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盧某於2017年10月7日入職某公司,雙方口頭約定盧某每月工資3000元,試用期一個月。入職當天,公司對盧某進行了新員工培訓,培訓內容包括告知公司廠紀廠規、考勤規定、工資規定,以及其他的規章制度等。該公司員工手冊上明確規定:“員工試工期7天,試工期間不計發工資。”盧某簽收了該員工手冊。

10月14日,盧某辭職,公司同意,但表示因其尚處於“試工期”,公司根據規定不予計發工資。盧某不服,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最終支持了盧某的訴求,裁決公司向其支付7天工資。分析

“試工期”不支付工資的做法是違法行爲。

其一,員工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是用人單位因員工爲其提供了勞動而向員工支付的對價。只要員工事實上提供了勞動,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支付勞動報酬,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更不得無故剋扣。

其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須合法、合理。《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爲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根據我國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合法需同時具備三個要素:一是實體合法,又稱內容合法,指的是規章制度的所有內容、條款,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二是程序合法,規章制度需經過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三是公示,即告知全體員工。

法律賦予了用人單位單方面制定規章制度的權利,同時也設置了所制定的規章制度必須合法的義務。“試工期”沒有工資的規章制度,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自始無效。

所以,“試工期”沒有工資的做法,實際上是一種用人單位剋扣員工工資的行爲,用人單位需承擔法律責任。

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爲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來源:中國勞動保障報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