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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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东福按:2005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报》疑案讨论栏目刊登了《他人偷来自己的欠条,为赖债而花钱购买——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文中所讨论的案例(李某为赖债而收买小偷偷来的自己的欠条)在定性上颇费思量,引起了读者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12月14日,本版将读者来稿讨论的意见集纳刊出,大致有“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前者又有五种不同的主张:(1)小偷和李某均构成盗窃罪;(2)小偷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作为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自然无罪;(3)李某和小偷构成(合同)诈骗罪;(4)李某和小偷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5)小偷和李某构成侵占罪。面对如此纷纭之观点,编者遂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作富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副教授分别对该案进行评述。

怪异之案 专家评述
——《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之专家意见

一、 案情

今年1月5日,个体户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批货物,欠下15万元货款,当时就出具了欠条,写明两个月内付清。2月28日,李某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想和他做一笔两全其美的“生意”。原来,对方是个小偷,刚偷盗得手,所盗之物并不值钱(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数额),只是其中有张大额的欠条。小偷抱着试探的心态,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按欠条中的欠款数额给付20%即3万元,他就可以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到,如果拿到欠条,债权人便没有证据向其索债,自然就可赖掉债务,这笔“生意”可就赚大了。于是,他欣然同意了小偷提出的条件,当日下午与小偷“成交”。不料几天后便东窗事发了。

二、学界方家对本案的定性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认为:

小偷构成盗窃罪的未遂犯,与李某共同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

由于我国刑法要求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对于小偷盗窃欠条之后将欠条卖给债务人的怪异之案的处理,必然形成形形色色的观点。

小偷的行为性质显然是盗窃。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这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欠条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能得出肯定结论。欠条作为一种文书,是物且是有体物。在此意义上说,它是普通财物。可在我国,盗窃等财产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起点,而欠条本身作为有体物的价值并不大,所以,难以认为欠条是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有些债权凭证,如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虽不同于货币,却具有与货币相似的功能,持有人丧失国库券无异于丧失货币。因此,应认为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普通财物)。另一方面,欠条对于被害人而言具有主观价值,但实际上表现为实现债权的证据价值,而不是欠条本身的经济价值。

(2)财产性利益是否盗窃罪的对象?欠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许多国家(如德国、韩国、日本等)的刑法就侵犯财产罪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而且规定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既可是财物,也可是财产性利益。但我国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参见拙文:《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但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可能成立财产罪。而且,只有在行为人窃取财产性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欠条本身不具有这种性质。因为小偷窃取欠条,并不意味着小偷取得了债权或被害人丧失了债权,也不意味着李某免除了债务。换言之,小偷窃取欠条之后,被害人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本案的事实也表明了这一点。如果认定小偷盗窃既遂,又肯定被害人仍然享有债权,便自相矛盾)。既然小偷窃取欠条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取得债权,也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债权,就不能认定小偷窃取了财产性利益。

(3)能否认为小偷将欠条卖给李某后,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同时也使被害人丧失了财产性利益,进而认定小偷与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文也持否定回答。因为只有在被害人免除了李某的债务后,被害人才丧失了财产性利益,李某才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然而,被害人免除李某的债务,还需李某实施欺骗行为(如声称已偿还债务或没有借款等),但欺骗行为不再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而是诈骗罪的组成部分。换言之,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直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但本案小偷不可能通过盗窃欠条的行为直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所述,既不能认定小偷窃取了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也不能认定小偷窃取了财产性利益,故不能认定小偷的行为成立盗窃既遂。

但对小偷的行为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具有合理性。根据司法实践,盗窃公私财物未得逞,但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小偷虽客观上没有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可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并不在于小偷出卖欠条给李某,而在于小偷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丧失财产的严重危险。即使小偷并不出卖欠条,只是将欠条撕毁或一直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也使被害人陷入丧失财产的严重危险。未遂犯都是危险犯。将小偷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未遂犯,既符合危险犯的性质,也符合本案的特征。

由于欠条本身不能成立盗窃罪的对象,李某购买欠条的行为就不成立收购赃物罪。又由于欠条本身既不是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所以,难以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肯定的是,李某是为赖账而收买欠条的。实施欺骗行为使债权人免除自己的债务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就本案而言,如果李某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罪(既遂),应符合以下构造:李某实施欺骗行为(如声称已偿还债务或没有借款)——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如误认为李某已还债)——被害人不要求李某偿还债务(处分行为)——李某不必还债(获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原有的债权没有实现)。但李某还没有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后来的欺骗行为创造了条件,而且李某具有赖账(诈骗)的故意,所以,可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由于小偷也认识到将欠条卖给李某可能使李某赖账,而且将欠条提供给李某,因此,就诈骗罪的预备而言,小偷与李某构成共犯。

综上所述,小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未遂犯与诈骗罪的预备犯(数罪并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以上结论并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讨论)。需要说明的有如下几点:

(1)基于前述理由,认定小偷与李某无罪,缺乏合理性。

(2)小偷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小偷的行为对于李某而言并非恐吓,李某也不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3万元给小偷。而且,如果认定小偷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则李某成为被害人,应当将3万元返还给李某,这恐怕存在疑问。

(3)对小偷与李某的行为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论处,也不理想。因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属于妨害司法罪,而他们行为性质主要在于造成了被害人丧失财产的危险。

(4)小偷与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李某所欠15万元属李某所有,被害人只是享有债权。不能将李某的借款行为解释为“李某代被害人保管财物”,否则便混淆了物权与债权关系。

(5)有人认为,“小偷窃取欠条,犯罪还未完成,向债务人出售欠条应视作盗窃行为的继续。李某的参与行为方使被害人失去对欠条上财产的控制,两人的共同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盗窃犯罪最终完成,李某的行为称之为承继的共犯。”但这一观点存在疑问。小偷盗窃欠条以及李某收购欠条,都只是使被害人产生了丧失债权的危险;小偷撕毁欠条与李某撕毁欠条,对于被害人丧失债权的危险而言,并没有区别;被害人对债权的控制与对债权凭证的控制不能画等号;认定李某收购欠条后,被害人完全丧失债权,也不符合事实。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光权认为:

小偷和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共犯

要正确处理本案,至关重要的是两个问题:

(1)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而且必须是有一定价值、有管理可能性的财物。针对财产性利益所实施的盗窃(利益盗窃)行为不可罚。那要对本案被告人定盗窃罪,就必须看欠条能否在刑法上被评价为财物。如果能,小偷的行为可成立盗窃罪。如果认为欠条本身通常不是有价值的财物,但在其卖给债务人时开始具备价值,可“视为”财物,是否可在刑法上对小偷先前的窃取行为不评价,而将其出卖欠条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

(2)事前无通谋的人,在他人的行为完成之后,接受他人通过一定行为获取的财物,能否评价为共犯?

对于本案,我不成熟的观点是:由于不能合理地将“被盗当时”的欠条解释为财物,小偷虽有窃取行为,但不能构成盗窃罪。在窃取他人欠条后,积极寻找债务人,并在债务人表示愿意购买该欠条时,在刑法上才认为欠条开始具有价值,小偷出卖有价值的财物的行为,属于毁坏财物,接受欠条的李某因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

根据商事法律的一般观点,有价证券是财物,但欠条不是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支票、股票、债券、提单、仓单、各种交通票证等,它们都是一种直接表示某种权利的证券。有价证券的特点是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权利的发生、转移或者消灭都与证券有密切联系,这使得有价证券和一般的证书性文件有所不同。欠条属于一般的证书性文件,即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的单纯证明性文件。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在实质上并不以欠条的有无为必要。实践中,没有欠条或欠条灭失,而债权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主张权利或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民事诉讼中,欠条只是证据之一,在债务人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否认欠条有效性的场合,债权人能否主张债权,就成问题。

以上分析说明,不分情况地将欠条视为有价值的财物,从而肯定盗窃罪的存在,可能会产生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所以,在只盗窃欠条,事后并未对该欠条积极地加以利用,债务人也始终向债权人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害人不因欠条被盗而无法主张债权的,盗窃行为对财产法益的侵害并不存在,对行为人做无罪处理并无不妥。

此外,盗窃罪在主观上除要求行为人有故意之外,还要求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盗窃罪犯以权利人自居,按照财物自身的性质和用途加以利用、处分。即使认为小偷盗窃的欠条是客观上有价值的财物,也存在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疑问。因为欠条的债务人不是小偷本人,他不能直接利用、处分欠条,如果要按照欠条本身的性质利用、处分欠条,他就应直接利用该欠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小偷不可能以权利人自居,所以,他不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折价”将欠条出卖给债务人。

小偷自己不占有欠条而转为债务人占有的,定性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为宜。而要认定小偷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还存在要首先确认有财物而非财产性利益的问题。在我看来,欠条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是否可“视为”财物,是值得考虑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窃取欠条之后,行为人是否有进一步的行为。本案中,小偷窃取欠条时,欠条本身在财产上没有价值,如果小偷不将欠条卖给债务人,应不成立犯罪。但行为人有积极利用该欠条以进一步损害权利人利益,并获取不法利益的意思,此时欠条的“价值性”或财物性才开始展现。所以,在小偷找到债务人,后者承诺可以购买之时,小偷的行为可被认为是积极毁坏债权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

收购赃物罪是在他人的犯罪已然完成,赃物已经形成的情况下,收购者才能构成的犯罪。本案中,由于不承认小偷一开始就盗窃了有价值的财物,盗窃罪不成立,赃物尚未形成,就谈不上李某是购买了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只有在李某承诺购买欠条时,欠条才被视为是有价值的财物,小偷毁坏债权人财产权的故意和实行行为才具备,这样就完全可以认为在毁坏财物的当时,是李某和小偷共同实行毁坏行为。没有李某的帮助,毁坏行为无法实施完毕,两人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债权人的财产权,而不是司法秩序,所以,对李某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比定收购赃物罪合适。

我认为,对小偷以敲诈勒索定罪并不妥当。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是恐吓对方,使其产生恐惧感,然后交付、处分财物,犯罪人由此取得财物。小偷盗得欠条,然后告知债务人,不属于恐吓对方。债务人完全可以不购买该欠条,自然也就谈不上被恐吓后不得不交付财物。对小偷和李某定诈骗罪有一定道理,但会带来处罚过轻的问题。诈骗罪的逻辑线索是欺诈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基于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由此遭受损害。如果说两人的相互勾结、买卖欠条的行为,是为了日后不承认债务,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诈骗,那他们的行为充其量也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预备,因为欺骗对方而使对方陷入错误的实行行为根本就没有着手实施。对本案定性为侵占罪,也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有人认为,可将小偷盗取的欠条认定为代为包管的他人财物,从而认定为侵占罪。但根据通说,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财物,应是存在委托信任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本案中,委托信任关系并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当然,按照一般的司法惯例,对本案可能会认为小偷成立盗窃罪,李某构成收购赃物罪。因为历来的司法解释都承认有价证券的财物性,对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可以即时兑现,都要以盗窃罪处理,有人据此就认为对于欠条可以比照有价证券处理。但一般而言,欠条和有价证券性质上不同,有价证券具有代替现金的机能,欠条只具有证据效力。如果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妥当解释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的范围,对于欠条是否具有财物性,就需要慎重判断。

最后,必须指出,财产犯罪是实践中发案率最高、问题最为复杂的犯罪。本案就属于侵犯财产罪中典型的疑难案件,无论对小偷和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都或多或少地有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作富、博士研究生喻海松认为:

小偷和李某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就李某收买他人偷来的欠条一案,读者和网民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形成了不同的观点。通观该案及相关争论,我们认为,就关键问题而言,本案涉及了刑法理论上的重要问题: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财产利益,可表现为积极财产的增加,也可以表现为消极财产的减少。一般认为,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包括三种:

第一,使被害人处分一定的财产,如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所欠的债务;

第二,使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劳务,如使被害的出租车司机将行为人载到指定地点;

第三,使被害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如胁迫被害人出具欠条。对于财产性利益,国外刑事立法认为其可成为某些财产犯罪的对象。如日本刑法规定针对财产性利益的强盗、诈欺或恐吓,可分别成立强盗利得罪、诈欺利得罪或恐吓利得罪。德国刑法也明确规定勒索罪、背信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的对象是财物,财产性利益不能。我们认为,财产性利益可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性利益虽不是财物,但行为人通过作用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最终会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如债务人故意使用盗窃、抢劫欠条的手段,达到其不还债的目的,就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

其次,侵害财产性利益与直接侵害财物在危害结果上没有区别。如债务人抢劫欠条虽没有直接将他人的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而在法律上无法讨回债务,其危害结果与直接侵害财物无异。

再次,从行为人方面说,对被害人财产性利益的侵害实质上是以另一种方式增加行为人财产的行为。如债务人盗窃欠条虽没有通过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而使自己财产的数量增加,但其应偿付欠款而不偿还,实质是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财产。

因此,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与直接针对财产的犯罪没有本质的区别,是特殊形式的财产犯罪。

司法实践中,欠条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对欠条性质的把握。欠条本身没有经济价值,不可进行流通交换,不属于财产的范畴。但从民法而言,欠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合同。众所周知,债权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欠条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构成财产犯罪。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欠条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因此,对其的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犯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形成了三角关系:李某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小偷偶然窃得该欠条,李某出于了赖债的目的购买欠条。我们认为,对该案定性的分析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一、小偷窃取欠条的行为应否构成犯罪?如前所述,对与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的第三人,欠条不能成为财产性利益的代表。因此,小偷窃取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单独犯罪。此外,小偷和李某之间没有共同盗窃财物的意思联络,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所以,认为小偷和李某构成盗窃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二、小偷和李某之间就欠条所达成的交易是否成立犯罪?债务人李某出于赖债的目的购买欠条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关键在于对欠条性质的界定。根据前述分析,在小偷和李某之间,欠条不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代表的意义,他们的欠条交易自然不构成犯罪。而且,该交易也不存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小偷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该交易表明李某并非合法持有欠条,因此,也不能成立以“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为本质特征的侵占罪。

三、对债权人而言,李某购买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债务人直接针对债权人所实施的盗窃、抢劫、诈骗欠条的行为,可成立相应的盗窃罪、抢劫罪或诈骗罪。但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欠条的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刑法也未规定购买欠条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李某与小偷交易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李某和债权人的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四、就性质而言,欠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物,不能成为仅针对财物的犯罪的对象。无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收购赃物罪,其犯罪对象都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属于财物的范畴。而欠条只是借贷合同的凭证,不符合上述犯罪的对象特征。因此,李某和小偷的行为不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收购赃物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欠条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代表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从而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而李某收买他人偷来的欠条一案分别发生于债权人和小偷以及小偷和债务人之间。这种情形下,无论是小偷的行为还是李某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编后记:看了专家们的分歧意见,编者一时不知如何结束本次讨论。如果这几位专家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本案的话,讨论至此,只得以后再议了。不过,本次讨论不得不结束了。

编者以为,如果不是案发,债务人李某买下欠条后,债权人基本上就会失去15万元的债权。因为债权人即使可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而如果李某出示欠条证明其已还款,债权人只得徒呼奈何。在此情况下,如果盗窃财产性利益即使行为人未得益而使被害人受损可构成盗窃罪的话,那可认定小偷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得到不法利益,虽被害人未产生错误认识以及处分财产,也构成诈骗罪的话,那可认定李某和小偷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如果财产性利益的凭证也是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那也可认定李某和小偷构成毁坏财物罪的共犯。然而,这些“如果”还难以得到一致的肯定,认为李某和小偷不构成犯罪也就顺理成章了。但如果李某赖账成功,对如此恶劣之行为不视为犯罪是否妥当?罪刑法定原则似乎是讨论疑难案件最有说服力的方法,但有时是不是会失之于过于简单呢?毕竟,刑法典必然会有遗漏,也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对由此导致的疑难案件进行深入研究,加以合理解释,最终得到公正处理,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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