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无偿利用共有部分,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可知,业主无偿利用共有部分,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不构成侵权:1.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2.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但如何理解本条所规定的“合理需要”,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本文以实践中多发的无线电爱好者利用屋顶安装无线电设备为例,对业主无偿利用共有部分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一、楼顶为业主共有部分,如果基于合理需要占用楼顶安装无线电设备,则不构成侵权;如果非基于合理需要,则属于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该设备应予以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实践中,一般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屋顶实质上包括了屋顶结构与屋顶空间。屋顶结构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而屋顶空间则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保留的分层空间权,两者分属物权法体系下不同物权种类的权利客体。据此,可以认定楼顶为业主共有部分。

《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如果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占用楼顶安装无线电设备,则不构成侵权;如果非基于合理需要,则属于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其他业主有权根据《物权法》八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拆除设备,如果拒不拆除的,业主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合理需要”的认定仍存在差异,在楼顶安装无线电设备能否被认定为《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合理需要”,存在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业主无偿利用小区共有部分是否构成合理需要时,法院除了审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了更好地使用专有部分外,往往还会审查是否必须要利用小区的共有部分,但鉴于上述审查无法统一标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主观性,因此,法院对于“合理需要”的认定仍存在差异。

以“闵××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为例,“被告作为一名无线电爱好者,在取得相关国家专业机构准许后,利用楼顶架设无线电台的天线,可以认定其对屋顶具有合理使用的需要,且被告架设天线并未对原告安全及合理使用楼顶构成妨碍,不能认定为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架设于楼顶的天线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当然,需要向被告指出的是,被告应当注意对楼顶天线的日常维护,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

但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直门分中心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有电台执照,仅能证明其住所处的电台合法,其业余电台操作证书亦仅能表明其有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并不能证明其在楼顶安装的无线电天线是经过认证的。被告主张其对楼顶有使用权,本院认为,楼顶系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并非没有限制,被告在房顶架设无线电天线的行为,形成对共有屋顶及屋顶上方设施的占用,影响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且该天线一根高于楼顶地面9米,一根架设在楼顶机房上,高过机房4米,上述天线的安装没有经过任何安全认证,该天线架于高楼楼顶,一旦出现强风等恶劣天气,不能排除断裂、倒塌等风险,具有安全隐患。为保障其他共有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为了消除安全隐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楼顶安装无线电设备能否被认定为《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合理需要”,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三、若安装无线电设备被认定为合理需要,其余业主须举证证明该设备对其造成损害,才有权要求拆除设备,否则面临败诉风险

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其余业主认为,无线电爱好者安装的无线电设备存在以下风险:“雷击”、“爆炸”、“火灾”、“漏雨”、“房顶塌陷”、无线电设备“倒塌砸伤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以“北京市朝阳区恋日绿岛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为例,法院认为,“恋日绿岛业委会主张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搭建在×3号房屋楼顶的无线电接收设施对其造成了妨害,应予拆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妨害实际存在,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恋日绿岛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楼顶为业主共有部分,在楼顶安装无线电设备应以合理需要为前提,否则其他业主有权要求拆除该设备。但鉴于司法实践对“合理需要”的认定存在差异,建议业主在无偿利用共有部分时,尽量征得相关业主同意,以免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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