作出葫人社工傷字(2014)1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第三人張秀輝不服該決定於2014年4月22日向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於同年7月14日作出維持的複議決定。

原告不服,逐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爲,行政機關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應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

根據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聯合印發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卹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各級民政機關負責辦理人民警察傷亡撫卹事宜,各級公安機關的政治工作部門負責人民警察傷亡撫卹具體工作;另根據民政部民函(2004)334號《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卹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公犧牲和病故的確認,參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及《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第五條  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卹優待工作”。

本案中,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李宇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職權依據爲葫蘆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葫政辦發(2010)96號“關於印發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但李宇發病至死亡時尚在實施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卹辦法》對人民警察評定烈士、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主管職權有明確規定,2014年4月3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門聯合印發實施的《人民警察撫卹優待辦法》亦沿續了原有職權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應選擇適用上位的法律、法規、規章,故本案被告作出該不予認定工傷(亡)的具體行政行爲系超越職權,依法應予撤銷,其答辯理由依法應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第(二)項  第4目之規定。

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4年3月18日作出葫人社工傷字(2014)1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烏海鷹

人民陪審員劉國生

人民陪審員王廷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王楠

來源:基層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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