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爲了鼓勵被徵地集體或農民配合徵地工作,經常會向被徵地相對人作出徵地後每年持續履行一定義務的承諾,以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然而,當地被徵下來後,承諾會兌現多少就得不到保證了,畢竟這並非政府的法定職責。那麼遇到這種情況,被徵收人應該如何維權呢?試看一案例。

因工業園開發,地方政府爲保障村民徵地後的生活,於1995年8月10日製定一套徵地後保障村民生活的《辦法》。《辦法》中寫明村民每年都能從土地管理費和新建廠房的租金中獲得收益,並制定了最低的收益標準;村民若達不到這個收益標準,則由地方政府負責補足。

自1997年開始政府就未按照《辦法》足額支付補償款,村民李某等人於2014年7月29日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請求責令鎮政府按照《辦法》支付拖欠的補償款。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複議申請。李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爲,鎮政府出臺《辦法》向村民作出承諾,具有明顯的行政目的性,是行政機關爲實現維護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目標,向行政管理相對方作出的爲行政機關本身設定義務的行政行爲。原告申請行政複議是請求鎮政府履行《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的職責,市政府不予受理該複議申請不當。一審判決,撤銷《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責令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爲。雙方均未上訴。

政府誠信是社會誠信的基石,其在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承諾,應當得到執行。其實在本案中,鎮政府向村民承諾的保障和制定的《辦法》,應屬於徵地協議的內容之一。當政府不履行時,被徵地農民或集體享有可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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