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作出开除处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

监察机关作出开除处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琼行终字第12号《关于孙德金诉海南省监察厅行政赔偿一案应否驳回上诉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本案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对孙德金诉海南省监察厅行政赔偿一案应否驳回上诉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1月1日,行他〔2000〕3号)

编者说明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来分类,分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种。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作为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作为上下级的从属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例如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和所辖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关系,行政监察机关与其监察对象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关系等。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行政行为,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这些行为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原《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的规定,这类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人员如对所属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的警告(纪律处分)、记过、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以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不服的,应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4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起监察建议。实践中对于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是否可诉,分歧主要在于对处分决定性质的认定,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究竟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开除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因而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 第173页 观点编号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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