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保險法》第四十四條 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二

第四十四條 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二

以被保險人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 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實用解讀

本條是對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補充。對於死亡保險而言,被保險人自殺,其本質也屬於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按照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本應當免除保險責任,不予給付保險金。但是也要考慮到,被保險人自殺往往由於其陷人巨大的痛苦和困境,極少有人會爲了獲得保險金而付出生命的代價,因此保險法規定了爲期二年的緩衝期,即自殺行爲發生在合同成立或合同復效二年之後的,推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或者使合同復效的目的,不是爲了通過自殺獲得保險金,進而推定該自殺行爲不屬於保險欺詐,保險人應當給付保險金。

自殺,是指行爲人有意識地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爲,因此認定自殺,以行爲人對自己行爲的性質和後果具有清醒的認知爲前提,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不能正確分辨自己行爲的性質和結果,其行爲即便造成了自己死亡,也不屬於自殺,而屬於意外事故,如十週歲以內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別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誤服毒藥致死等。此外,針對被保險人在合同立或者復效後二年內自殺的情形,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和相對人,還提供了另外的救濟;對保險人的救濟在於免除保險金給付義務;對相對人的救濟在於可以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一般保險單現金價值應當退還投保人,投保人作爲被保險人的,保險單現金價值可以退還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人爲了避免退還現金價值時,對於什麼人有權受領發生爭議,可以在保險合同中就此作出約定。

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爲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爲能力爲由抗辯的,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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