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提交的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茅臺酒曾多次作爲國宴用酒,具有較高知名度,但“茅臺國宴”若作爲商標註冊使用在酒類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衆認爲原告的相關產品爲國宴專用酒,從而對其品質、等級等特點產生誤認。“茅臺國宴”作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在酒(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質量、品質、等級等特點產生誤認,同時易造成不良影響,故決定對該商標不予覈准註冊。

(原標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定:“茅臺國宴”商標不予覈准註冊)

新華社北京9月17日電(記者吳文詡)記者日前從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獲悉,針對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關於“茅臺國宴”商標註冊使用的訴訟請求,法院一審不予支持。

2002年10月11日,茅臺公司申請註冊“茅臺國宴”商標,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開胃酒、葡萄酒、酒(飲料)等商品上。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認定,“國宴”意爲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爲招待國賓或在重要節日招待各界人士而舉行的隆重宴會。“茅臺國宴”作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在酒(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質量、品質、等級等特點產生誤認,同時易造成不良影響,故決定對該商標不予覈准註冊。

茅臺公司不服,將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起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提交的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茅臺酒曾多次作爲國宴用酒,具有較高知名度,但“茅臺國宴”若作爲商標註冊使用在酒類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衆認爲原告的相關產品爲國宴專用酒,從而對其品質、等級等特點產生誤認。同時,將包含“國宴”的訴爭商標註冊在酒類商品上並享有專有使用權,對其他同業經營者亦有失公平,對公共利益易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從避免帶有品質指示性的含“國”字商標氾濫以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角度,被告認定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並無不當,原告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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