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对印刷企业承印注册商标标识时未按规定验证、核查相关材料,以及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的,规定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黄璞琳有关商标法的原创文章(二)(持续更新中。

违规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如何处罚——“国家有关规定”包括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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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如何处罚——“国家有关规定”包括部门规章

黄璞琳

注:本文刊于2005年9月8日《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B3理论法制版。

有关违规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的问题,国务院2001年8月2日公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8月19日公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二十四条)规定,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二十四条(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二十五条),其第一款规定,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应当验证、核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将相关资料存档2年;其第二款则规定,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对印刷企业承印注册商标标识时未按规定验证、核查相关材料,以及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的,规定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则规定,对印刷企业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的标准与第一款的规定相同。

《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则从商标印制委托人的角度,对《条例》第二十四条(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区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分别规定委托人应当出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及其应符合的要求。

《办法》第七条则规定了商标印制单位的核查责任和对不符合要求的委托不得印制的责任;第八条至第十条则对商标印制档案作了具体规定。《办法》第十一条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明确由所在地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很显然,印刷企业承印注册商标标识时未按规定验证、核查相关证件和资料的,《条例》中规定的处罚远远重于《办法》。该怎样解决此立法冲突?笔者认为,如何理解《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分别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另有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是关键。

在我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可代表国家作出规定外,国务院各部委(行、署)和直属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的规定,也属国家有关规定。

因此,《条例》第二十四条(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国家另有规定”,应当是指法律、除《条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其他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注册商标标识印刷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九条(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四十条)所称的“国家有关规定”,则应当包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还包括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其他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行、署)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的规定。《办法》应当属于《条例》所称的“国家另有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违规承印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包括违反《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都属于《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条例》的效力高于《办法》,因此,工商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2017年3月1日国务院第676号令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

笔者建议,为避免立法冲突,可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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