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阅读:将电池上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移动电源上,是否超出核定范围——最高法院就“爱国者”商标侵权纠纷再审裁定

最高法院知产年度报告中的案件资料链接

——————

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最高法院就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再审判决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驼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谭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再次重申此裁判要点,并将其归纳为“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金驼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等。谭勇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任金驼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陈亮任该公司车辆调度。谭勇、陈亮2014年11月26日分别认缴出资额1250000元,与尚优杰、刘婷共同发起成立了凯隆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元;陈亮担任凯隆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亦为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等。谭勇、陈亮2015年7月不再担任金驼公司职务,离开金驼公司。2015年8、9月,二人先后返回金驼公司工作。2015年10月金驼公司经理解旻安排谭勇、陈亮办理本公司在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投标工作,三人在投标前商定标底下浮8%的幅度。凯隆公司亦派法定代表人廖万朋参加了此次招投标,并以标底下浮10%取得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越野车服务合同评标审查第一名,凯隆公司2016年1月1日与招标单位签订值班车服务合同,中标工作量为第一标段;克拉玛依市友联实业公司以暂定25辆车、暂定价款7300000元中标,其工作量为第二标段。金驼公司以暂定20辆车、暂定价款6100000元签订值班车服务合同,中标工作量为第三标段。克拉玛依泰业运输公司以暂定10辆车、暂定价款3700000元签订值班车服务合同,中标工作量为第四标段。2016年1月19日,招标单位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知凯隆公司不再使用该公司车辆服务。金驼公司起诉凯隆公司、谭勇、陈亮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谭勇、陈亮在得知金驼公司举报、起诉后不久迅速转让凯隆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金驼公司的投标标书属于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金驼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赔偿金驼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陈亮于2017年3月28日因突发心脏病死亡,金驼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撤回对陈亮的起诉,凯隆公司和谭勇亦同意金驼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53号民事判决认为,金驼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投标文件和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再审查明:涉案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分为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两部分,共包含九项评审项目。商务部分中的商务报价作为九项中的其中一项,占总评审分值构成的30%。报价420元/天的,得基本分10分,每下浮1%,加2分,直至满分。《综合评估比较表》显示:凯隆公司报价结算时下浮10%,获得综合评分86.43分评标第一名、中标第一标段。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报价结算时下浮5%,获得综合评分85.71,第二名。金驼公司报价结算时下浮8%,获得综合评分82分第三名、中标第三标段。

【最高法院认为】

(一)凯隆公司、谭勇是否侵害了金驼公司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秘密性和保密性。实用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它能使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获得竞争上的优势。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保密性是指采取保密措施,即所有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并且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保密性。

投标文件由投标人自行制作,在开标之前必然采取密封措施,这是招投标活动的应有之意。涉案标书内容中的标底降幅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所知晓,因此具有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金驼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载体为投标标书,金驼公司标书的制作限于参与投标活动的人员范围,并且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要求任何知道标书内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的义务,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看作是对标书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且这种保密措施也达到了法律要求的标准,因此具有保密性。不正当竞争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结合涉案的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内容,商务报价占总评分分值的30%,并且每下浮1%,加2分。在百分制的评分中,标底降幅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虽然能否最终中标取决于竞标者的技术部分及商务部分的综合得分,但是不能据此否认标底降幅在竞标能力中的贡献。尤其在标底降幅为其他竞标者获悉的情况下,不仅将使该竞标人丧失竞争优势,更使其处于不利境地。因此,金驼公司主张的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应当予以保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标底降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存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金驼公司的标书中列明的联系人为谭勇,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谭勇代表金驼公司参与了涉案招投标活动。谭勇作为金驼公司参与投标的直接经办人员,理应尽到忠诚和保密义务,其作为凯隆公司的发起人,在明知金驼公司参与了此次招投标活动还让凯隆公司参与竞标,难谓善意。金驼公司10%的标底降幅为谭勇知悉,考虑到谭勇的双重身份,凯隆公司设定8%标底降幅,难谓巧合。凯隆公司在标底降幅上获得了较大的竞争优势,最终以86.43分获得评标第一名,中标第一标段。金驼公司获取评标82分第三名,中标第三标段。本院认为,凯隆公司对金驼公司的得分领先优势几乎是在标底降幅上产生的4分差距。谭勇在金驼公司举报后不久即迅速转让了其在凯隆公司的股权。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谭勇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向凯隆公司泄露标底的行为,凯隆公司亦存在明知谭勇违法披露仍然获取并使用金驼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谭勇、凯隆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未侵害金驼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谭勇与凯隆公司共同侵害了金驼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就金驼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驼公司仅获取招标单位评标第三名、中标第三标段的成绩,虽后来凯隆公司由于违规被招标单位解除了车辆服务合同,但仍少于评标第二名、中标第二标段的克拉玛依友联实业公司5辆服务车辆。金驼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一年的经济损失396000元,而未考虑两年合同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由于金驼公司并没有足够运力原因还是招标单位整体调低了全部已中标签约单位的实际用车数量指标,可以确定的是金驼公司涉案值班车服务合同客观上并未全部履行。此外由于凯隆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亦无违法获利,鉴此本院综合考虑友联公司、金驼公司、凯隆公司给招标单位的报价底价、标底降幅以及克拉玛依市2.5-3.0升四驱越野车服务市场平均盈利水平,同时综合考虑金驼公司涉案值班车服务合同客观上并未全部履行、凯隆公司亦无违法获利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300000元已经足以覆盖金驼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金驼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金驼公司支付谭勇的工资及社保系基于双方的劳动雇佣关系,谭勇同时还从事金驼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故金驼公司关于谭勇应当赔偿已支付的工资及社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