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田先生在一家高檔健身會所花2500元辦了一張年卡。他在第一次體驗健身服務時,會所教練因沒有給田先生進行現場指導,也沒有人告知田先生使用健身器材的注意事項。結果,田先生健身時被器材夾傷一條腿。田先生覺得是健身會所的過錯致使自己受傷,遂向健身會所的經理要求賠償。經理卻稱會所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承擔任何責任。

法律適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案例評析: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健身會所作爲經營者,田先生受傷與其管理過錯有直接因果關係。首先,健身會所並沒有安排專業的健身教練進行現場指導及協助;其次,在會所內沒有人進行健身風險提示,也沒有標明正確使用健身器械的方法;最後,在田先生自行進行健身時,也沒有工作人員來進行適當的勸告。

所以,健身房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於田先生所受的傷害,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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