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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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東福按:2005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報》疑案討論欄目刊登了《他人偷來自己的欠條,爲賴債而花錢購買——幫小偷兌現欠條也構成盜竊》一文。文中所討論的案例(李某爲賴債而收買小偷偷來的自己的欠條)在定性上頗費思量,引起了讀者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12月14日,本版將讀者來稿討論的意見集納刊出,大致有“有罪說”和“無罪說”兩種根本對立的觀點,前者又有五種不同的主張:(1)小偷和李某均構成盜竊罪;(2)小偷構成敲詐勒索罪,李某作爲被敲詐勒索的“被害人”,自然無罪;(3)李某和小偷構成(合同)詐騙罪;(4)李某和小偷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5)小偷和李某構成侵佔罪。面對如此紛紜之觀點,編者遂邀請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作富教授、清華大學法學院張明楷教授和周光權副教授分別對該案進行評述。

怪異之案 專家評述
——《幫小偷兌現欠條也構成盜竊》一文之專家意見

一、 案情

今年1月5日,個體戶李某從他人手中購買一批貨物,欠下15萬元貨款,當時就出具了欠條,寫明兩個月內付清。2月28日,李某突然接到一個陌生人的電話,說想和他做一筆兩全其美的“生意”。原來,對方是個小偷,剛偷盜得手,所盜之物並不值錢(達不到應受刑罰處罰的數額),只是其中有張大額的欠條。小偷抱着試探的心態,按欠條上李某留下的電話打了過來,稱只要李某願意按欠條中的欠款數額給付20%即3萬元,他就可以將欠條交給李某。李某想到,如果拿到欠條,債權人便沒有證據向其索債,自然就可賴掉債務,這筆“生意”可就賺大了。於是,他欣然同意了小偷提出的條件,當日下午與小偷“成交”。不料幾天後便東窗事發了。

二、學界方家對本案的定性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認爲:

小偷構成盜竊罪的未遂犯,與李某共同構成詐騙罪的預備犯

由於我國刑法要求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成立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所以,對於小偷盜竊欠條之後將欠條賣給債務人的怪異之案的處理,必然形成形形色色的觀點。

小偷的行爲性質顯然是盜竊。問題在於其行爲是否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這主要涉及以下問題:

(1)欠條是否屬於數額較大的(普通)財物?根據我國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不能得出肯定結論。欠條作爲一種文書,是物且是有體物。在此意義上說,它是普通財物。可在我國,盜竊等財產罪的成立以數額較大爲起點,而欠條本身作爲有體物的價值並不大,所以,難以認爲欠條是數額較大的普通財物(有些債權憑證,如不記名、不掛失的國庫券等有價證券,雖不同於貨幣,卻具有與貨幣相似的功能,持有人喪失國庫券無異於喪失貨幣。因此,應認爲不記名、不掛失的國庫券等有價證券屬於普通財物)。另一方面,欠條對於被害人而言具有主觀價值,但實際上表現爲實現債權的證據價值,而不是欠條本身的經濟價值。

(2)財產性利益是否盜竊罪的對象?欠條是否屬於財產性利益?筆者認爲,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爲盜竊罪的對象。許多國家(如德國、韓國、日本等)的刑法就侵犯財產罪明確區分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而且規定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對象只能是財物,搶劫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既可是財物,也可是財產性利益。但我國刑法並沒有嚴格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事實上,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爲財物也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參見拙文:《財產性利益是詐騙罪的對象》,載《法律科學》2005年第3期)。但作爲財產罪對象的財產性利益的內容必須是財產權本身,即行爲人通過盜竊行爲取得他人的財產權或者至少使他人喪失財產權時,纔可能成立財產罪。而且,只有在行爲人竊取財產性利益的同時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才能認定該利益爲財產性利益。欠條本身不具有這種性質。因爲小偷竊取欠條,並不意味着小偷取得了債權或被害人喪失了債權,也不意味着李某免除了債務。換言之,小偷竊取欠條之後,被害人與李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依然存在(本案的事實也表明了這一點。如果認定小偷盜竊既遂,又肯定被害人仍然享有債權,便自相矛盾)。既然小偷竊取欠條的行爲並沒有直接取得債權,也沒有使被害人喪失債權,就不能認定小偷竊取了財產性利益。

(3)能否認爲小偷將欠條賣給李某後,取得了財產性利益,同時也使被害人喪失了財產性利益,進而認定小偷與李某的行爲構成盜竊罪?本文也持否定回答。因爲只有在被害人免除了李某的債務後,被害人才喪失了財產性利益,李某才取得了財產性利益。然而,被害人免除李某的債務,還需李某實施欺騙行爲(如聲稱已償還債務或沒有借款等),但欺騙行爲不再是盜竊行爲的組成部分,而是詐騙罪的組成部分。換言之,盜竊罪表現爲行爲人通過盜竊行爲直接實現非法佔有目的,但本案小偷不可能通過盜竊欠條的行爲直接實現非法佔有目的。綜上所述,既不能認定小偷竊取了數額較大的普通財物,也不能認定小偷竊取了財產性利益,故不能認定小偷的行爲成立盜竊既遂。

但對小偷的行爲以盜竊罪的未遂犯論處,具有合理性。根據司法實踐,盜竊公私財物未得逞,但情節嚴重的,應以盜竊罪的未遂犯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小偷雖客觀上沒有偷得數額較大的財物,但可認定其行爲情節嚴重。情節嚴重並不在於小偷出賣欠條給李某,而在於小偷的行爲導致被害人陷入喪失財產的嚴重危險。即使小偷並不出賣欠條,只是將欠條撕毀或一直置於自己的控制之下,也使被害人陷入喪失財產的嚴重危險。未遂犯都是危險犯。將小偷的行爲認定爲盜竊罪的未遂犯,既符合危險犯的性質,也符合本案的特徵。

由於欠條本身不能成立盜竊罪的對象,李某購買欠條的行爲就不成立收購贓物罪。又由於欠條本身既不是數額較大的普通財物,也不是財產性利益,所以,難以認定李某的行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可以肯定的是,李某是爲賴賬而收買欠條的。實施欺騙行爲使債權人免除自己的債務的,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爲:行爲人實施欺騙行爲——對方產生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爲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筆者認爲,財產性利益可成爲詐騙罪的對象。就本案而言,如果李某的行爲要構成詐騙罪(既遂),應符合以下構造:李某實施欺騙行爲(如聲稱已償還債務或沒有借款)——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如誤認爲李某已還債)——被害人不要求李某償還債務(處分行爲)——李某不必還債(獲得財產性利益)——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原有的債權沒有實現)。但李某還沒有向被害人實施欺騙行爲,只是爲後來的欺騙行爲創造了條件,而且李某具有賴賬(詐騙)的故意,所以,可認定李某的行爲構成詐騙罪的預備犯。由於小偷也認識到將欠條賣給李某可能使李某賴賬,而且將欠條提供給李某,因此,就詐騙罪的預備而言,小偷與李某構成共犯。

綜上所述,小偷的行爲構成盜竊罪的未遂犯與詐騙罪的預備犯(數罪併罰);李某的行爲構成詐騙罪的預備犯(以上結論並不成熟,需要進一步討論)。需要說明的有如下幾點:

(1)基於前述理由,認定小偷與李某無罪,缺乏合理性。

(2)小偷的行爲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的基本構造爲:行爲人實施恐嚇行爲——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被害人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爲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小偷的行爲對於李某而言並非恐嚇,李某也不是基於恐懼心理交付3萬元給小偷。而且,如果認定小偷的行爲構成敲詐勒索罪,則李某成爲被害人,應當將3萬元返還給李某,這恐怕存在疑問。

(3)對小偷與李某的行爲以幫助毀滅證據罪論處,也不理想。因爲幫助毀滅證據罪屬於妨害司法罪,而他們行爲性質主要在於造成了被害人喪失財產的危險。

(4)小偷與李某的行爲也不構成侵佔罪。李某所欠15萬元屬李某所有,被害人只是享有債權。不能將李某的借款行爲解釋爲“李某代被害人保管財物”,否則便混淆了物權與債權關係。

(5)有人認爲,“小偷竊取欠條,犯罪還未完成,向債務人出售欠條應視作盜竊行爲的繼續。李某的參與行爲方使被害人失去對欠條上財產的控制,兩人的共同行爲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盜竊犯罪最終完成,李某的行爲稱之爲承繼的共犯。”但這一觀點存在疑問。小偷盜竊欠條以及李某收購欠條,都只是使被害人產生了喪失債權的危險;小偷撕毀欠條與李某撕毀欠條,對於被害人喪失債權的危險而言,並沒有區別;被害人對債權的控制與對債權憑證的控制不能畫等號;認定李某收購欠條後,被害人完全喪失債權,也不符合事實。

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周光權認爲:

小偷和李某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共犯

要正確處理本案,至關重要的是兩個問題:

(1)盜竊罪的對象是財物,而且必須是有一定價值、有管理可能性的財物。針對財產性利益所實施的盜竊(利益盜竊)行爲不可罰。那要對本案被告人定盜竊罪,就必須看欠條能否在刑法上被評價爲財物。如果能,小偷的行爲可成立盜竊罪。如果認爲欠條本身通常不是有價值的財物,但在其賣給債務人時開始具備價值,可“視爲”財物,是否可在刑法上對小偷先前的竊取行爲不評價,而將其出賣欠條的行爲評價爲故意毀壞財物?

(2)事前無通謀的人,在他人的行爲完成之後,接受他人通過一定行爲獲取的財物,能否評價爲共犯?

對於本案,我不成熟的觀點是:由於不能合理地將“被盜當時”的欠條解釋爲財物,小偷雖有竊取行爲,但不能構成盜竊罪。在竊取他人欠條後,積極尋找債務人,並在債務人表示願意購買該欠條時,在刑法上才認爲欠條開始具有價值,小偷出賣有價值的財物的行爲,屬於毀壞財物,接受欠條的李某因此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共犯。

根據商事法律的一般觀點,有價證券是財物,但欠條不是有價證券。有價證券包括匯票、支票、股票、債券、提單、倉單、各種交通票證等,它們都是一種直接表示某種權利的證券。有價證券的特點是權利與證券不可分離,權利的發生、轉移或者消滅都與證券有密切聯繫,這使得有價證券和一般的證書性文件有所不同。欠條屬於一般的證書性文件,即只是債權債務關係可能存在的單純證明性文件。債權債務關係的成立和消滅、權利義務的行使和履行在實質上並不以欠條的有無爲必要。實踐中,沒有欠條或欠條滅失,而債權人結合其他證據能夠主張權利或債務人自願履行債務的情況,也是大量存在的。民事訴訟中,欠條只是證據之一,在債務人有其他相反證據足以否認欠條有效性的場合,債權人能否主張債權,就成問題。

以上分析說明,不分情況地將欠條視爲有價值的財物,從而肯定盜竊罪的存在,可能會產生是否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所以,在只盜竊欠條,事後並未對該欠條積極地加以利用,債務人也始終向債權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被害人不因欠條被盜而無法主張債權的,盜竊行爲對財產法益的侵害並不存在,對行爲人做無罪處理並無不妥。

此外,盜竊罪在主觀上除要求行爲人有故意之外,還要求其具備非法佔有目的。非法佔有目的,是指盜竊罪犯以權利人自居,按照財物自身的性質和用途加以利用、處分。即使認爲小偷盜竊的欠條是客觀上有價值的財物,也存在其是否具備非法佔有目的的疑問。因爲欠條的債務人不是小偷本人,他不能直接利用、處分欠條,如果要按照欠條本身的性質利用、處分欠條,他就應直接利用該欠條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小偷不可能以權利人自居,所以,他不是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而是“折價”將欠條出賣給債務人。

小偷自己不佔有欠條而轉爲債務人佔有的,定性爲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爲宜。而要認定小偷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也還存在要首先確認有財物而非財產性利益的問題。在我看來,欠條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是否可“視爲”財物,是值得考慮的問題。問題的關鍵在於竊取欠條之後,行爲人是否有進一步的行爲。本案中,小偷竊取欠條時,欠條本身在財產上沒有價值,如果小偷不將欠條賣給債務人,應不成立犯罪。但行爲人有積極利用該欠條以進一步損害權利人利益,並獲取不法利益的意思,此時欠條的“價值性”或財物性纔開始展現。所以,在小偷找到債務人,後者承諾可以購買之時,小偷的行爲可被認爲是積極毀壞債權人財產權的犯罪行爲。

收購贓物罪是在他人的犯罪已然完成,贓物已經形成的情況下,收購者才能構成的犯罪。本案中,由於不承認小偷一開始就盜竊了有價值的財物,盜竊罪不成立,贓物尚未形成,就談不上李某是購買了他人犯罪所得的財物。只有在李某承諾購買欠條時,欠條才被視爲是有價值的財物,小偷毀壞債權人財產權的故意和實行行爲才具備,這樣就完全可以認爲在毀壞財物的當時,是李某和小偷共同實行毀壞行爲。沒有李某的幫助,毀壞行爲無法實施完畢,兩人的行爲主要侵犯的是債權人的財產權,而不是司法秩序,所以,對李某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共犯,比定收購贓物罪合適。

我認爲,對小偷以敲詐勒索定罪並不妥當。敲詐勒索罪的實行行爲是恐嚇對方,使其產生恐懼感,然後交付、處分財物,犯罪人由此取得財物。小偷盜得欠條,然後告知債務人,不屬於恐嚇對方。債務人完全可以不購買該欠條,自然也就談不上被恐嚇後不得不交付財物。對小偷和李某定詐騙罪有一定道理,但會帶來處罰過輕的問題。詐騙罪的邏輯線索是欺詐對方,使對方陷入錯誤,對方基於錯誤處分財物,行爲人取得財物,對方由此遭受損害。如果說兩人的相互勾結、買賣欠條的行爲,是爲了日後不承認債務,以不作爲的方式實施詐騙,那他們的行爲充其量也只能認定爲詐騙罪的預備,因爲欺騙對方而使對方陷入錯誤的實行行爲根本就沒有着手實施。對本案定性爲侵佔罪,也存在難以自圓其說之處。有人認爲,可將小偷盜取的欠條認定爲代爲包管的他人財物,從而認定爲侵佔罪。但根據通說,侵佔罪中代爲保管的財物,應是存在委託信任關係而佔有他人財物的情況。本案中,委託信任關係並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

當然,按照一般的司法慣例,對本案可能會認爲小偷成立盜竊罪,李某構成收購贓物罪。因爲歷來的司法解釋都承認有價證券的財物性,對於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行爲,無論其是否可以即時兌現,都要以盜竊罪處理,有人據此就認爲對於欠條可以比照有價證券處理。但一般而言,欠條和有價證券性質上不同,有價證券具有代替現金的機能,欠條只具有證據效力。如果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妥當解釋作爲盜竊罪對象的財物的範圍,對於欠條是否具有財物性,就需要慎重判斷。

最後,必須指出,財產犯罪是實踐中發案率最高、問題最爲複雜的犯罪。本案就屬於侵犯財產罪中典型的疑難案件,無論對小偷和李某的行爲如何定性,都或多或少地有難以自圓其說的地方。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作富、博士研究生喻海松認爲:

小偷和李某的行爲都不能認定爲犯罪

就李某收買他人偷來的欠條一案,讀者和網民展開了熱烈的討論,形成了不同的觀點。通觀該案及相關爭論,我們認爲,就關鍵問題而言,本案涉及了刑法理論上的重要問題: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爲財產犯罪的對象?欠條的性質如何認定?

所謂財產性利益是指財物以外的財產利益,可表現爲積極財產的增加,也可以表現爲消極財產的減少。一般認爲,取得財產性利益的方法包括三種:

第一,使被害人處分一定的財產,如使被害人免除行爲人所欠的債務;

第二,使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勞務,如使被害的出租車司機將行爲人載到指定地點;

第三,使被害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如脅迫被害人出具欠條。對於財產性利益,國外刑事立法認爲其可成爲某些財產犯罪的對象。如日本刑法規定針對財產性利益的強盜、詐欺或恐嚇,可分別成立強盜利得罪、詐欺利得罪或恐嚇利得罪。德國刑法也明確規定勒索罪、背信罪的犯罪對象可以是財產性利益。


一般認爲,我國刑法規定的財產犯罪的對象是財物,財產性利益不能。我們認爲,財產性利益可成爲財產犯罪的對象。理由如下:

首先,財產性利益雖不是財物,但行爲人通過作用於財產性利益的行爲,最終會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造成侵害。如債務人故意使用盜竊、搶劫欠條的手段,達到其不還債的目的,就是對他人財產權的侵犯。

其次,侵害財產性利益與直接侵害財物在危害結果上沒有區別。如債務人搶劫欠條雖沒有直接將他人的財物非法轉歸己有,但被害人可能因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而在法律上無法討回債務,其危害結果與直接侵害財物無異。

再次,從行爲人方面說,對被害人財產性利益的侵害實質上是以另一種方式增加行爲人財產的行爲。如債務人盜竊欠條雖沒有通過直接佔有他人財物而使自己財產的數量增加,但其應償付欠款而不償還,實質是以另一種方式增加了財產。

因此,對財產性利益的侵害與直接針對財產的犯罪沒有本質的區別,是特殊形式的財產犯罪。

司法實踐中,欠條能否成爲財產犯罪的對象,關鍵在於對欠條性質的把握。欠條本身沒有經濟價值,不可進行流通交換,不屬於財產的範疇。但從民法而言,欠條是記載債權債務關係的借貸合同。衆所周知,債權是對人權而非對世權,僅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有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欠條代表了債權債務這一財產性利益,任何一方對欠條的侵犯都應被視爲對財產性利益的侵犯,可構成財產犯罪。但對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欠條不能被視爲財產性利益的表現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財物,因此,對其的侵犯不能構成財產犯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形成了三角關係:李某向債權人出具欠條,小偷偶然竊得該欠條,李某出於了賴債的目的購買欠條。我們認爲,對該案定性的分析可以分爲以下幾個層面:

一、小偷竊取欠條的行爲應否構成犯罪?如前所述,對與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的第三人,欠條不能成爲財產性利益的代表。因此,小偷竊取欠條的行爲不構成單獨犯罪。此外,小偷和李某之間沒有共同盜竊財物的意思聯絡,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所以,認爲小偷和李某構成盜竊罪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二、小偷和李某之間就欠條所達成的交易是否成立犯罪?債務人李某出於賴債的目的購買欠條的行爲能否成立犯罪,關鍵在於對欠條性質的界定。根據前述分析,在小偷和李某之間,欠條不具有財產性利益的代表的意義,他們的欠條交易自然不構成犯罪。而且,該交易也不存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小偷也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此外,該交易表明李某並非合法持有欠條,因此,也不能成立以“變合法持有爲非法所有”爲本質特徵的侵佔罪。

三、對債權人而言,李某購買欠條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債務人直接針對債權人所實施的盜竊、搶劫、詐騙欠條的行爲,可成立相應的盜竊罪、搶劫罪或詐騙罪。但債務人向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購買欠條的行爲,並未直接作用於債權人,而刑法也未規定購買欠條構成犯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李某與小偷交易欠條的行爲不構成犯罪。此外,李某和債權人的借貸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四、就性質而言,欠條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物,不能成爲僅針對財物的犯罪的對象。無論是故意毀壞財物罪還是收購贓物罪,其犯罪對象都需要具有經濟價值,屬於財物的範疇。而欠條只是借貸合同的憑證,不符合上述犯罪的對象特徵。因此,李某和小偷的行爲不能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李某的行爲也不能構成收購贓物罪。

綜上所述,我們認爲,欠條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代表一定的財產性利益,從而成爲財產犯罪的對象。而李某收買他人偷來的欠條一案分別發生於債權人和小偷以及小偷和債務人之間。這種情形下,無論是小偷的行爲還是李某的行爲,都不能認定爲犯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

編後記:看了專家們的分歧意見,編者一時不知如何結束本次討論。如果這幾位專家組成合議庭來審理本案的話,討論至此,只得以後再議了。不過,本次討論不得不結束了。

編者以爲,如果不是案發,債務人李某買下欠條後,債權人基本上就會失去15萬元的債權。因爲債權人即使可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欠款的事實,而如果李某出示欠條證明其已還款,債權人只得徒呼奈何。在此情況下,如果盜竊財產性利益即使行爲人未得益而使被害人受損可構成盜竊罪的話,那可認定小偷盜竊罪;如果行爲人使用欺詐手段得到不法利益,雖被害人未產生錯誤認識以及處分財產,也構成詐騙罪的話,那可認定李某和小偷構成詐騙罪的共犯;如果財產性利益的憑證也是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那也可認定李某和小偷構成毀壞財物罪的共犯。然而,這些“如果”還難以得到一致的肯定,認爲李某和小偷不構成犯罪也就順理成章了。但如果李某賴賬成功,對如此惡劣之行爲不視爲犯罪是否妥當?罪刑法定原則似乎是討論疑難案件最有說服力的方法,但有時是不是會失之於過於簡單呢?畢竟,刑法典必然會有遺漏,也會有一定的不確定性,而對由此導致的疑難案件進行深入研究,加以合理解釋,最終得到公正處理,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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