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責任保險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之日計算的觀點有一定的普遍性。僅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徵求意見稿》規定:“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實際賠償之日起算。”就可以看出。實務中亦有持該觀點的判決。田乃軍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生效裁判認爲: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田乃軍如果要獲得保險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賠償。田乃軍只有在向徐某某賠償後纔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訴訟時效應從田乃軍向徐某某賠償之日起起算。田乃軍於2011年6月8日經朝陽法院執行,向徐某某賠償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乃軍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其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

王梓/製圖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徵求意見稿》做出了上述規定,但最終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四》摒棄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徵求意見稿》對商業責任險訴訟時效的起算採用的“賠償義務履行說”,而採取“賠償責任確定說”。《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一、《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理由分析

1.按照《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訴訟時效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根據責任保險的性質,被保險人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就可認定保險事故發生。

2.若以實際賠償之日作爲訴訟時效起算起點,那麼將有可能產生即使賠償責任確定,被保險人仍拖延支付的後果。規定“自被保險人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起算”有利於督促被保險人儘快履行賠償責任。

3.從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保險索賠時效,有利於督促被保險人及時請求保險公司向第三者賠付,這也符合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受害第三者利益的價值取向。

4.以實際履行之日作爲時效起算點,則被保險人的行爲在一定程度上決定着訴訟時效的起算。如果被保險人一直不積極向第三者履行賠償責任或者不及時請求保險公司向第三者賠付,保險索賠時效就一直不開始計算。這顯然與保險訴訟時效制度旨在督促權利行使、儘快補償經濟損失、穩定社會關係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賠償義務履行說”的不妥之處

該觀點認爲:損失確定且實際發生是索賠的前提。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規定,對於責任保險需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實際賠償後才能向保險人索賠,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前其損失尚未實際發生,既然被保險人尚沒有損失,當然也就無權向保險人索賠。

1.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一旦確定(無論該賠償責任確定是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還是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協商一致確認),對於被保險人來說,損失就已經實際發生。理由是確定的賠償責任,對被保險人顯然是有法律約束力的。

2.被保險人實際向第三者支付賠償款項,僅僅是被保險人履行已經確定的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

3.《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不能作爲“賠償義務履行說”的直接法律依據

(1)責任保險項下,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可以體現爲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向自己支付賠償款,也可以體現爲要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賠償金。

(2)《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對應,僅僅規定的是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3)《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並沒有規定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不能請求保險人向第三者直接賠償保險金。

(4)《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並不能得出“對於責任保險需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實際賠償後才能向保險人索賠”的結論。

三、認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應以《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爲依據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1)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2)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3)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可以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協商一致確認以及其他方式確認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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