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一

第四十三條 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實用解讀

在人身保險中,爲了非法獲得保險金而故意傷害基至殺害被保險人的情形時有出現,爲了防止這種特別嚴重的道德危險,一方面可以通過免除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義務而防止違法犯罪行爲,另一方面也應當給予無過錯的被保險人以合理救濟。具體而言,第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和疾病的,保險人免除保險金賠付責任,至於投保人實施上述行爲是否以獲取保險金爲目的,在所不論。第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和疾病,是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爲,按照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不但免除保險金賠付責任,還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並且不退還保險費。保險法在本條,針對投保人已經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含二年)的特殊情形,規定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同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裏的其他權利人,合同有約定即從其約定,合同無約定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於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第三,受益人實施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行爲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區別以下情形判斷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第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標的滅失,無論保險人按照本條規定是否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合同均應當終止;第三,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後果僅爲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與合同解除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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