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作出開除處分行爲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爲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爲;

第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8日,法釋〔2000〕8號)

監察機關作出開除處分行爲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答覆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瓊行終字第12號《關於孫德金訴海南省監察廳行政賠償一案應否駁回上訴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即:本案監察機關作出的開除處分行爲,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監察機關作出的開除處分是否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答覆——對孫德金訴海南省監察廳行政賠償一案應否駁回上訴的請示的答覆》(2000年11月1日,行他〔2000〕3號)

編者說明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相互關係來分類,分爲外部關係和內部關係兩種。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作爲管理和被管理關係的是外部行政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作爲上下級的從屬關係是內部行政法律關係。例如上級行政機關和下級行政機關、行政首長和所轄機關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關係,行政監察機關與其監察對象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關係等。在內部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獎懲、任免等行政行爲,屬於內部人事管理行爲。這些行爲針對的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根據原《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的規定,這類行爲不能作爲行政訴訟的對象。行政機關所屬的工作人員如對所屬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的警告(紀律處分)、記過、降薪、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紀律處分以及停職檢查或者任免等措施不服的,應向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人事機關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根據《行政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於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起監察建議。實踐中對於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是否可訴,分歧主要在於對處分決定性質的認定,即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開除處分決定究竟屬於內部行政行爲,還是外部行政行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開除處分屬於內部行政行爲,因而不可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行政及國家賠償卷I》 第173頁 觀點編號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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