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随着科技进步、生产分工日益细化,经济型犯罪中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诈骗(特别是电信诈骗)、传销等等罪名,犯罪团伙往往人数众多、分工负责、层级明确、流水线作业,出现了“分工协作”特点。

大量案件中,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者通常成立一家合法公司,并在招聘平台上公开招聘员工,通过简单岗前培训后上岗。这些普通的员工大部分机械的完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实施实际的犯罪活动或者为团伙活动提供不同程度的帮助,仅仅获得较为微薄的“报酬”。

案发后,这些以犯罪为目的成立的“公司”自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最终以各涉案人员共同犯罪来处理,并区分主从犯后分别定罪量刑。单以从犯为例,在这类“分工型”经济犯罪中大致就分为实行型从犯、帮助型从犯。前者实际创造犯罪公司“业绩”,后者帮助犯罪公司存续。“岗位”不同,作用大小不一。那么如何认定这些从犯的犯罪数额是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

从刑法规定本身来看,对于从犯如何定罪量刑仅为原则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而回到经济犯罪案件中,不同类型的从犯如何确定犯罪数额,直接关系到是否正确的定罪量刑。下面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2018)粤17刑终18号——张雷、陈渊等人诈骗二审案

基本案情

同案人刘军(已判决)为牟取暴利,于2015年4月7日起租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401号亚钢大厦13楼1310房作为办公场地成立深圳市国金聚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指派被告人陈渊为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刘军、陈渊先后招募多名业务员进入国金公司工作。其中陈飞峰担任总监兼第三组组长,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按其组员所诈骗数额的5%计算提成;张雷担任第一组组长,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另按其组员所诈骗数额的5%计算提成;其他业务员基本工资1600元,另按其诈骗的被害人投资数额和交易次数计算提成。国金公司的业务是向被害人推荐“深圳汇金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等期货交易软件,劝说被害人开设账户并投资进行原油、白银等期货买卖,待客户转入资金进行投资后通过一个叫“阿龙”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地将客户所投资的该平台的原油等期货的价格调低,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从中获利。该公司共利用上述方式诈骗11名被害人共被诈骗人民币816921元。

经济型犯罪案件中从犯犯罪数额的认定|法纳刑辩

一审认定

被告人陈渊、陈飞峰、张雷、刘涛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即四被告犯罪数额均按照共同犯罪的总额认定)

二审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陈飞峰、张雷、刘涛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经查,虽然查明认定2015年4月至10月间,国金公司共诈骗11名被害人816921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陈渊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且自始至终参与其中,应对上述总数额负责;但对于陈飞峰、张雷、刘涛三人,他们系从犯,分别在各组参与实施诈骗,相对独立,而且三人进入公司的时间有先后,因此,三人的诈骗数额应按他们分别参与各组的诈骗数额认定,即陈飞峰参与诈骗数额为316756元,张雷、刘涛参与诈骗数额为3532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属数额巨大范畴而不是特别巨大。

案例二 (2017)粤0106刑初138号——许某某、林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11年期间,同案人赖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天河区林和东路39-49号中旅商务大厦西塔22楼05、06室成立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及同案人胡某、徐某、蒋某、郭某、唐某、庄某某、班某、陈某3、陈某4(已判刑)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向客户销售该公司旅游、保健产品,按照销售产品预收款16%至19%的比例向客户支付高额推广费,到期后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均为该公司业务员,负责发展投资客户,按照客户投资款的1%至5%获取提成。

经济型犯罪案件中从犯犯罪数额的认定|法纳刑辩

法院查明

犯罪期间,上述被告人先后向叶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等4844名客户,以签订《明某产品购买合同》、《宣传推广合同》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8486716元、港币8802123元。经审计,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提成所得人民币2174271.95元,被告人林某某提成所得人民币1183930.64元,被告人张某某提成所得人民币1116208.93元,被告人钟某某提成所得人民币564971.96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在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业务员,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并且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和程度、发展客户的数量、金额等予以区别量刑。

案例三 (2017)粤0104刑初527号——周某、钟某、邓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号楼成立江苏某投资公司广州分公司,并先后雇用钟某、邓某、樊某某、吴某某为分公司行政、财务、人事岗位人员,随后又通过网上招聘雇佣杨某某、戴某、候某、陈某、陈某某、郭某、叶某等11名同案人作为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推销公司理财产品,以10%-18%不等的高息回报为诱饵,与222名被害人签订了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5614000元。各被告人涉嫌犯罪数额为:周某、钟某、邓某、樊某某、吴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15614000元;被告杨某某、戴某、候某、陈某、陈某某、郭某、叶某等其他11名被告人分别按照其成功吸收存款的具体额度计算涉案金额。

经济型犯罪案件中从犯犯罪数额的认定|法纳刑辩

除主犯周某外,钟某、邓某、樊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从犯辩护意见,该四名被告人是行政、财务、人事岗位人员,仅起到辅助作用,并未实际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别是樊某某,作为公司行政人员,每月工资仅3500-4000元不等,不应将共同犯罪中的全部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

最终法院认定

钟某、邓某、樊某某、吴某某四人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对该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仍然按照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犯罪数额予以认定,仅考虑四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区分量刑。

以上三个案例基本上勾勒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经济案件里从犯犯罪数额认定的三种主要类型: 一是犯罪总额,即共同犯罪活动所指向的,或者是共同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全部财物数额; 二是参与数额,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数额; 三是分赃数额,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通过参与犯罪活动,最终所分得的具体财物的数额。

另外,特别要说明的是,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于2016年12月2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明确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从犯的犯罪数额按照其参与期间全部诈骗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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