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財務離職,因爲一件事,竟拿到15萬賠償!老闆們長點心……
員工離職都需要開具離職證明,在勞動法律中稱爲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可是有些公司因爲種種理由,就是不給開這份證明,實際上這樣做的後果是很嚴重的!
這不,公司一個錯誤行爲,賠了15萬!
一案情回顧
大偉是某公司的財務,入職一年後,他向公司提交《辭職報告》,要求辭職。
公司答覆:因大偉任職期間部分工作沒有處理好等原因,不批准他的辭職。
於是大偉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仲裁委員會支持大偉的訴求,要求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併爲其開具離職證明,公司的上訴也維持了原判。學會計上會計圈 微信號:kjq818
本以爲事件就此了結,結果幾個月後大偉再度申請仲裁,要求銀行賠償因不開離職證明所造成無法就業的工資損失,官司一直打到了中級法院。最終公司賠償大偉156000元。
二判決依據
勞動者能夠證明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致其無法重新就業併發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勞動者能證明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無法確定經濟損失具體數額的,可以按照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合理確定。
三案件分析
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13年12月8日解除,公司一直未能給予大偉提供其再就業所需的解除合同證明手續,致大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無法繼續就業。
大偉提供的公司發放《錄用通知書》證實該期間的損失客觀存在,大偉據此以其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爲參考標準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鑑上,大偉造成損失的工作時間爲8個月,法院酌情支持其此期間的損失156000元。
四法律後果
爲什麼要出具離職證明,主要是基於便於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而考慮的。社會保險法規定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爲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是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沒有離職證明,勞動者可能無法享受失業待遇。
勞動者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用人單位能否拒絕開具離職證明?
遇到惡意不交接工作(需有證據證明)卻要求公司強制開具離職證明的,HR可在其離職證明中註明:“該員工尚未與本單位完成工作交接”
爲防範有不辭而別的員工,HR應在公司規章中寫明:勞動者在離職時,可隨時到人事部門領取離職證明。如果離職員工主張公司未爲其開具離職證明,那麼他必須先舉證自己曾到過人事部門要求領取離職證明。
總之,
員工離職時,一定要爲其開具離職證明,避免法律風險;
員工離職15內,必須爲其辦理社保轉移;
員工不交接工作也必須爲其開離職證明,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是否交接並非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前提條件。但可以在勞動者辦結工作交接前拒付經濟補償金。
五離職證明內容應當寫什麼
1、離職證明應當並且只能寫“四要件”,即:工作崗位、工作年限、合同期限、終止或解除期限。
2、除了“四要件”之外的其他內容,要符合不損害員工利益原則,而且必須經過員工本人許可,不能隨意添加。否則,離職員工可以拒絕接受,並要求公司依法重新開具。
3、根據我國失業社會保險相關規定,對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可以向人社部門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離職證明上的離職原因則是人社部門判斷依據之一。如果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可在證明中客觀地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但不得惡意歪曲事實,對勞動者作出負面評價
4、對於簽訂了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的員工,應當在離職證明中註明,以便新用人單位能夠清楚地瞭解到這方面的信息,規避由此引發的勞動糾紛。
離職證明的格式樣式基本如下:
離職證明
茲證明×××(先生/女士)(身份證號xxxxx)曾在本公司擔任×××部×××一職。勞動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現於××××年××月×日雙方共同解除/終止勞動關係,屬自願/非自願離職性質。其在本公司共實際工作×年×月(××××年××月×日至××××年××月×日)。
在職期間無不良表現,相關離職手續已辦妥/相關工作尚未交接完畢。
因未簽訂相關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遵從擇業自由/該員工與本公司簽署了《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自xx日起兩年內不得在與本公司及本公司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任職或以任何方式爲其提供服務。
備註:
本證明書一式三份,原合同雙方當事人、社保經辦機構各一份。
××××××××有限公司(蓋章)
××××年××月×日
六如何賠償
如何賠償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的賠償案例主要爲兩種類型,一是賠償勞動者失業保險待遇損失,二是賠償勞動者因缺乏離職證明未能就業導致的工資損失。
1、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也就是說,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人社部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九條中規定,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未能就業的工資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因擔心招用了與前單位尚未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所帶來的連帶責任,基本上都會要求勞動者在入職時提供離職證明。如果勞動者無法提供該證明,可能就無法被錄用,因此造成就業方面的損失。
來源勞動法寶網(ID:labor_cons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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