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四十條第一款),對印刷企業承印註冊商標標識時未按規定驗證、覈查相關材料,以及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的,規定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黃璞琳有關商標法的原創文章(二)(持續更新中。

違規承印註冊商標標識如何處罰——“國家有關規定”包括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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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承印註冊商標標識如何處罰——“國家有關規定”包括部門規章

黃璞琳

注:本文刊於2005年9月8日《中國工商報》商標世界B3理論法制版。

有關違規承印註冊商標標識的問題,國務院2001年8月2日公佈的《印刷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工商總局2004年8月19日公佈的《商標印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並不相同。

《條例》第二十三條(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二十四條)規定,印刷企業不得印刷假冒、僞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第二十四條(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二十五條),其第一款規定,承印註冊商標標識應當驗證、覈查《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圖樣和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並將相關資料存檔2年;其第二款則規定,國家對註冊商標標識的印刷另有規定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遵守其規定。

《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四十條第一款),對印刷企業承印註冊商標標識時未按規定驗證、覈查相關材料,以及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的,規定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該條第二款則規定,對印刷企業承印註冊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違反國家有關注冊商標、廣告印刷管理規定的,由工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罰款的標準與第一款的規定相同。

《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則從商標印製委託人的角度,對《條例》第二十四條(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了細化,區分註冊商標和未註冊商標分別規定委託人應當出示提供的證件和材料及其應符合的要求。

《辦法》第七條則規定了商標印製單位的核查責任和對不符合要求的委託不得印製的責任;第八條至第十條則對商標印製檔案作了具體規定。《辦法》第十一條對商標印製單位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明確由所在地工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很顯然,印刷企業承印註冊商標標識時未按規定驗證、覈查相關證件和資料的,《條例》中規定的處罰遠遠重於《辦法》。該怎樣解決此立法衝突?筆者認爲,如何理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九條(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分別改爲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中的“國家另有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是關鍵。

在我國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實踐中,一般認爲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可代表國家作出規定外,國務院各部委(行、署)和直屬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作出的規定,也屬國家有關規定。

因此,《條例》第二十四條(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二十五條)所稱的“國家另有規定”,應當是指法律、除《條例》外的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其他規定、國家工商總局等有關注冊商標標識印刷的規定。《條例》第三十九條(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四十條)所稱的“國家有關規定”,則應當包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還包括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其他規定、國家工商總局等部委(行、署)有關注冊商標、廣告印刷管理的規定。《辦法》應當屬於《條例》所稱的“國家另有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範圍。違規承印註冊商標標識行爲,包括違反《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行爲,都屬於《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調整範圍;《條例》的效力高於《辦法》,因此,工商部門應當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2017年3月1日國務院第676號令改爲第四十條第二款)實施行政處罰。

筆者建議,爲避免立法衝突,可將《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爲:“商標印製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印製註冊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印製未註冊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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