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實踐中,隨着科技進步、生產分工日益細化,經濟型犯罪中如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集資詐騙、詐騙(特別是電信詐騙)、傳銷等等罪名,犯罪團伙往往人數衆多、分工負責、層級明確、流水線作業,出現了“分工協作”特點。

大量案件中,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者通常成立一家合法公司,並在招聘平臺上公開招聘員工,通過簡單崗前培訓後上崗。這些普通的員工大部分機械的完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務”,實施實際的犯罪活動或者爲團伙活動提供不同程度的幫助,僅僅獲得較爲微薄的“報酬”。

案發後,這些以犯罪爲目的成立的“公司”自然不能認定爲單位犯罪,最終以各涉案人員共同犯罪來處理,並區分主從犯後分別定罪量刑。單以從犯爲例,在這類“分工型”經濟犯罪中大致就分爲實行型從犯、幫助型從犯。前者實際創造犯罪公司“業績”,後者幫助犯罪公司存續。“崗位”不同,作用大小不一。那麼如何認定這些從犯的犯罪數額是實踐中爭議較大問題。

從刑法規定本身來看,對於從犯如何定罪量刑僅爲原則規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於處罰。”而回到經濟犯罪案件中,不同類型的從犯如何確定犯罪數額,直接關係到是否正確的定罪量刑。下面我們來看幾個案例:

案例一(2018)粵17刑終18號

——張雷、陳淵等人詐騙二審案

基本案情

同案人劉軍(已判決)爲牟取暴利,於2015年4月7日起租用廣州市黃埔區黃埔東路3401號亞鋼大廈13樓1310房作爲辦公場地成立深圳市國金聚鑫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廣州黃埔分公司(以下簡稱國金公司),指派被告人陳淵爲公司負責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間,劉軍、陳淵先後招募多名業務員進入國金公司工作。其中陳飛峯擔任總監兼第三組組長,每月基本工資5000元,另按其組員所詐騙數額的5%計算提成;張雷擔任第一組組長,每月基本工資4000元,另按其組員所詐騙數額的5%計算提成;其他業務員基本工資1600元,另按其詐騙的被害人投資數額和交易次數計算提成。國金公司的業務是向被害人推薦“深圳匯金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等期貨交易軟件,勸說被害人開設賬戶並投資進行原油、白銀等期貨買賣,待客戶轉入資金進行投資後通過一個叫“阿龍”的男子(在逃,另案處理)修改後臺交易數據,人爲地將客戶所投資的該平臺的原油等期貨的價格調低,造成被害人投資虧損的假象,從中獲利。該公司共利用上述方式詐騙11名被害人共被詐騙人民幣816921元。

一審認定

被告人陳淵、陳飛峯、張雷、劉濤無視國家法律,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共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四被告人的行爲均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處罰。(即四被告犯罪數額均按照共同犯罪的總額認定)

二審認定

原審判決認爲陳飛峯、張雷、劉濤三人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意見,經查,雖然查明認定2015年4月至10月間,國金公司共詐騙11名被害人816921元,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屬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中陳淵作爲公司的負責人且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應對上述總數額負責;但對於陳飛峯、張雷、劉濤三人,他們系從犯,分別在各組參與實施詐騙,相對獨立,而且三人進入公司的時間有先後,因此,三人的詐騙數額應按他們分別參與各組的詐騙數額認定,即陳飛峯參與詐騙數額爲316756元,張雷、劉濤參與詐騙數額爲353200元,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均屬數額巨大範疇而不是特別巨大。

案例二 (2017)粵0106刑初138號

——許某某、林某某等人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

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11年期間,同案人賴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天河區林和東路39-49號中旅商務大廈西塔22樓05、06室成立江西明某實業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與被告人許某某、林某某、張某某、鍾某某及同案人胡某、徐某、蔣某、郭某、唐某、莊某某、班某、陳某3、陳某4(已判刑)等人,在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具備從事銀行業金融業務資格的情況下,以向客戶銷售該公司旅遊、保健產品,按照銷售產品預收款16%至19%的比例向客戶支付高額推廣費,到期後還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其中,被告人許某某、林某某、張某某、鍾某某均爲該公司業務員,負責發展投資客戶,按照客戶投資款的1%至5%獲取提成。

法院查明

犯罪期間,上述被告人先後向葉某某、何某某、鍾某某等4844名客戶,以簽訂《明某產品購買合同》、《宣傳推廣合同》的方式,吸收公衆存款人民幣738486716元、港幣8802123元。經審計,2009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許某某提成所得人民幣2174271.95元,被告人林某某提成所得人民幣1183930.64元,被告人張某某提成所得人民幣1116208.93元,被告人鍾某某提成所得人民幣564971.96元。

法院認爲

被告人許某某、林某某、張某某、鍾某某在江西明某實業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工作期間擔任業務員,作爲公司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並且綜合考量各被告人蔘與犯罪的時間和程度、發展客戶的數量、金額等予以區別量刑。

案例三 (2017)粵0104刑初527號

——周某、鍾某、鄧某等人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間,被告人周某在廣州市越秀區解放北路**號樓成立江蘇某投資公司廣州分公司,並先後僱用鍾某、鄧某、樊某某、吳某某爲分公司行政、財務、人事崗位人員,隨後又通過網上招聘僱傭楊某某、戴某、候某、陳某、陳某某、郭某、葉某等11名同案人作爲業務人員,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推銷公司理財產品,以10%-18%不等的高息回報爲誘餌,與222名被害人簽訂了投資協議,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共15614000元。各被告人涉嫌犯罪數額爲:周某、鍾某、鄧某、樊某某、吳某某參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合計15614000元;被告楊某某、戴某、候某、陳某、陳某某、郭某、葉某等其他11名被告人分別按照其成功吸收存款的具體額度計算涉案金額。

除主犯周某外,鍾某、鄧某、樊某某、吳某某的辯護人均提出從犯辯護意見,該四名被告人是行政、財務、人事崗位人員,僅起到輔助作用,並未實際實施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爲。特別是樊某某,作爲公司行政人員,每月工資僅3500-4000元不等,不應將共同犯罪中的全部數額作爲其犯罪數額。

最終法院認定

鍾某、鄧某、樊某某、吳某某四人爲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對該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數額仍然按照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犯罪數額予以認定,僅考慮四名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區分量刑。

以上三個案例基本上勾勒出目前司法實踐中經濟案件裏從犯犯罪數額認定的三種主要類型: 一是犯罪總額,即共同犯罪活動所指向的,或者是共同犯罪人通過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全部財物數額; 二是參與數額,即每一個共同犯罪人犯罪行爲所指向的具體數額; 三是分贓數額,即每一個共同犯罪人通過參與犯罪活動,最終所分得的具體財物的數額。

而上述三個案例來看,“分工型”經濟犯罪中的從犯犯罪數額以哪種類數額認定,或者綜合考慮以上數額後認定,司法實踐中並未明確統一。筆者認爲,經濟型犯罪是一種貪利性的財產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大部分以“趨利”爲目的,爲實現這個目的,各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會不同。實行型從犯,其“趨利”的表現形式是多產生“業績”,進而獲取更多非法提成收益;而幫助型從犯,其“趨利”的表現形式是完成工作,獲取“報酬”。因此,應當綜合考慮從犯的作用,實行型從犯以參與數額爲基礎 , 同時考慮所得數額;而幫助型從犯應主要考察非法所得額,同時參考參與犯罪期間的犯罪總額。

另外,特別要說明的是,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於2016年12月20日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明確規定:“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爲承擔責任。”也就是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從犯的犯罪數額按照其參與期間全部詐騙行爲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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