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真僞,誰舉證?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在職工維權過程中,常常會依據這一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如果用人單位單方出示了書面勞動合同,卻被職工否認。那麼,該合同的真實性該由哪一方舉證呢?

案情簡介:職工認爲勞動合同上簽字系僞造

誰來舉證成焦點

2017年10月,李某應聘到某公司工作。2018年6月19日,在事先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公司告知李某雙方勞動關係即刻解除。爲此,李某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以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庭審中,該公司辨稱,雙倍工資差額應予駁回,因爲公司與李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當庭出示了一份勞動合同。然而,李某認爲,這份勞動合同是不真實的,“乙方”簽名處並非其本人簽字。公司則認爲,李某如果否認勞動合同真實性,應當出示證據證明。關於勞動合同的真僞應該由哪方舉證的問題,雙方爭執不休。那麼,到底應該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呢?

裁決結果:合同簽字非職工本人所籤

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勞動仲裁委經審理後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首先明確了“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接着明確了“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的特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6條第2款“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的規定,勞動合同並非唯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勞動者也應當持有。因此,本案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

在勞動者對勞動合同中本人簽名加以否認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只提供勞動合同不算盡到舉證責任。《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5條第1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此看來,合同糾紛一般由作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負完全舉證責任。案件中用人單位應屬於對勞動合同成立作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勞動者屬於作出否定性主張的一方。根據民訴證據規則,用人單位必須再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簽名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用人單位怎樣來補充證據、補充什麼證據呢?勞動仲裁委要求公司一方需在規定時限內對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簽名申請筆跡鑑定,逾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或者提供勞動合同簽訂時在場的證言,或錄製的視聽資料,以此作爲輔助證據。

經鑑定,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簽名非其所籤。據此,勞動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李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以及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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