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僅以“末位淘汰”爲由,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缺乏法律依據,屬於違法解除,勞動者可以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雲南靖節律師事務所張京律師以案說法

2014年3月,原告彭某進入被告尚盟公司任招商部招商專員,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2月,尚盟公司以末位淘汰制爲由,與彭某解除了勞動關係。在《員工離職表》中“離職原因”一欄載明,“按2015年度招商人員激勵制度,實行末位淘汰制,該員工予以淘汰”。彭某先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後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原告彭某與被告尚盟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受勞動法及相關法律的調整。本案中,被告以末位淘汰制爲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屬上述法律規定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判決後,被告尚盟公司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後自行撤回上訴,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張京律師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其爭議焦點是以“末位淘汰”爲理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是否違法?對此,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末位淘汰廣泛運用於競爭性較強的銷售類企業,充分發揮了優者勝劣者汰的激勵作用,有利於激發勞動者的工作熱情和潛在能力,提升管理水平,增強企業效能,是先進的管理手段和制度創新,應當合法。

另一種觀點認爲,只要有排名,就有人處於末位,用人單位直接或者單憑“末位淘汰“爲理由,與勞動者解除合同,缺乏科學實證,折損人格尊嚴,侵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支持該觀點。

(一)以末位淘汰爲由單方解除合同應是違法

按照法律角度,我國法律並未允許用人單位可以“末位淘汰”爲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換而言之,此單方行爲缺乏法律依據,屬於違法行爲,用人單位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末位”並不等同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不能勝任”,前者是績效管理的考覈排名,即使所有人都勝任工作,也有人會排名墊底;而後者則是指不具備完成崗位任務的基本能力,即使所有人都無法勝任工作,也會有人排名首位,故兩者不能直接畫等號。

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通過“末位淘汰”或“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爲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本案與上述規定的情形完全符合。

(二)實行末位淘汰機制合法解除合同的條件

事實上,末位淘汰機制本身並不違法,也不意味用人單位對考覈排名末位的勞動者就無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方式包括雙方協商解除、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三種形式。

簡而言之,針對勞動者工作能力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合同,主要涉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和第四十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之規定。因此,實行末位淘汰機制,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嚴格遵循上述規定。

一種情況是,在招聘過程中,用人單位要明確告知勞動者,實行末位淘汰考覈機制,並作爲是否符合錄用條件的判斷標準。在試用期內,如果勞動者經考覈後排名末位,那麼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爲由辭退,這一做法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另一種情況是,試用期滿後,用人單位必須充分舉證,證明勞動者不勝任本職工作,並對其進行培訓或調崗後仍不能勝任,才能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張京律師總結:

綜上所述,排名末位不代表不勝任,不勝任不意味着必然淘汰,末位淘汰機制與解除勞動合同也並不等同,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

查看原文 >>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