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應當根據公司章程來確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如果股東(大)會作出不按認繳出資比例而按實際出資比例或者其他標準確定表決權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該決議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程序,即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審判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1.本紀要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認爲,本條規定是符合法理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就是其理論根據。我們認爲,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確認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條的文義來看,該條針對的對象是出資違約的股東或者違反法律規定抽逃出資的股東,而本紀要規範的對象是未屆認繳期限的股東,由於其認繳出資還未到期,所以不存在其出資違約的問題。

2.其他限制股東表決權情形的審理

在其他情形下,如股東會議決議不是按照實際出資比例,而是決議給某一股東比實際出資比例更少的表決權,那麼該決議是無效的,因爲該決議違反了公司法關於股權平等的規定,除非在章程中事先有明確規定,否則這種限制就屬於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而不能得到裁判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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