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鍾某系第三人安徽蕪湖某公司員工。2016年10月10日,鍾某騎電動自行車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受重傷。在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就鍾某遭受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說明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蕪湖市某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認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無法認定事故責任,鍾某受傷屬於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鍾某對該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鍾某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是否合法。對此存在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

社保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是合法的。鍾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擔“非本人主要責任”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等法律文書爲依據。即便社保行政部門具備調查覈實職權,但也無權對事故責任進行劃分,故社保行政部門在無法判斷鍾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爲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法官論壇」社保行政部門不得以交管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爲由不予認定工傷

第二種觀點認爲:

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合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並未排除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下受害職工可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社保行政部門如認爲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本人主要責任”的事實,可以根據審覈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覈實,僅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載明事故責任劃分,無法判斷鍾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爲非本人主要責任爲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將“非本人主要責任”作爲職工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傷害認定工傷的重要條件。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交通事故的責任分爲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五種情形。“非本人主要責任”包含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三種形式。只要是職工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受傷,不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都應當認定爲工傷。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一樣,是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證據,但並非唯一證據。在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發生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結合現場調查情況能夠作出事故責任認定,但特殊情形下可能無法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申請複覈、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可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時,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法官論壇」社保行政部門不得以交管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爲由不予認定工傷

有觀點認爲,社保行政部門只能根據事故認定書,才能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這一觀點否定了社保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享有的自由裁量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等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相關事故事實作出認定的,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該條規定明確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社保行政部門應在調查覈實的基礎上積極履職,結合相關事實、證據對職工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作出判斷,必要時可引入第三方專業機構的鑑定意見,並據此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而非簡單決定不予認定工傷。如果社保行政部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工傷認定申請人等待或者請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那麼本案必然會被無限期地拖延下去,如此對處於弱勢地位的職工而言是不公平的。

作者單位: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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