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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隨着我國法治進程的發展,司法改革的步伐加快,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護、程序公正得到全面貫徹,特別是對冤錯案的大力糾正,“兩高”每年的人大工作報告都列舉出一些依法糾正且影響重大的冤錯案,實屬不易,讓人民羣衆切實體會到這些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義。

縱觀這些糾正的冤案,人們在歡呼司法正義的同時,也引起很多思考:爲什麼民間會存在這麼多的冤案?爲什麼很多冤案都是由“兩高”來推動糾正的?我國法律一直貫穿“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而事實上糾正一個冤案卻爲什麼那麼難?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規定了當事人有權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權利,同時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確有錯誤的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裁判可以決定再審。可以檢察院和法院是平反冤案的職能部門,各級法院、檢察院都設立有刑事申訴審查部門,從事冤案審查。實踐中,一些影響重大的冤案,極少能在司法機關通過正常申訴得以糾正,不少案件的糾正恰恰出於偶然事件,不得不糾。以下是二十件影響重大的冤案的平反情況:

冤案名稱

罪 名

羈押時間

糾錯耗時

糾錯主要因素

譚新善案

故意殺人

2004.12-20168

13

長期申訴、高檢抗訴

陳滿案

故意殺人、放火

1992.12-2016.2

23

長期申訴、高檢抗訴

聶樹斌案

故意殺人、強姦

19954執行死刑2016.12平反

21

真兇再現

樂平黃志強等五人案

故意殺人、強姦

2000.5-2016.12

16

真兇再現

呼格吉勒圖案

故意殺人

1996.6執行死刑2014.12平反

18

真兇再現

黃家光案

故意殺人

1996.6-2014.9

17

同案犯歸案

高如舉、謝石勇案

搶劫、故意殺人

2004.1-2014.7

10

真兇再現

浙江蕭山命案

搶劫、故意殺人

1995.11-2013.7

17

真兇再現

張氏叔侄案

強姦、故意殺人

2003.5-2013.3

9

真兇再現

於英生案

故意殺人

1996.12-2013.8

16

長期申訴、高檢介入

念斌案

投放危險物質罪

2006.8-2014.8

8

長期申訴、高院複覈

福清五人爆炸案

爆炸罪

2001.8-2013.5

11

長期信訪、省高院終審

郝金安案

故意殺人

1998.1-2007.12

10

真兇再現

趙作海案

故意殺人

1999.5-2010.12

11

亡者歸來

佘祥林案

故意殺人

1994.4-2005.4

9

亡者歸來

滕興善案

故意殺人

1989.1執行死刑2005.6平反

16

亡者歸來

黃亞全、黃聖育案

搶劫

1993.8-2003.9

10

真兇再現

孫萬剛案

故意殺人

1996.1-2004.2

8

真兇再現

李久明案

故意殺人

2002.7-2004.11

2

真兇再現

杜培武安

故意殺人

1998.4-2000.7

2

真兇再現

從上述冤案可以看出,很大一部分能夠糾正的原因主要是靠“運氣”,如“真兇再現”或者“亡者歸來”,否則糾正怕是遙遙無期。其次是靠蒙冤者及其家人的長期申訴信訪,得以引起“兩高”重視,重啓複查予以糾正。如陳滿案,申訴達二十餘年,海南省高院、最高院都駁回了他的申訴,直到最高檢抗訴才糾正的,很少受冤者有這樣的耐心。上述案件幾乎沒有一件是通過正常的刑事申訴制度來平冤的。2017年最高檢報告中提到的“假沈六斤”冤案,僅僅是一個“張冠李戴”烏龍案,將“方未社”錯當成“沈六斤”被判死緩,最後都要在最高檢督辦下糾正的。

可以說,對於這些重大冤案來說,通過正常申訴途徑糾正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象張氏叔侄、佘祥林、趙作海等都通過正常途徑申訴過,但都被駁回了,他們有的早已心灰意冷,不寄希望於申訴,只待坐穿牢底,直到“真兇再現”或者“亡者歸來”纔出現轉機的,冤案的平反有點靠“老天開眼”。刑事訴訟法設置的審判監督再審程序,形同虛設,起不到審判監督,糾正冤案的作用。刑事司法追求的不枉不縱,“不放過一個壞人,不冤枉一個好人”,成了美麗的神話,刑事訴訟糾錯程序設置的良好願望,與現在中大量冤案得不到糾正的矛盾,越來越突現。

司法實踐中,既然法律規定了較爲完善的再審糾錯程序,爲什麼這些冤案不能通過正常的申訴途徑來解決呢?

一、冤案申訴糾正難的原因

1、冤案申訴機制不合理。

雖然刑訴法對申訴再審作了詳細規定,冤案當事人有權向司法機關進行申訴,但只有法院和檢察院的抗訴能啓動再審程序,所以我國目前錯案發現的主導權應該掌握在法院和檢察院手中,但是實踐中檢法兩家卻是十分被動,導致錯案發現不及時或者對錯案視而不見的現象大量存在。

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主要負責司法指導性工作,即使收到關於刑事錯案的申訴材料,也會將其移交給地方司法機關審查。因此,在現行刑事錯案發現機制中,刑事冤案的發現機構主要是地方司法機關。而許多重大刑事案件的終審法院是省級以下法院,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的申訴審查往往回到原來作出判決的法院。

由原審法院審查自己負責的案件,本身就與迴避原則有悖,容易引起申訴人的不信任,導致申訴濫的現象,不僅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法院審查案件的精力,使漏查錯查出現的可能性加大,不利於冤案的糾正。

據瞭解,最高檢、最高法每天的申訴信訪量都大到幾百上千件,絕大多數申訴都被批轉地方司法機關或原處理司法機關,地方司法機關通常都是駁回當事人申訴請求。

如聶樹斌案,即便出現真兇,河北省高院依然駁回聶樹斌母親的申訴,直到最高法院指定山東省高院審查。申訴人都寄希望於“兩高”能夠直接受理,只有他們纔是“包青天”,導致老百姓“信訪不信法”,回到了人治的老路。其情形猶如清末的“楊乃武案”,楊乃武姐姐多次越級進京告御狀,引起慈禧太后重視交由刑部再審糾正的。現實中刑事申訴案件的受理就形成了基層沒事幹,“兩高”幹不過來的怪現象。

2、我國的刑事錯案申訴再審制度實際上是以“自我糾錯”爲主的,即一般都是由當年辦案的司法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去決定再審和改判。

從表面上看,冤案在我國似乎得到了最大程度的重視,無辜者及其家人可以隨時隨地到最方便的地方伸冤維權。但是地方司法機關自我糾錯的弊病卻是不言而喻的,趨利避害是人的基本行爲模式,否認甚至掩蓋自己的過錯也是人的一種本能,因此,冤案的製造者往往不願意承認錯判,其中有些人甚至會想方設法去阻礙翻案。

特別是一些冤案是由公檢法通力合作或者政法委協調的結果,即使那些司法機關的領導沒有參與錯案的製造,但是考慮到部門利益或同事關係,不願意得罪兄弟單位和部門,往往也會採取推諉或迴避的態度,不去觸碰那可能得罪同事或朋友並間接損害自身利益的“燙手山芋”。

也就是說,嚴格依法辦案的前提是不損害自己或部門的利益,不損害績效考覈和業績,不影響單位與單位之間、自己與領導與同事之間的關係。由此可見,司法機關自我糾錯的制度設計不符合人的行爲規律,也違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常識。

3、冤案在認定上的困難。我國啓動再審程序的標準爲“已生效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

具體的情形有: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定、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啓動再審是認定和糾正錯判的基本路徑,啓動再審的條件與認定錯判的標準之間存在密切聯繫,而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可以高於啓動再審的標準。我國的再審啓動標準看起來清晰明確,但在實踐中規定不夠明確,所以一些司法人員在審查申訴案件時把握的標準比較高,甚至按照刑事訴訟中認定有罪的標準,要求證明申訴人無罪或他人系“真兇”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誠然,有些錯判案件中發現的新證據是確實充分的,甚至是可以稱爲“鐵證”,就象“亡者歸來”和“真兇再現”,但這些情形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大多數刑事申訴案件可能都屬於疑錯案件,目前司法機關對於疑案大多數情況下還是維持原判。

如於英生殺妻案,其妻體液內提取有他人精斑,經DNA檢測不是於英生的,顯然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如此疑案,申訴了十幾年都維持原判,直到最高檢重視才重審糾正的,也是在糾正後沒幾個月,偵查機關根據遺留DNA精斑,查出了真兇。因此,如果冤案一定要有“鐵證”才能翻案,那麼絕大多數冤案恐怕就都很難平反了。由此可見,我國法律中關於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不夠明確而且容易掌握偏高,這也是導致再審啓動難和錯判糾正難的一個重要因素。

4、冤錯案追責制度也成了冤案平反的一大阻礙。

近些年,“兩高”都制定了相應的《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客觀來講,錯案追究制度的推行對於促進檢察人員與審判人員提高業務素質、強化職業道德素養、依法行使職權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雖然《追究辦法》確立追責原則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的錯案,但責任主體範圍相當廣,意味着一旦某一案件被認定爲錯案,那麼此前參與辦理本案的所有人員都可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就數量而言,假如某一案件被認定爲錯案,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員可能達數十人之衆,且實踐中對《追究辦法》普遍存在曲解,肆意擴張了檢察官與法官需要承擔的責任,導致一個辦錯了案的法官,除了要承擔《追究辦法》所規定的違法審判責任外,還要承擔更爲嚴格的錯案責任和質量瑕疵責任;除了要受到《追究辦法》所規定的紀律處分外,還會受到經濟、榮譽和名譽等多方面的不利後果影響。

如呼格吉勒圖案,責任主體太多,追責方式“稀釋性”,導致原案相關經辦人員27人受到黨政紀處分。因此,出於對自己利益的考慮,而《追究辦法》本身的威懾作用與實踐中的異化適用猶如懸在檢察官與法官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檢察官與法官避之唯恐不及,又怎麼會主動去糾正自己辦理的錯案。

如趙作海案得到糾正之後,當初負責本案審理的商丘市中院的三名審判法官與河南省高院的複覈法官皆被停職接受調查。試想在趙作海案被糾正之前,與案件審理有關的幾名法官怎麼可能會主動向法院反映本案存在的問題,那樣等於將自己變成錯案追究的對象,因此,他們只會盡力掩蓋並隱瞞錯誤而不會舉報。

此外,即使由其他司法人員負責糾錯,由於牽涉的人員可能具有廣泛性,糾錯主體也將面臨巨大的壓力,而且負責糾錯的司法人員無法從糾錯中獲取多少利益,利弊權衡之後,糾錯人員往往能推則推,能掩則掩。

二、域外冤案的糾正機制

任何一種司法制度都會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冤錯案的發生是不可避免的。西方國家刑事訴訟制度比較成熟,同樣也存在冤錯案。我們瞭解一下歐美國家在冤錯案糾正上的做法。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獨立發現糾錯模式

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設計和運作均十分強調程序法定,通過正當的程序設置來控制刑事錯案的發生。根據華盛頓一家名爲“死刑信息中心”的反死刑組織的統計,1973至2010年2月,美國共有139人從死囚牢中得以釋放,恢復了法律上的清白之身。這樣的數據似乎與人們對於美國法治狀況的想象不大相符,然而美國爲何會出現如此多的冤案呢,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在於其建立了一套獨特的錯案發現機制。

1.美國“無辜者洗冤計劃”

“無辜者洗冤計劃”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在美國興起的民間冤案發現機構,其最早是由葉西瓦大學本傑明•N•卡都佐法學院於1992年創建的,成立目的主要在於致力於發現無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無辜者洗冤計劃”爲那些自稱是無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務或在案件調查方面提供幫助的民間非盈利性組織,它一般是各大學法學院內部設立的實踐教學機構,或者是附屬於法學院的機構,其成員主要是法學院的教授和其他人員。

該組織依靠當地律師的推薦和在押犯人主動申請這兩種方式獲得有冤案可能的案例。收到申請後,工作人員會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如果認爲本機構無法對申請人提供幫助,就會拒絕受理該申請;如果認爲需要進一步瞭解案件就會繼續經過複雜的審查程序,通過審查程序可以排除一半左右的無罪申請。剩下的無罪申請則進入初步調查程序。在正式受理之前,“無辜者洗冤計劃”還要邀請有信譽的律師仔細地對進入初步調查程序的無罪申請進行評估,以便清楚地瞭解無罪申請是否合法和可行。正式受理之後,“無辜者洗冤計劃”會與申請人簽訂代理協議,進行訴訟活動。

在“無辜者洗冤計劃”創建之後的10餘年中,全美各地陸續建立了越來越多的尋找無辜者的組織,截至目前,只有夏威夷州、南達科他州和北達科他州沒有“無辜者計劃”機構,其餘各州至少設有一個“無辜者計劃”機構。此外,這一組織還積極促進相關的立法活動,從2004年至2010年,這一組織在全美範圍內推動制訂或者完善了與無辜者有關的70項法案。

由於“無辜者洗冤計劃”是一個民間的非盈利機構,所以其資金勢必受到限制。爲了使有限的資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無辜者洗冤計劃”對案件的受理一般會設定一定的標準。對案件的受理進行了限制,“無辜者洗冤計劃”更傾向於受理“實際無辜”的案件,而並非是“錯判”的案件。

所謂的“實際無辜”的案件與“錯判”的案件的區別在於申請人是否真正的實施了犯罪。“實際無辜”是指真正的、事實上的無罪,即在押犯人根本沒有實施有罪判決所述的那種犯罪,也沒有實施其他相關犯罪。而那些單純因爲程序上的錯誤進行請的只能算是“錯判”案件,“無辜者洗冤計劃”對其予以受理則會十分慎重。

其次,美國的定罪後DNA檢測,該項目是與“無辜者洗冤計劃”相應而生的,“無辜者洗冤計劃”就是通過對定罪人進行DNA檢測得出新證據後幫助那些主張“事實上無罪的人”申請再審或者赦免。目前,有權提出DNA檢測的申請人原則上僅限於正在被監禁的罪行嚴重的被判刑人。檢測結果對申請人不利時,一般是直接駁回申請。檢測結果對申請人有利時,申請人就有權以新發現證據爲由申請再審,而且法院應當批准再審申請,啓動再審程序。

據統計數據顯示,美國曆史上已有316人通過定罪後的DNA檢測得以洗刷冤屈,其中的172人是通過“無辜者計劃”得以發現的。通過“無辜者洗冤計劃”,在過去的二十年裏,美國有超過1000名的蒙冤入獄者被釋放。(美國俄亥俄州“洗冤工程”主任馬克•戈德森)

2.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

20世紀90年代中後期,英國有大量的刑事錯案被披露,其中包括吉爾福德4人案、伯明翰6人案和朱迪斯•華德案,這些案件的曝光在英國產生了巨大影響,催生了英國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設立。

該委員會於1997成立,是複審懷疑誤判的刑事案件的獨立機構,它不代表控方、辯方、法院或者刑事司法系統的任何一方。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職責並不是鑑定“有罪”、“無罪”或者重新進行審判,而是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上訴法院再受理。刑事案件複審委員會地位完全獨立,其委員由女王任命,主要職責是對可疑的刑事案件進行復查,在認爲存在錯誤並且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時,將案件提交給上訴法院再審。

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年度財政預算是400~500萬英鎊。而且,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雖然從內政部獲取資金並對議會負責,但是議會並不干預委員會的工作。相對豐厚的資金和人員任免上的不受控制都保證了委員會的相對獨立性,這也就賦予刑事案件複審委員會糾錯方面抗干擾的能力。

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提交的案件通常是發現案件中有一些在原審或上訴時沒有呈現過的新證據或辯駁,它們有可能給原判罪的確定或判刑的公平與否帶來疑問。該委員會只提交那些其認爲上訴法院有“真正的可能”會改變原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着手調查案件後,可以請專家重新進行鑑定並提出意見,可以向任何機關調取有關案件的真實材料和信息,可以詢問任何人己查清案件的真實情況。

總之,該委員會可以利用一切手段和方法在最大範圍內收集證據和材料,其它機構和個人應該無條件予以配合。調查完畢後,委員會不僅可以根據申請提起再審,還可以直接提交案件要求再審。從1997年到2009年,該委員會已經向上訴法院移交了444起懷疑判決有誤的案件,其中有290起案件的有罪判決被撤銷。

(二)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糾錯模式

與英國和美國不同,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採用傳統的再審程序對錯案進行救濟,而沒有類似於英美的刑事錯案的發現機制。但是無論是法國還是德國,都設置了較爲完備的刑事再審程序,通過一系列的規則對法院再審權的行使進行規範。

如法國的再審之訴。法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再審之訴,是法律規定享有權利的人針對已經最終取得既判力但確有事實錯誤的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的訴訟。這種訴訟的目的是對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進行糾正,從而達到“司法真實”。由於再審之訴的提起會破壞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所以法國刑事訴訟法對提起“再審之訴”設置了相當嚴格的條件,以維護生效判決的安定性。

首先,規定了可以提出再審申請的情形。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2條的規定,准許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的裁判決定僅限於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或輕罪案件當事人作出的有罪裁判,不論裁判是由普通法院作出還是由專門法院作出,也無論刑罰輕重如何。甚至是判處有罪但是免除刑罰的情況,也准許提出再審申請。

在申請再審的方式上,要求申請人應當將再審申請寄送至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再審委員會(由5位法官組成),通過該委員會審查後再提交至最高法院刑事審判庭,當事人直接提交至最高法院刑事審判庭的不予受理。委員會可以駁回所提出的再審申請。在此情況下,案件即告終結。委員會也可以認可所提出的再審申請,將案件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庭受理。刑事庭作爲再審法庭對所提申請作出作出駁回申請或撤銷原審宣告的判決。

通過以上考察,可以看出兩大法系國家的刑事冤錯案救濟機制是由刑事錯案的發現機制和刑事錯案的糾正機制這兩部分構成的,而且刑事冤錯案糾正機制是由相對獨立的機構行使,這些機構具有獨立的審查資格和審查程序,審查結果由法院啓動再審糾正,形成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實現刑事冤案由救濟個案化、偶然化走向制度化、長效化的機制。

三、重構我國的冤案申訴審查機制

前述我們分析了我國的冤案糾正機制,是建立在檢法兩家“自查自糾”式程序設置基礎上的,弊病突出,成效低下。實踐中大量有影響的冤案糾錯,都是依賴於偶然事件或者長期信訪,人治因素突出,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所以,我們有必要反思我國的冤案申訴機制,借鑑英美的冤案申訴制度,建立起符合我國特色的冤案申訴審查機制。

我們認爲必須成立中立的刑事冤錯案申訴機構。當前司法機關在冤錯案糾正所表現出的消極情形,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在有效判決已經存在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實際上已經有了利益的傾向,從而不能中立地判斷與選擇。因此,建立中立的冤錯案發現審查機構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

以美國“無辜者洗冤計劃”和英國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爲代表的獨立冤錯案救濟機制,是值得我們借鑑的。實際上,我國已經存在一些類似美國“無辜者洗冤計劃”的洗冤機構,如一些地方的律師成立了“蒙冤者援助計劃”,但是他們所依賴的路徑與美國的完全不同,美國的“無辜者洗冤計劃”依靠DNA鑑定等手段來爲蒙冤者翻案,美國還制訂了《無辜者保護法案》賦予被判有罪的人通過鑑定DNA來證明自己無罪的機會,但這在中國是行不通的。

民間機構畢竟財力有限,加上沒有立法上的保障,象調取原審案卷這些基礎工作都十分困難,政府也不可能爲此投入司法資源,這些民間洗冤機構職能通過網絡呼籲、研討論證等方式,即使有專業人士的幫助,也完全不能和我國公檢法聯合在一起的公權力相抗衡,要想說服法院啓動再審依然很難。因此,借鑑英國的方式成立一個獨立於司法權和行政權之外的刑事案件複審委員會會更加符合我國的國情。

刑事案件複審委員會可以作爲人大法工委的內設機構,對人大負責,但人大不能干預其具體工作,以保持該機構的獨立性。刑事案件複審委員只設立在省和地市一級的人大法工委之下,申請人對哪一級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不服便可向哪一級複審委員會進行申請。刑事案件複查委員會由法律專業人士組成,同時可以聘請律師、法學教授以及其他法律人士參加。該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所屬轄區內提交的申請,財政方面由國家提供支持,同時也要通過立法來賦予其一定的調查權力或者申請司法機關取證權,如提出重新鑑定,調取案卷,要求提供證據材料等,儘可能地克服證據收集難的問題。

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借鑑美國“無辜者計劃”的受案標準,即只有“實質錯案”的才予以受理,也就是那些可能沒有實施相關犯罪的無辜者,而那些單純因爲程序上的錯誤或瑕疵申請的“錯判”案件,可以交相關部門處理。因爲這些案件中的被羈押者本身並未實施犯罪,而是被冤枉而鋃鐺入獄的,這與那些因爲程序問題而導致的錯案具有本質上的不同,所以對他們進行救濟更具急迫性。經過審查,如果案件確實存在推翻原判決的實際可能性,委員會就要將其提交給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啓動再審程序,但複審委員會不參與訴訟;相反,申訴理由不成立的,則要向申請人詳細說明駁回其申請的理由。這樣,不僅使案件能得到公正、負責的複查,及時發現錯案;也可以增強公衆對於公權力的信任,使檢法兩家擺脫刑事申訴長期信訪不休的訴累。

通過刑事案件複查委員會的申訴審查,形成冤錯案救濟的長效性機制,使得我國的冤案糾正從依賴偶然性事件和長期信訪的救濟方式轉向制度性、法治化的救濟機制。

來源:法律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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