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峯 劉磊

裁判概述:

若《擔保函》中措辭爲"我公司願意爲下屬各家子公司在與貴行的業務中提供無條件擔保,並願意積極配合貴行完成各項業務",但對"業務"的具體內容及範圍並未進一步具體特定的,該《擔保函》並不能具備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書的法律效力,《擔保函》的出具主體並不承擔擔保責任。案情摘要:

1、國金公司與高峯糖業公司簽訂《售後回租型融資租賃合同》:國金公司購買高峯糖業公司的果糖生產線,然後再將該果糖生產線出租給高峯糖業公司使用。租賃期限三年,租金總額約8915萬元,按月分三十六期收取。

2、當日,京都澱粉公司、萬順達澱粉公司及孫凱還與國金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爲高峯糖業公司在上述《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金支付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後,北大荒商貿公司與高峯糖業公司原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高峯糖業公司的60%股權。但截至目前,該《股權轉讓協議》並未完全履行,並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4、在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履行過程中,北大荒商貿公司向國金公司出具《擔保函》:"......我公司以及下屬各家子公司希望與貴行建立長久的、穩定的、可持續的、互贏互利合作關係,在此過程中我公司願意爲下屬各家子公司在與貴行的業務中提供無條件擔保,並願意積極配合貴行完成各項業務。"

5、高峯糖業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租金支付義務,國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北大荒商貿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爭議焦點:

北大荒商貿公司與國金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擔保法律關係?法院認爲:

判斷案涉《擔保函》是否具備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書的法律效力,需審查該《擔保函》是否明確作出爲債務人高峯糖業公司的案涉債務向債權人國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或承諾代爲還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擔保函》名稱雖爲《關於同意爲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產業有限公司下屬子公司銀行借款提供擔保的函》,但主文中着重對收購子公司的背景情況進行了介紹。根據該《擔保函》中關於"我公司願意爲下屬各家子公司在與貴行的業務中提供無條件擔保,並願意積極配合貴行完成各項業務"的文義表述,北大荒商貿公司雖然表達了願意爲其下屬各家子公司在銀行的業務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也明確願意積極配合銀行完成各項業務,但對上述"業務"的具體內容、"業務"範圍是否即指向高峯糖業公司的案涉融資租賃債務,"並配合銀行完成各項業務"是否表明雙方需要另行簽訂擔保合同等並非特別明確。而且,在該《擔保函》出具的8個月前的2014年3月20日,國金公司與高峯糖業公司已經簽訂果糖生產線《轉讓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但是,《擔保函》並未載明所擔保的主債權爲該《融資租賃合同》項下高峯糖業公司應承擔的債務,且直至提起本案訴訟的2016年8月8日,沒有證據證明國金公司向北大荒商貿公司主張過保證債權。在北大荒商貿公司否認該《擔保函》系向國金公司出具的爲高峯糖業公司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的保證書的情形下,國金公司依據該《擔保函》主張雙方之間保證合同關係成立,缺乏認定保證合同關係成立的基本要件。

綜上,依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北大荒商貿公司就高峯糖業公司的融資租賃行爲與國金公司之間形成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合同關係,國金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終182號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

對名爲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爲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

《擔保法解釋》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實務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有關"名爲融資租賃,實爲借貸"關係中擔保效力的認定問題,本判例否認了擔保效力,但從最高院的分析中看出擔保責任的否定並非因爲融資租賃被認定爲借貸關係,而是另有原因:審判機關認爲案例中的擔保函沒有明確具體的擔保內容,且重點強調內容爲"願配合債權人簽訂各項手續",法院認爲不足以認定此類擔保函的擔保效力。

最高院本判例中的觀點確定對於雖然字面和抬頭明確擔保字眼,但內容模糊、籠統的,原則上不能認定存在擔保效力。本文援引案例中所涉函件在理論上被稱之爲"安慰函"。但即使被認定爲"安慰函",是否就意味着函件出具人不承認任何民事責任呢?在德國民法中,安慰函不被作爲德國法上的保證對待,但其能夠作爲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提供基礎;在法國民法中,安慰函被作爲人的擔保措施的一種(信賴者因此受保護)被寫入法國民法典,簽發人因此負擔着某種法律上的義務,此義務的存在使得安慰函區別於簡單的介紹信、說明信、保薦信,如果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安慰函"的簽發人可能面臨支付與主債務同等數額的損害賠償金的風險。從比較法觀察來看,"安慰函"出具人所出具內容雖不構成保證,但其仍需對函件接受人承擔相應一定民事責任,即函件接收人人的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因此,本案中判決函件出具人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的裁判結果或許值得商榷。

另外,值得進一步思考的是,假如案涉函件所描述內容具體明確的,其可否被認定爲擔保法中所規定的保證?從現行擔保法規定來看,其中並沒有對這種類型保證的有關規定。但從比較法上看,此類概括性的擔保承諾函件在被稱之爲"持續性擔保(保證)",是指擔保人對於將來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的擔保,持續性擔保的擔保人和債權人既可以約定最高擔保限額,也可以不約定最高擔保限額。我國直接規定在擔保法及物權法中的持續性擔保是最高額擔保,但對於沒有設定最高限額和期限的概括性持續擔保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從實務操作需求來看,我國法律中對"持續性擔保"類型的規定有待進一步豐富。在實務中,對於當事人之間的持續性擔保的承諾雖沒有具體期限、債務類型和最高額的限定,但其作出的擔保承諾並不是不可控的無限範圍,根據約定或慣例雙方對將來連續性的債權債務設立均存有具體的預期,此情形下仍然認定本擔保承諾具有擔保約束力。因此,實務中對於不是最高額擔保的其他連續性擔保承諾的效力並不是完全否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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